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究
浦东新区院反贪局 邹文海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趋势,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任务艰巨。职务犯罪是智能型、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在侦查此类案件中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仅仅依靠传统的侦查方法和措施已经很难再适应形势的要求,探索和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侦查方法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已势在必行。对此,本文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实务,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完善方向等作一些探究,以供相互学习和交流。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我们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特殊侦查范畴。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措施而言,是常规侦查措施之外的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犯罪信息、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的各种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运用专门技术手段或设备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一类特殊侦查措施。
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技术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与侦查需求迫切性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技术侦查只有一些分散而笼统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用的7种侦查措施,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其中没有规定技术侦查。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的时候,经批准可检交扣押有关的邮件、电报。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两部行政组织法对采用秘密侦查措施作出授权性规定。这两部法律也就成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适用范围、使用的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等等都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显然很难规范技术侦查活动。同时,实践中开展技术侦查依据公安(安全)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无法予以外部监督,使技术侦查更具有了神秘化的倾向。而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则缺乏法律授权,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部工作文件,并且只能通过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使用。从侦查权的完整性角度讲,《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地位,这在
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来充分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
然而,当前职务犯罪出现的新形势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困境都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职务性、隐秘性、智能性和证据单一性等等案件规律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难度比一般刑事犯罪侦查难度大,而检察机关能够使用的侦查措施或手段十分有限,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当前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切实提高其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增强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
(二)存在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低效性与侦查工作要求及时性之间的矛盾。众所周知侦查活动必须迅速及时,与职务犯罪分子周旋更需要把握时机,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和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战机稍纵即逝。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更出现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和意识加强、作案方法科技含量提高、活动更迅捷和跨区域、沟通联络信息化等发展趋势,侦查工作有时必须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而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无法开展技术侦查活动,实践中必须借助公安(安全)机关的力量开展技术侦查。通常是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侦查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理由,填报有关表格,上报开展技术侦查措施所需要的有关案件情况,层报该院检察长审批后,再层报省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并上报检察长审批,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交由省级公安局,并经省级公安局局长批准后交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再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随后检察院与公安局的双方承办人员再可以进行具体的案情和实施
方案的沟通与配合。检察机关在实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出现报批手续繁琐,审批层级过多,任务落实时效性差,办案单位与实施单位两张皮,双方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互通不能够及时,沟通渠道不畅等等问题,都会大大降低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效果,无法满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迅速、及时的原则要求,其使用效果良莠不一,严重的还会导致一些战机的尚失。
(三)存在技侦技术的多样性与实践中侦查手段单一性之间的矛盾。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各种高科技成果广泛的运用到技术侦查领域,很多技术侦查的技术和设备都已日趋成熟,市场上各类科研机构、科技公司所研制生产的各类技术侦查设备名目繁多。如移动手机定位系统、手机双向通信侦听设备、空中电波侦探设备、GPS定位跟踪系统、数字音频专业取证系统等等,这些技术设备可广泛运用于各种技术侦查活动中。借助这些科技成果的运用,侦查技术和措施可以得到长足的发展,其使用前景广阔。但检察机关往往受制于法律规定的局限,面对名目繁多的技术侦查设备讳莫如深,要么不敢卖,卖了也不敢用。相反,一些个人和所谓私家侦探事务所确能够轻而易举的在市场上购买到一些专业的技术侦查设备进行非法运用,不法之徒甚至于针对侦查机关开展反侦查,其装备之先进使检察机关只能望而兴叹。还一些专门技术甚至也被广泛的运用于商业用途。如有电信部门运用手机追踪技术,为用户提供此类服务;还有电信公司开发手机存储信息远端存取功能;运用于职场监控的超级手机监听等等。相对于多渠道的科技方法解决途径,检察机关目前侦查手段单一落
后,“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侦查工作状况尚未发生更本性的转变,加快职务犯罪侦查科技化的任务艰巨而紧迫。
(四)存在侦查理念的求变性与侦查手段客观不变性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针对侦查模式、侦查观念转变的呼声很多,各类针对这些问题的研讨调研也取得了许多理论成果。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侦查理念从“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的转变等都有理论的支撑和实践的探索,也非常符合法制进步和时代的要求。对此,检察人员也从内心意识到法制理念转变的必然性,经历了从刑法类推原则到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从重实体轻程序,到程序实体并重的意识确立;从法律维护阶级专政为主的意识形态到人权保障意识的广泛认同。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面临着要转变侦查工作理念,转变传统的落后侦查模式的求变性。然而,无论是“由证到供”还是“以事立案”的先进理念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侦查手段作为支撑,理念的达成需要手段的革新,否则就只能停留在空想。反观近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过程,队伍综合素质提高了,执法程序规范了,后勤装备现代化了,而职务犯罪侦查的措施和手段没有突破性的变化。突破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的瓶颈之一就是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从而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并围绕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革新传统的侦查模式和理念,实现“由证到供”以及“以事立案”等等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现代侦查理念。
二、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从立法层面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依法更加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遏止腐败蔓延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强化检察机关侦查能力,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鉴于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大要案和窝串案日益增多,以及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依赖现有的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的困难进一步加大的情况,检察机关必须“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非常有必要采取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予以应对与控制,以掌握打击职务犯罪的主动权。而目前检察机关单一落后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解决查案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取证固证难这一瓶颈问题。新的律师法的实施,大大扩展了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空间,进一步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能力,也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从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变到“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并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来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因而,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
