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同年12月16日、2010年3月15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型号,价格人民币5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款及上牌等费用。2009年6月15日被告将上完牌照的车辆交付原告,但发现发票上记载的是“计量检衡车”。2009年7月4日涉案车辆在进行操

作时发生事故,起重机倾斜,卡车主轴发生弯曲、变形。后经原告在网上查询,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并非随车起重运输车,而是一种检测大型非自动秤的计量专用车,仅可安装额定起升质量为8吨的起重机。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56.8万元;3、被告赔偿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费等70,829元;4、车辆返还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1,353元,其中,为系争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费29,524元,其余为购置车辆的税、费、上牌费用等41,829元。另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以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致使合同目的之不达而要求解除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欺诈原告。当时原告要求的是可吊装16吨的运输车,且原告曾到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考察过,当时徐工集团说没有8吨的运输车,但原告催得急,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车型上安装了16吨起重机,而这种配置是按照2009年6月11日公布的***车型要求生产的,现在涉案车辆完全符合***的配置和生产要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名称为徐工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型号为**,底车型号为****,吊机型号为*****,单价56.8万元(含运费),约定合同签订后35天内交货。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万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379,829元。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贷款明细一份,载明就上述车辆交易被告贷款20万元给原告用于购车,期限为两年。2009年6月18日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依照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关于

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合格证、随车起重机(*****Q)操作说明与保养手册的记载,系争车辆品牌为徐工牌,型号为**,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型号为******,排量为8,270ml,功率为192kw,底盘型号为******,轮距前1,930mm,后1,847mm,轮胎数12,轮胎规格11.00-20,轴距7,850mm,轴数4,外廓尺寸长12,000mm,宽2,495mm,高3,650mm,货箱内部尺寸长7,600mm,宽2,316mm,高800mm,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15,850kg,整备质量14,955kg,底车制造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6月4日,出厂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该车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Q(即最大起升质量为16吨)。2009年6月17日该车辆登记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 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计量检衡车,型号为徐工牌**,合格证号为******, 发动机号码、型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同上,价税合计42.2万元。2009年7月4日,系争车辆在本市前哨路80号门口发生事故,因吊车的支撑断裂,吊车倾斜,致原告员工高空摔落受伤。后,原告员工与被告、徐工集团就受伤赔偿一节涉讼。依照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本院查询的材料,***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公告批文为J1(191),发布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在该公告中显示可以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和******。在**计量检衡车的公告中,显示可以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和******。经本院核对,系争车辆在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4个方面与***公告信息不符,但与**公告信息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票存根及收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贷款明细、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合格证、随车起重机(*****Q)操作说明与保养手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网上公告信息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以购买专业起重车辆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

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商,提供的车辆不仅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更要符合国家对于车辆制造的相关规定。依据国家关于车辆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和原则,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车辆需与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公布的产品配置(参数)相一致。然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系争车辆,其起重机的配置既不符合**公告公布的配置(参数),另其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亦与***公告公布的配置(参数)不符,属违规生产的车辆。况且,在原告员工与被告、徐工集团就受伤赔偿的纠纷中形成过一份《起重车支腿断裂原因质量鉴定报告》,其中明确记载:“系争沪******起运车右后腿上部连接座与油缸件连接处的焊接存在内部缺陷,由于缺陷的存在,当支腿受到弯曲载荷作用时,会导致支腿在部件连接处发生过载断裂;系争车的起重机在上述2009年7月4日过载起重工况下使用,对垂直支腿受载有影响,但不是造成支腿断裂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系争车辆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或解除2009年4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本意均在于退还系争车辆,综合上述原因,足使本院得出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的结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原告退还系争车辆。至于购车款一节,因原告同意在全额购车款中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用于购车的20万元,此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可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置车辆发生的税、费、上牌费用等,本院认为,此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保险费一节,因受益方为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一辆(该车车牌号为沪******、车辆品牌为徐工牌,型号为**,车辆

识别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同时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000元及购置费、上牌费等人民币41,829元,合计人民币409,829元;

