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被告人王长青与自诉人潘杰“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现为王长青提出以下辩护,请求法院作出罪轻的判决:
一、自诉人潘杰有过错在先才导致了该事件的发生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长青叫自诉人潘杰到其门市上付清欠了一万多元货款,自诉人潘杰不但没有结清货款的意思甚至态度极其不好,因此才发生该纠纷。之所以造成该事件自诉人也有自己的过错,如果自诉人潘杰按期结清了货款也就不会发生这系列的事情。
二、被告人王长青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坦白从宽的相关规定
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青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对自己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也愿意承担,虽说由于冲动造成了自诉人潘杰身体的伤害,但是被告人王长青愿意最大限度的做出相应的补偿,以求得自诉人潘杰及其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长青具备从轻判决的法定条件。
三、被告人王长青犯罪事实较轻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王长青系1987年5月16日出生,由于年轻气盛再加之其刚成年,不懂相关事件的严重性,另外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动性,因此其符合最新刑法对缓刑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长青均符合缓刑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宽大处理。
综上,该故意伤害案件首先系自诉人潘杰欠被告人王长青的货款在先,由于其不愿及时偿还货款所致。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供认其犯罪事实,同时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王长青,以求社会之和谐,法律之威严。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1年11月17日
刑事辩护词
被告人王长青与自诉人潘杰“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现为王长青提出以下辩护,请求法院作出罪轻的判决:
一、自诉人潘杰有过错在先才导致了该事件的发生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长青叫自诉人潘杰到其门市上付清欠了一万多元货款,自诉人潘杰不但没有结清货款的意思甚至态度极其不好,因此才发生该纠纷。之所以造成该事件自诉人也有自己的过错,如果自诉人潘杰按期结清了货款也就不会发生这系列的事情。
二、被告人王长青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坦白从宽的相关规定
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青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对自己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也愿意承担,虽说由于冲动造成了自诉人潘杰身体的伤害,但是被告人王长青愿意最大限度的做出相应的补偿,以求得自诉人潘杰及其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长青具备从轻判决的法定条件。
三、被告人王长青犯罪事实较轻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王长青系1987年5月16日出生,由于年轻气盛再加之其刚成年,不懂相关事件的严重性,另外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动性,因此其符合最新刑法对缓刑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长青均符合缓刑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宽大处理。
综上,该故意伤害案件首先系自诉人潘杰欠被告人王长青的货款在先,由于其不愿及时偿还货款所致。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供认其犯罪事实,同时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王长青,以求社会之和谐,法律之威严。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