(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
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依据该公约规定,各国打击腐败势力包括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许多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以技术侦查权力,包括允许利用耳目进行跟踪监视、电子及互联网监控、监听通讯、开拆邮件等“监控型”侦查等等,为及时有效地收集到职务犯罪证据提供了手段上的保障。而美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等等许多国家都允许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而易见,根据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依照我国法律制度和原则,已经完全有条件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其在打击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中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一些涉及跨国界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各国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联手侦查和相互协助。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仅符合国内反腐败斗争迫切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
(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的内在需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律又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因而检察机关理所当然成为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拥有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技术侦查措施是检察机关行使直接侦查权的具体应用方法,是侦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然而,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无疑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不完整和自行侦查制度的不
完善。当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使用不当容易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法律在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对其加以规范和控制,检察机关还必须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措施的正确使用。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对于提高控制犯罪及保障人权的能力,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有关技术侦查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形式。当前技术侦查手段已经被各国刑事侦查机构较多采用于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技术侦查立法也有各自不同的立法形式,对于我们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综合各国的法律主要有三种模式:
1、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定。如日本《犯罪侦查通讯监听法》就属于这种模式。
2、诉讼法律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做出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对采用监听、录音等技术侦查的使用条件,适用犯罪种类、适用对象范围、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3、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不同法律中对相关的技术侦查内容作出规定。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美国爱国者法案》中都有对秘密监听和追踪等技术侦查的使用作出规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修订《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中央政法委也正在开展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应当抓住契机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进一步完善侦查权
的配臵,在侦查措施中增加技术侦查的规定,明确技术侦查在侦查活动中的法律定位,并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同一性。同时,也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技术侦查活动,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法可依。
(二)法律规则。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打击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双重性,开展技术侦查同时也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如通讯自由和隐私等。因此技术侦查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有效监督和控制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合法权利侵犯的适度性及滥用。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重罪原则。 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其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给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造成过度损害,多数国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重罪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录制和抄录通过邮电渠道发送的通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侦查工作实务,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只宜适用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查对象有逃跑、毁证、串供等紧急情况的案件。
2、审查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特殊而须在适用时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国外普遍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经法官事先审查后批准侦查机关实施,审查内容包括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使用对象、方式、时限等,并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结果进行事后审查,以确认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
行为有效性及证据可采性。在我国公安、安全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时采取内部审查。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比较合适的,通过检察机关严格的审查,包括对以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监督和制约。
3、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只有在一般侦查手段无效时才能采取,即具有采取的必要性。国外立法对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的条件下方才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所谓“一般的侦查手段”系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对于采用一般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足以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不必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坚持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4、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指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员,侦查所要获得的信息材料必须与指控犯罪相关,或者说技术侦查的范围限定在与侦查有关的内容上。这也可以概括为对人和物的相关性。反之,对与侦查无关的人和物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为技术侦查设臵界限,避免技术侦查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利。对此,各国也对技术侦查的相关性原则作出规定,成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重要规则。
(三)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主要内容。对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主要内容的构想,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
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内容,另一方面也必须充分结合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特点。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有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审批和适用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得到严格的监控,因此从立法层面必须对技术侦查的范围作出界定,对其措施的种类加以明确。这样一方面便于司法实践的遵照执行,同时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外延的扩散和滥用;另一方面也避免因法律界定的模糊而束缚了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以外的其它特殊侦查措施的研究和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科技成果必将会越来越多的被应用于侦查活动之中,但并非所有借助科学技术的侦查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的技术侦查。如手机定位技术,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借助科学技术的查找手段,其对于公民自由权力和隐私的侵犯相对较轻,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包括外线侦查、麦克风侦听、电信侦控、电子监视、邮件检查、秘密搜查等。