三、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4元,由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66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1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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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同年12月16日、2010年3月15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型号,价格人民币5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款及上牌等费用。2009年6月15日被告将上完牌照的车辆交付原告,但发现发票上记载的是“计量检衡车”。2009年7月4日涉案车辆在进行操

作时发生事故,起重机倾斜,卡车主轴发生弯曲、变形。后经原告在网上查询,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并非随车起重运输车,而是一种检测大型非自动秤的计量专用车,仅可安装额定起升质量为8吨的起重机。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56.8万元;3、被告赔偿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费等70,829元;4、车辆返还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1,353元,其中,为系争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费29,524元,其余为购置车辆的税、费、上牌费用等41,829元。另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以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致使合同目的之不达而要求解除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欺诈原告。当时原告要求的是可吊装16吨的运输车,且原告曾到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考察过,当时徐工集团说没有8吨的运输车,但原告催得急,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车型上安装了16吨起重机,而这种配置是按照2009年6月11日公布的***车型要求生产的,现在涉案车辆完全符合***的配置和生产要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名称为徐工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型号为**,底车型号为****,吊机型号为*****,单价56.8万元(含运费),约定合同签订后35天内交货。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万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379,829元。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贷款明细一份,载明就上述车辆交易被告贷款20万元给原告用于购车,期限为两年。2009年6月18日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依照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关于

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合格证、随车起重机(*****Q)操作说明与保养手册的记载,系争车辆品牌为徐工牌,型号为**,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型号为******,排量为8,270ml,功率为192kw,底盘型号为******,轮距前1,930mm,后1,847mm,轮胎数12,轮胎规格11.00-20,轴距7,850mm,轴数4,外廓尺寸长12,000mm,宽2,495mm,高3,650mm,货箱内部尺寸长7,600mm,宽2,316mm,高800mm,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15,850kg,整备质量14,955kg,底车制造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6月4日,出厂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该车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Q(即最大起升质量为16吨)。2009年6月17日该车辆登记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 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计量检衡车,型号为徐工牌**,合格证号为******, 发动机号码、型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同上,价税合计42.2万元。2009年7月4日,系争车辆在本市前哨路80号门口发生事故,因吊车的支撑断裂,吊车倾斜,致原告员工高空摔落受伤。后,原告员工与被告、徐工集团就受伤赔偿一节涉讼。依照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本院查询的材料,***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公告批文为J1(191),发布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在该公告中显示可以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和******。在**计量检衡车的公告中,显示可以加装的起重机型号为******和******。经本院核对,系争车辆在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4个方面与***公告信息不符,但与**公告信息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票存根及收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贷款明细、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合格证、随车起重机(*****Q)操作说明与保养手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网上公告信息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以购买专业起重车辆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

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商,提供的车辆不仅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更要符合国家对于车辆制造的相关规定。依据国家关于车辆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和原则,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车辆需与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公布的产品配置(参数)相一致。然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系争车辆,其起重机的配置既不符合**公告公布的配置(参数),另其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亦与***公告公布的配置(参数)不符,属违规生产的车辆。况且,在原告员工与被告、徐工集团就受伤赔偿的纠纷中形成过一份《起重车支腿断裂原因质量鉴定报告》,其中明确记载:“系争沪******起运车右后腿上部连接座与油缸件连接处的焊接存在内部缺陷,由于缺陷的存在,当支腿受到弯曲载荷作用时,会导致支腿在部件连接处发生过载断裂;系争车的起重机在上述2009年7月4日过载起重工况下使用,对垂直支腿受载有影响,但不是造成支腿断裂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系争车辆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或解除2009年4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本意均在于退还系争车辆,综合上述原因,足使本院得出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的结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原告退还系争车辆。至于购车款一节,因原告同意在全额购车款中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用于购车的20万元,此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可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置车辆发生的税、费、上牌费用等,本院认为,此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保险费一节,因受益方为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一辆(该车车牌号为沪******、车辆品牌为徐工牌,型号为**,车辆

识别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同时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000元及购置费、上牌费等人民币41,829元,合计人民币409,829元;

三、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4元,由原告上海某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66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1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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