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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的发票,定额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2-1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东山口地铁站c出口人行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胶袋内查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壹拾圆)10本共计500张(经鉴定,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的照片,缴获的伪造发票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
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越地税发鉴字16号发票鉴定书,被告人
柯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5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婉娜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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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的发票,定额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2-1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东山口地铁站c出口人行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胶袋内查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壹拾圆)10本共计500张(经鉴定,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的照片,缴获的伪造发票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
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越地税发鉴字16号发票鉴定书,被告人
柯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5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婉娜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