2、适用对象。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二是适用的人。首先,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那些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案件,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应该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较之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国家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会影响和威胁党和国家的根基。因此,对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必要的。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对象
只能是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不得针对任何无关的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使用主体。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权,应当自行配备和建设相应的技术装备和技术侦查队伍。鉴于开展技术侦查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建设,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重点城市的检察院,其他基层检察院在办案中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应通过上级检察院审批和实施。
4、适用程序。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应包括申请批准和执行根据。由于技术侦查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应履行严格的上级审批程序。审查应包括案件情况、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的对象、地点和期限等等内容;如申请获批准应签发专门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如须延长,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许可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允许侦查部门先行实施技术侦查,但必须立即上报审批;如未获批准,则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立即停止,所收集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技术侦查也应当接受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部门的专门监督,甚至可以接受人大的定期审查监督。
5、证据效力。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诉讼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与否具有决定意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和证据效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
获取的证据材料应予以排除。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相关刑事诉讼法律均对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的证据效力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技术侦查合乎法律要件和程序的规定,其获得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6、信息材料的使用与保存。技术侦查干涉公民通讯自由,涉及公民隐私,因而对技术侦查资料的使用和保存应做明确规定。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就每一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记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侦查人员对于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得的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信息材料必须立即销毁,而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由于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其作为证据的使用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并提供验看,使被控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及其获得信息材料提出申诉和应对。在侦查机关决定撤消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妥善保管存档。
7、救济措施。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开展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技术侦查活动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必须将技术侦查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方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向批准技术侦
查的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其对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给予补救,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究
浦东新区院反贪局 邹文海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趋势,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任务艰巨。职务犯罪是智能型、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在侦查此类案件中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仅仅依靠传统的侦查方法和措施已经很难再适应形势的要求,探索和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侦查方法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已势在必行。对此,本文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实务,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完善方向等作一些探究,以供相互学习和交流。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我们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特殊侦查范畴。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措施而言,是常规侦查措施之外的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犯罪信息、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的各种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运用专门技术手段或设备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一类特殊侦查措施。
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技术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与侦查需求迫切性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技术侦查只有一些分散而笼统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用的7种侦查措施,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其中没有规定技术侦查。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的时候,经批准可检交扣押有关的邮件、电报。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两部行政组织法对采用秘密侦查措施作出授权性规定。这两部法律也就成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适用范围、使用的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等等都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显然很难规范技术侦查活动。同时,实践中开展技术侦查依据公安(安全)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无法予以外部监督,使技术侦查更具有了神秘化的倾向。而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则缺乏法律授权,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部工作文件,并且只能通过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使用。从侦查权的完整性角度讲,《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地位,这在
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来充分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
然而,当前职务犯罪出现的新形势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困境都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职务性、隐秘性、智能性和证据单一性等等案件规律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难度比一般刑事犯罪侦查难度大,而检察机关能够使用的侦查措施或手段十分有限,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当前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切实提高其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增强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
(二)存在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低效性与侦查工作要求及时性之间的矛盾。众所周知侦查活动必须迅速及时,与职务犯罪分子周旋更需要把握时机,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和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战机稍纵即逝。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更出现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和意识加强、作案方法科技含量提高、活动更迅捷和跨区域、沟通联络信息化等发展趋势,侦查工作有时必须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而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无法开展技术侦查活动,实践中必须借助公安(安全)机关的力量开展技术侦查。通常是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侦查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理由,填报有关表格,上报开展技术侦查措施所需要的有关案件情况,层报该院检察长审批后,再层报省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并上报检察长审批,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交由省级公安局,并经省级公安局局长批准后交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再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随后检察院与公安局的双方承办人员再可以进行具体的案情和实施
