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从本质意义上讲无疑应该是一致的。但在遭遇紧急情况,如遭遇重大灾情或传染疾病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又该有怎样的冲突和表现呢?结合2003年“SARS”一例,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含义、条件、不足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更好的帮助我们认识究竟该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这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限制;传染;紧急状态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限制概述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宪法通过确认公民权利,以明确这些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促使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其二是限制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者

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其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宪法秩序。一般说来,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一下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剥夺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剥夺政治权利或继承权;其次,在特定的条件下,终止所有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对所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中止;再次,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如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最后通过人为手段,在人权理念与人权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时,根据基本权利性质与特点确定限制的方式。

二、结合“SARS”案例具体分析权利的限制问题

2003年一场“SARS”灾难席卷全国。自从“SARS”疫情席卷全国,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纷纷采取了一系列的隔离措施,以期有效地抑制疫情的进一步扩散。2003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宣告北京从4月23日起开始依法隔离疫区。通告中声明,对于受“SARS”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依法采取隔离措施,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对违反格里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除北京外,全国各地都采取了相应隔离措施。广东、福建、海南、广西四省政府规定:全民都有义务对外来人员进行举报,凡从疫区过来的人员都要进行登记、每天测体温、自行隔离12天且不能经常外出。湖北省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先测量体温,如果体温正常,就实行监控;如果体温过高,就立即带走,强行隔离。

“SARS”时期的隔离措施,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的适度限制。国家权力之所以能够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目的,一是国家实施限制行为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所以,“SARS”时期隔离措施的运行也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具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

(一)隔离措施的正当性问题

政府可以对公民实施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但是,这一政府行为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一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实施限制行为的主体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政府,

政府的职能决定了政府有权在“SARS”时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根据政府所具有的管理职能,政府既可以在平常时期发挥自身的组织和管理作用,也可以在紧急状态时期充分发挥自身的协调和指挥能力。“SARS”属于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它的爆发、流行给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破坏,特别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因此,政府就有必要行使行政紧急权力,以迅速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应对“SARS”危机。

其次,实施限制行为的目的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必须是处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SARS”时期,我国处于紧急状态之下。这个时候,全社会的主要任务是考虑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和消除“SARS”的破坏作用,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法律秩序,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安全,以及集体利益需要得到优先保护。政府采取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因为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保障时,才能保证个人宪法权利的实现。在“SARS”事件中,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个人实行了隔离措施是正当的和合理的。

再次,实施限制行为范围的正当性。政府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是适当的,以紧急情势需要严格为限,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侵犯。“SARS”时期,虽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为了防止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滥用紧急权力并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

最后,政府在实施限制行为时,所采取的限制方式应该具有正当性。限制权利的方式不应该带有任何歧视性,不能因种族、肤色、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或社会出身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二)隔离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探寻隔离措施的合法性依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首先,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简言之,政府的隔离措施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⒈有法可依。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实施隔离措施当时可以适用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赋予了政府在某些特

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第24条还具体指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但是,非典型肺炎与该法中规定的传染病类型都不同,他并不包括在《传染病防治法》所明示的甲类或特定乙类传染病范围内。只是在2003年4月8日,国家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呼吸道综合症)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宣布将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范围进行管理,并规定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人等可以采取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SARS”期间我国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存在瑕疵的,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从而为政府行为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纳入了“乙类传染病”的范畴,并规定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来加以控制。

⒉有法必依。“SARS”时期,强调“非常法治”,归根结底就是要求政府应当严格地一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来指导自己的各项行为,依据有关“SARS”防治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行政紧急权力,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同时,在依法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当对公民权利保持必要的尊重。所以,政府在实施防治“SARS”措施过程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三、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

(一)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缺陷

⒈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没有明确的限度。而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侵害(不管是以何种方式)都将会使宪法权利与自由变得有名无实。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与自由时的界线。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确定。但同时该法又规定,对于其他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没能制定法律的情

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我国的实践中,也有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使的实例,这显然是不正常的。

