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在涉交强险诉讼中打破交强险
分项责任限额问题的分析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长,各地法院大多认为在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实践中争议的问题非常之多,近年来,诸多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交强险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本文对法院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问题作一个初步探讨。
一、法院判决突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常见形式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突破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不依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作出判决,而是直接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在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判
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打破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
此情况集中体现在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造成三者方多人伤亡,因为三者方的治疗期间长短不一,起诉时间先后不一,且各三者方选择的受诉法院也不尽相同,在法院受理这种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案件中,在先的判决已经将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用完,但后受理案件的法院无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的事实,仍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的法院通过解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的“每次事故”来突破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对于“每次事故”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在保险车辆因一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如保险车辆驾驶人有责,则各第三者应共用一个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有的法院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和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将“每次事故”理解为针对每个第三者的“每次事故”,则在上述情况下,每个第三者可享用一个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上述两类判决打破了交强险的整体责任限额,仅注重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而未考虑交强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未考虑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二)在交强险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打破分项责任限额的限制,允许自由调剂
对于花费的医疗费较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交强险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此时有的法院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整体最高限额内赔偿,不再适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如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损100000元,第三方无人员伤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赔偿对方2000元,如果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允许各赔偿限额调剂使用,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对方100000元,远远超过了2000元的赔偿限额。
二、目前审判实务中法院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几种观点
(一)基本上尊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予以从宽认定
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上述条例(《交强险条例》)规定和条款(《交强险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就属于上述“从宽认定”。
(二)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
如某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论坛中,与会代表就倾向性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取此种做法。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法院与浙江省保监局法制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的与会代表认为,“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是《交强险条例》
第23条依据上位法《道交法》第17条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不仅仅是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法院判决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之所以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最高赔偿金额,是因为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最终保障全体投保人的利益。有人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最主要的部分是死亡伤残部分,但其以受害人死亡伤残为前提,而事实上大多数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达到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标准,若对赔付额予以科目划分,则受害人只能获得较少量的医药费或者财产损
失部分的赔偿,有失公平。这一观点未能准确理解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含义,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不构成死亡、伤残的情况下,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也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交强险经营的影响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部分法院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显属不妥,应尽快予以纠正,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 面对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急速增加的趋势,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削弱了法律法规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使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无所适从。
其次,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将面临流程不畅,诉讼案件增加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不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其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涉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而如果某一地区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判决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必将会被三者方或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面临败诉的命运。法院的判决与经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相冲突,使得保险公司
无所适从,出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与司法判决完全相反的局面,这就逼迫保险公司不得不“被”诉讼,增加了诉讼费用的支出,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法院判决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突出强调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而忽略了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其本身的固有属性。部分法院无视保险业的精算基础,无视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将对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如果此种做法推而广之具有了普遍性,则势必会摧毁交强险的精算基础,最终有可能导致降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或者提高费率,反而会损害到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判决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不仅对交强险自身的精算基础有所冲击,同时也对商业三者险构成了一定的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赔款的计算以交强险的赔偿结果为依据,交强险的赔款计算方式发生变化,也必将影响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经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孟凡强 联系方式:0311—83023968 [1**********]
关于法院在涉交强险诉讼中打破交强险
分项责任限额问题的分析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长,各地法院大多认为在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实践中争议的问题非常之多,近年来,诸多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交强险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本文对法院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问题作一个初步探讨。
一、法院判决突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常见形式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突破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不依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作出判决,而是直接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在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判
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打破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
此情况集中体现在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造成三者方多人伤亡,因为三者方的治疗期间长短不一,起诉时间先后不一,且各三者方选择的受诉法院也不尽相同,在法院受理这种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案件中,在先的判决已经将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用完,但后受理案件的法院无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的事实,仍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的法院通过解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的“每次事故”来突破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对于“每次事故”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在保险车辆因一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如保险车辆驾驶人有责,则各第三者应共用一个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有的法院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和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将“每次事故”理解为针对每个第三者的“每次事故”,则在上述情况下,每个第三者可享用一个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上述两类判决打破了交强险的整体责任限额,仅注重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而未考虑交强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未考虑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二)在交强险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打破分项责任限额的限制,允许自由调剂
对于花费的医疗费较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交强险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此时有的法院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整体最高限额内赔偿,不再适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如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损100000元,第三方无人员伤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赔偿对方2000元,如果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允许各赔偿限额调剂使用,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对方100000元,远远超过了2000元的赔偿限额。
二、目前审判实务中法院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几种观点
(一)基本上尊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予以从宽认定
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上述条例(《交强险条例》)规定和条款(《交强险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就属于上述“从宽认定”。
(二)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整体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
如某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论坛中,与会代表就倾向性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取此种做法。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法院与浙江省保监局法制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的与会代表认为,“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是《交强险条例》
第23条依据上位法《道交法》第17条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不仅仅是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法院判决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之所以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最高赔偿金额,是因为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最终保障全体投保人的利益。有人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最主要的部分是死亡伤残部分,但其以受害人死亡伤残为前提,而事实上大多数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达到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标准,若对赔付额予以科目划分,则受害人只能获得较少量的医药费或者财产损
失部分的赔偿,有失公平。这一观点未能准确理解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含义,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不构成死亡、伤残的情况下,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也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交强险经营的影响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部分法院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显属不妥,应尽快予以纠正,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 面对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急速增加的趋势,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削弱了法律法规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使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无所适从。
其次,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将面临流程不畅,诉讼案件增加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不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其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涉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而如果某一地区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判决打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必将会被三者方或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面临败诉的命运。法院的判决与经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相冲突,使得保险公司
无所适从,出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与司法判决完全相反的局面,这就逼迫保险公司不得不“被”诉讼,增加了诉讼费用的支出,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法院判决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突出强调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而忽略了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其本身的固有属性。部分法院无视保险业的精算基础,无视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将对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如果此种做法推而广之具有了普遍性,则势必会摧毁交强险的精算基础,最终有可能导致降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或者提高费率,反而会损害到所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判决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不仅对交强险自身的精算基础有所冲击,同时也对商业三者险构成了一定的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赔款的计算以交强险的赔偿结果为依据,交强险的赔款计算方式发生变化,也必将影响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经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孟凡强 联系方式:0311—8302396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