方案的沟通与配合。检察机关在实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出现报批手续繁琐,审批层级过多,任务落实时效性差,办案单位与实施单位两张皮,双方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互通不能够及时,沟通渠道不畅等等问题,都会大大降低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效果,无法满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迅速、及时的原则要求,其使用效果良莠不一,严重的还会导致一些战机的尚失。
(三)存在技侦技术的多样性与实践中侦查手段单一性之间的矛盾。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各种高科技成果广泛的运用到技术侦查领域,很多技术侦查的技术和设备都已日趋成熟,市场上各类科研机构、科技公司所研制生产的各类技术侦查设备名目繁多。如移动手机定位系统、手机双向通信侦听设备、空中电波侦探设备、GPS定位跟踪系统、数字音频专业取证系统等等,这些技术设备可广泛运用于各种技术侦查活动中。借助这些科技成果的运用,侦查技术和措施可以得到长足的发展,其使用前景广阔。但检察机关往往受制于法律规定的局限,面对名目繁多的技术侦查设备讳莫如深,要么不敢卖,卖了也不敢用。相反,一些个人和所谓私家侦探事务所确能够轻而易举的在市场上购买到一些专业的技术侦查设备进行非法运用,不法之徒甚至于针对侦查机关开展反侦查,其装备之先进使检察机关只能望而兴叹。还一些专门技术甚至也被广泛的运用于商业用途。如有电信部门运用手机追踪技术,为用户提供此类服务;还有电信公司开发手机存储信息远端存取功能;运用于职场监控的超级手机监听等等。相对于多渠道的科技方法解决途径,检察机关目前侦查手段单一落
后,“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侦查工作状况尚未发生更本性的转变,加快职务犯罪侦查科技化的任务艰巨而紧迫。
(四)存在侦查理念的求变性与侦查手段客观不变性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针对侦查模式、侦查观念转变的呼声很多,各类针对这些问题的研讨调研也取得了许多理论成果。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侦查理念从“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的转变等都有理论的支撑和实践的探索,也非常符合法制进步和时代的要求。对此,检察人员也从内心意识到法制理念转变的必然性,经历了从刑法类推原则到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从重实体轻程序,到程序实体并重的意识确立;从法律维护阶级专政为主的意识形态到人权保障意识的广泛认同。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面临着要转变侦查工作理念,转变传统的落后侦查模式的求变性。然而,无论是“由证到供”还是“以事立案”的先进理念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侦查手段作为支撑,理念的达成需要手段的革新,否则就只能停留在空想。反观近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过程,队伍综合素质提高了,执法程序规范了,后勤装备现代化了,而职务犯罪侦查的措施和手段没有突破性的变化。突破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的瓶颈之一就是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从而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并围绕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革新传统的侦查模式和理念,实现“由证到供”以及“以事立案”等等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现代侦查理念。
二、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从立法层面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依法更加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遏止腐败蔓延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强化检察机关侦查能力,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鉴于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大要案和窝串案日益增多,以及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依赖现有的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的困难进一步加大的情况,检察机关必须“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非常有必要采取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予以应对与控制,以掌握打击职务犯罪的主动权。而目前检察机关单一落后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解决查案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取证固证难这一瓶颈问题。新的律师法的实施,大大扩展了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空间,进一步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能力,也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从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变到“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并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来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因而,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
(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
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依据该公约规定,各国打击腐败势力包括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许多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以技术侦查权力,包括允许利用耳目进行跟踪监视、电子及互联网监控、监听通讯、开拆邮件等“监控型”侦查等等,为及时有效地收集到职务犯罪证据提供了手段上的保障。而美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等等许多国家都允许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而易见,根据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依照我国法律制度和原则,已经完全有条件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其在打击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中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一些涉及跨国界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各国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联手侦查和相互协助。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仅符合国内反腐败斗争迫切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
(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的内在需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律又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因而检察机关理所当然成为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拥有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技术侦查措施是检察机关行使直接侦查权的具体应用方法,是侦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然而,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无疑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不完整和自行侦查制度的不
完善。当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使用不当容易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法律在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对其加以规范和控制,检察机关还必须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措施的正确使用。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对于提高控制犯罪及保障人权的能力,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有关技术侦查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形式。当前技术侦查手段已经被各国刑事侦查机构较多采用于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技术侦查立法也有各自不同的立法形式,对于我们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综合各国的法律主要有三种模式:
1、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定。如日本《犯罪侦查通讯监听法》就属于这种模式。
2、诉讼法律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做出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对采用监听、录音等技术侦查的使用条件,适用犯罪种类、适用对象范围、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3、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不同法律中对相关的技术侦查内容作出规定。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美国爱国者法案》中都有对秘密监听和追踪等技术侦查的使用作出规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修订《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中央政法委也正在开展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应当抓住契机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进一步完善侦查权
的配臵,在侦查措施中增加技术侦查的规定,明确技术侦查在侦查活动中的法律定位,并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同一性。同时,也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技术侦查活动,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法可依。