⒉我国现行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已超出了度的边界,使公民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权利作过度限制,使公民基本上丧失了集会游行示威的基本权利。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是民主社会人民主权原则下产生的一种公民抗议权。根据自然法学派的国家理论,人民建立政府,如果政府政策不符合人民的意愿,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抗议。由于这种抗议是在露天公共场所以激烈的方式进行,容易造成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所以集会游行、示威一般应依法登记,并依法进行。这种登记一般是程序性的,使政府了解集会、游行、示威的规模和线路,以便于派警察维持秩序。而我国1989年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着重于审批和限制集会游行示威。

⒊缺乏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尽管许多权利在我国宣布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由于缺乏相对独立的机构审查立法,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且理论与实践中对权利与利益不加区别,立法机关经常以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

(二)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

⒈完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以法律明定。根据我国的宪法、组织法规定,除了依照法律的授权而获得授权立法权,行政机关还可以获得固有的职权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坚持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完善的授权方式,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条件、范围及程序,并确保对其的监督控制,以保证行政立法不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⒉对某些限制条款进行修正,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就不应设置前置性障碍。

⒊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违宪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做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缺失的。如果不能在制度上补充这个缺失环节,公民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⒋通过宪法的精细化,避免模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权利的限制必须比

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否则就会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例如,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就每项基本权利而言的,而且其内容必须是相对具体的,必须尽可能明确限制的事项和限制的条件。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时,要尽可能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不确定概念,而应该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还应该尽可能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模糊的公共利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

四、小结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对一些基本权利 (如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的限制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产物,打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中国社会传统的国家集权的特点,使国家拥有充分的权力限制权利,这样就容易造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峙和矛盾。所以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力对权利的限制更要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程序和措施的适当性、合法性,并不断完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董和平,秦前红,陈道英.宪法案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

[2] 莫纪宏.“非典”时期的非常法治——中国灾害法与紧急状态法一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朱芒. SARS与人身自由——游动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的抗SARS措施[J]. 法学, 2003,(05)

[5] 黄学贤,郭殊. 试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J]. 当代法学, 2004,(04)

[6] 刘小冰. 论国家紧急权力的逻辑特征[J]. 唯实, 2007,(Z1) .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从本质意义上讲无疑应该是一致的。但在遭遇紧急情况,如遭遇重大灾情或传染疾病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又该有怎样的冲突和表现呢?结合2003年“SARS”一例,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含义、条件、不足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更好的帮助我们认识究竟该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这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限制;传染;紧急状态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限制概述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宪法通过确认公民权利,以明确这些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促使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其二是限制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者

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其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宪法秩序。一般说来,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一下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剥夺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剥夺政治权利或继承权;其次,在特定的条件下,终止所有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对所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中止;再次,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如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最后通过人为手段,在人权理念与人权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时,根据基本权利性质与特点确定限制的方式。

二、结合“SARS”案例具体分析权利的限制问题

2003年一场“SARS”灾难席卷全国。自从“SARS”疫情席卷全国,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纷纷采取了一系列的隔离措施,以期有效地抑制疫情的进一步扩散。2003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宣告北京从4月23日起开始依法隔离疫区。通告中声明,对于受“SARS”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依法采取隔离措施,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对违反格里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除北京外,全国各地都采取了相应隔离措施。广东、福建、海南、广西四省政府规定:全民都有义务对外来人员进行举报,凡从疫区过来的人员都要进行登记、每天测体温、自行隔离12天且不能经常外出。湖北省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先测量体温,如果体温正常,就实行监控;如果体温过高,就立即带走,强行隔离。

“SARS”时期的隔离措施,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的适度限制。国家权力之所以能够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目的,一是国家实施限制行为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所以,“SARS”时期隔离措施的运行也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具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

(一)隔离措施的正当性问题

政府可以对公民实施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但是,这一政府行为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一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实施限制行为的主体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政府,

政府的职能决定了政府有权在“SARS”时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根据政府所具有的管理职能,政府既可以在平常时期发挥自身的组织和管理作用,也可以在紧急状态时期充分发挥自身的协调和指挥能力。“SARS”属于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它的爆发、流行给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破坏,特别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因此,政府就有必要行使行政紧急权力,以迅速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应对“SARS”危机。

