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txt54就让昨日成流水,就让往事随风飞,今日的杯中别再盛着昨日的残痕;唯有珍惜现在,才能收获明天。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配备的与海洋工程建设或生产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保护海洋生态、防止海洋灾害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洋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海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同时建成或落实,并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表》,经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同时”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规定要求建成或落实的海洋工程,海洋主管部门应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海洋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生产运行1个月后3个月之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或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该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

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第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工程,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二)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海洋工程,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监测表;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是:

(一) 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

(二)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工程环境保护的需要;

(三) 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四) 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

(五) 海洋环境监测项目、站位、仪器设备、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七) 应急防污染设施及器材配备齐全完好,并可随时投入使用;

(八) 具备经批准或备案的《应急计划》。

第十条 对试生产3个月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编制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单位,应当由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并对验收监测结论负责。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进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海洋工程所在地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和与海洋工程本身无利益关系的专家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对海

洋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海洋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对验收合格的海洋工程,批准其投入生产。

进行试生产的海洋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整改时间内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洋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自拆除或闲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的理由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因设备维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说明更换的理由和更换后设备处理污染的能力,经批准后方可更换。

建设单位在更换设备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和设备更换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经批准的环评报告书一致,是否能够政产运转;

(二) 污染物的处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海污染物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三) 环境保护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记录;

(四) 排污混合区是否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工程,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每半年

完成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表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txt54就让昨日成流水,就让往事随风飞,今日的杯中别再盛着昨日的残痕;唯有珍惜现在,才能收获明天。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配备的与海洋工程建设或生产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保护海洋生态、防止海洋灾害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洋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海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同时建成或落实,并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表》,经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同时”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规定要求建成或落实的海洋工程,海洋主管部门应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海洋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生产运行1个月后3个月之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或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该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

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第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工程,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二)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海洋工程,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监测表;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是:

(一) 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

(二)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工程环境保护的需要;

(三) 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四) 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

(五) 海洋环境监测项目、站位、仪器设备、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七) 应急防污染设施及器材配备齐全完好,并可随时投入使用;

(八) 具备经批准或备案的《应急计划》。

第十条 对试生产3个月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编制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单位,应当由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并对验收监测结论负责。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进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海洋工程所在地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和与海洋工程本身无利益关系的专家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对海

洋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海洋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对验收合格的海洋工程,批准其投入生产。

进行试生产的海洋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整改时间内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洋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自拆除或闲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的理由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因设备维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说明更换的理由和更换后设备处理污染的能力,经批准后方可更换。

建设单位在更换设备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和设备更换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海洋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经批准的环评报告书一致,是否能够政产运转;

(二) 污染物的处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海污染物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三) 环境保护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记录;

(四) 排污混合区是否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工程,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每半年

完成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表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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