(二)法律规则。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打击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双重性,开展技术侦查同时也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如通讯自由和隐私等。因此技术侦查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有效监督和控制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合法权利侵犯的适度性及滥用。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重罪原则。 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其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给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造成过度损害,多数国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重罪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录制和抄录通过邮电渠道发送的通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侦查工作实务,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只宜适用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查对象有逃跑、毁证、串供等紧急情况的案件。
2、审查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特殊而须在适用时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国外普遍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经法官事先审查后批准侦查机关实施,审查内容包括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使用对象、方式、时限等,并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结果进行事后审查,以确认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
行为有效性及证据可采性。在我国公安、安全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时采取内部审查。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比较合适的,通过检察机关严格的审查,包括对以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监督和制约。
3、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只有在一般侦查手段无效时才能采取,即具有采取的必要性。国外立法对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的条件下方才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所谓“一般的侦查手段”系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对于采用一般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足以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不必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坚持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4、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指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员,侦查所要获得的信息材料必须与指控犯罪相关,或者说技术侦查的范围限定在与侦查有关的内容上。这也可以概括为对人和物的相关性。反之,对与侦查无关的人和物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为技术侦查设臵界限,避免技术侦查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利。对此,各国也对技术侦查的相关性原则作出规定,成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重要规则。
(三)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主要内容。对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主要内容的构想,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
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内容,另一方面也必须充分结合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特点。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有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审批和适用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得到严格的监控,因此从立法层面必须对技术侦查的范围作出界定,对其措施的种类加以明确。这样一方面便于司法实践的遵照执行,同时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外延的扩散和滥用;另一方面也避免因法律界定的模糊而束缚了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以外的其它特殊侦查措施的研究和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科技成果必将会越来越多的被应用于侦查活动之中,但并非所有借助科学技术的侦查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的技术侦查。如手机定位技术,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借助科学技术的查找手段,其对于公民自由权力和隐私的侵犯相对较轻,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包括外线侦查、麦克风侦听、电信侦控、电子监视、邮件检查、秘密搜查等。
2、适用对象。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二是适用的人。首先,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那些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案件,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应该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较之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国家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会影响和威胁党和国家的根基。因此,对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必要的。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对象
只能是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不得针对任何无关的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使用主体。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权,应当自行配备和建设相应的技术装备和技术侦查队伍。鉴于开展技术侦查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建设,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重点城市的检察院,其他基层检察院在办案中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应通过上级检察院审批和实施。
4、适用程序。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应包括申请批准和执行根据。由于技术侦查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应履行严格的上级审批程序。审查应包括案件情况、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的对象、地点和期限等等内容;如申请获批准应签发专门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如须延长,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许可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允许侦查部门先行实施技术侦查,但必须立即上报审批;如未获批准,则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立即停止,所收集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技术侦查也应当接受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部门的专门监督,甚至可以接受人大的定期审查监督。
5、证据效力。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诉讼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与否具有决定意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和证据效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
获取的证据材料应予以排除。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相关刑事诉讼法律均对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的证据效力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技术侦查合乎法律要件和程序的规定,其获得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6、信息材料的使用与保存。技术侦查干涉公民通讯自由,涉及公民隐私,因而对技术侦查资料的使用和保存应做明确规定。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就每一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记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侦查人员对于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得的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信息材料必须立即销毁,而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由于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其作为证据的使用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并提供验看,使被控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及其获得信息材料提出申诉和应对。在侦查机关决定撤消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妥善保管存档。
7、救济措施。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开展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技术侦查活动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必须将技术侦查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方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向批准技术侦
查的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其对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给予补救,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