其次,实施限制行为的目的的正当性。即实施隔离措施必须是处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SARS”时期,我国处于紧急状态之下。这个时候,全社会的主要任务是考虑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控制和消除“SARS”的破坏作用,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法律秩序,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安全,以及集体利益需要得到优先保护。政府采取隔离措施限制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因为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保障时,才能保证个人宪法权利的实现。在“SARS”事件中,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个人实行了隔离措施是正当的和合理的。

再次,实施限制行为范围的正当性。政府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是适当的,以紧急情势需要严格为限,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侵犯。“SARS”时期,虽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为了防止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滥用紧急权力并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

最后,政府在实施限制行为时,所采取的限制方式应该具有正当性。限制权利的方式不应该带有任何歧视性,不能因种族、肤色、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或社会出身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二)隔离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探寻隔离措施的合法性依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首先,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简言之,政府的隔离措施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⒈有法可依。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实施隔离措施当时可以适用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赋予了政府在某些特

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第24条还具体指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但是,非典型肺炎与该法中规定的传染病类型都不同,他并不包括在《传染病防治法》所明示的甲类或特定乙类传染病范围内。只是在2003年4月8日,国家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呼吸道综合症)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宣布将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范围进行管理,并规定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人等可以采取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SARS”期间我国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存在瑕疵的,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从而为政府行为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纳入了“乙类传染病”的范畴,并规定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来加以控制。

⒉有法必依。“SARS”时期,强调“非常法治”,归根结底就是要求政府应当严格地一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来指导自己的各项行为,依据有关“SARS”防治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行政紧急权力,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同时,在依法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当对公民权利保持必要的尊重。所以,政府在实施防治“SARS”措施过程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行政。

三、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

(一)基本权利限制规定的缺陷

⒈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没有明确的限度。而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侵害(不管是以何种方式)都将会使宪法权利与自由变得有名无实。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与自由时的界线。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确定。但同时该法又规定,对于其他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没能制定法律的情

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我国的实践中,也有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使的实例,这显然是不正常的。

⒉我国现行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已超出了度的边界,使公民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权利作过度限制,使公民基本上丧失了集会游行示威的基本权利。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是民主社会人民主权原则下产生的一种公民抗议权。根据自然法学派的国家理论,人民建立政府,如果政府政策不符合人民的意愿,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抗议。由于这种抗议是在露天公共场所以激烈的方式进行,容易造成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所以集会游行、示威一般应依法登记,并依法进行。这种登记一般是程序性的,使政府了解集会、游行、示威的规模和线路,以便于派警察维持秩序。而我国1989年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着重于审批和限制集会游行示威。

⒊缺乏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尽管许多权利在我国宣布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由于缺乏相对独立的机构审查立法,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且理论与实践中对权利与利益不加区别,立法机关经常以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

(二)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

⒈完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以法律明定。根据我国的宪法、组织法规定,除了依照法律的授权而获得授权立法权,行政机关还可以获得固有的职权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坚持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完善的授权方式,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条件、范围及程序,并确保对其的监督控制,以保证行政立法不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⒉对某些限制条款进行修正,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就不应设置前置性障碍。

⒊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违宪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做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缺失的。如果不能在制度上补充这个缺失环节,公民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⒋通过宪法的精细化,避免模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权利的限制必须比

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否则就会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例如,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就每项基本权利而言的,而且其内容必须是相对具体的,必须尽可能明确限制的事项和限制的条件。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时,要尽可能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不确定概念,而应该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还应该尽可能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模糊的公共利益条款对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

四、小结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对一些基本权利 (如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的限制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产物,打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中国社会传统的国家集权的特点,使国家拥有充分的权力限制权利,这样就容易造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峙和矛盾。所以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力对权利的限制更要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程序和措施的适当性、合法性,并不断完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董和平,秦前红,陈道英.宪法案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

[2] 莫纪宏.“非典”时期的非常法治——中国灾害法与紧急状态法一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朱芒. SARS与人身自由——游动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的抗SARS措施[J]. 法学, 2003,(05)

[5] 黄学贤,郭殊. 试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J]. 当代法学, 2004,(04)

[6] 刘小冰. 论国家紧急权力的逻辑特征[J]. 唯实, 2007,(Z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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