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具合法性利率不得超银行四倍
2011-11-10 来源:新华网
据新华社11月10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当前民间借贷问题接受专访时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借贷活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其并强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一财讯:据新华社11月10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当前民间借贷问题接受专访时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借贷活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其并强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上述负责人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对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
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严厉打击。
该负责人还透露,各有关部门多年来十分关注和重视培育、发展贷款零售商市场。下一步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以期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
对于高利贷有关问题,上述负责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民间借贷有何特点?发展中存在怎样的风险?政府将如何规范其发展,新华社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问:什么是民间借贷,这一资金拆借行为与正规金融相比有何特点?
答: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可以说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发展,应该将这类经批准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主体中分离出来,作为专业放贷人对待。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合法性
问:民间借贷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对于高利贷我国有何相关政策规定?
答: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构筑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如果违约,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民间借贷也会伴生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由公安、司法等部门通过行政及司法手段予以处罚和打击。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金融传销、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问:如何界定高利贷行为?对于畸高利率我国如何处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民间借贷应规范化阳光化
问:民间借贷有哪些风险,政府对民间借贷如何规范和管理?
答: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问题,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对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是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二是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三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严厉打击。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以期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
各有关部门多年来十分关注和重视培育、发展贷款零售商市场。下一步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
同时,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与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民众金融与法律素质,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注意舆论导向,对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进行必要提示,使社会公众清醒认识到高收益潜藏的高风险,防止发生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引发风险事件。(记者王宇、王培伟)
日前,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余某、郭某(连带责任人) 与原告王某27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经该市第三中级法院再审后依法改判,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8年1月,余某和王某发生借贷关系,余某向王某借了27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并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说明:“借款借据成立之日起,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按期缴纳利息。如果到期仍未还款,利息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时,郭某在借据签订之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余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郭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后偿还原告王某2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7月以后到期未还款的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和2008年1月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余某对此判决未上诉,但连带责任人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该是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而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之上浮动的利率,应抗诉。经过该院抗诉,该市第三中级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由余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期满2008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4倍计算。三,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检察官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4倍的标准基数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案检察官针对民事借贷提出建议:一是民间借贷最好走正规渠道,向金融机构办理; 二是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是保护好自身权益,完善手续,明确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大家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民间借贷利率虽然高,不过利率超过国家四倍,是属于不受法律保护。
常见的民间借贷陷阱
笔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常见的民间借贷陷阱有以下几种:
一是故意写错借款人姓名。山东省即墨市民王刚(化名)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但王刚在借条上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催要借款,对方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只得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利用歧义。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还款,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三是以“收”代“借”。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结果双方发生纠纷时,李某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某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孙某写了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元”等。
四是自写借条。丁某向周某借款2万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2万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万元前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空隙处加了“1”。
五是“李代桃僵”或“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还有人则更狡猾,他们先暗中找人写好借条,然后拿此借条去找老人借款,如愿后假装写借条,乘老人不注意,来个偷梁换柱,把别人写好的借条交给老人,谎称是自己刚才所写。等老人向他索要借款时,他则以借条不是他写的为由耍赖。
六是两用借条。作案手法是出借方在借款人归还欠款时借口借据丢失,给还款人出具收条,然后让第三人持借条起诉借款人要求还钱。
借贷注意“三个要”
因此,为了日后不出现尴尬的局面,提醒人们在相互间借贷时,一定要注意“三个要”。
一是手续要履行。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乡亲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不叫借方写借条。这种情况一旦到了法庭,就会有理说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借款时写借条是非常必要的。对方写完借条后,一定要注意仔细检查一下内容,看自己和对方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要项是否吻合,是否真的是对方的笔迹。
二是利息要合理。目前,社会上还有一些人在放高利贷,在他人急需借钱时,趁火打劫,抬高利息。其实,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有明确的最高限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不依照法律规定而擅自抬高利息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即使在借条上写明了,法律也是不予保护的。
三是催款要及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以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法律是不予保护的。所以,债权人应当及时催讨债务,如债务人当时不能归还的,应要其重写借据,限期归还。这样做,上了法庭,才会获得法律保护,不然就会把自己的钱白白送给他人。(编辑:王菡)
民间借贷具合法性利率不得超银行四倍
2011-11-10 来源:新华网
据新华社11月10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当前民间借贷问题接受专访时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借贷活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其并强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一财讯:据新华社11月10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当前民间借贷问题接受专访时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借贷活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其并强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上述负责人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对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
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严厉打击。
该负责人还透露,各有关部门多年来十分关注和重视培育、发展贷款零售商市场。下一步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以期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
对于高利贷有关问题,上述负责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民间借贷有何特点?发展中存在怎样的风险?政府将如何规范其发展,新华社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问:什么是民间借贷,这一资金拆借行为与正规金融相比有何特点?
答: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可以说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发展,应该将这类经批准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主体中分离出来,作为专业放贷人对待。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合法性
问:民间借贷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对于高利贷我国有何相关政策规定?
答: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构筑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如果违约,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民间借贷也会伴生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由公安、司法等部门通过行政及司法手段予以处罚和打击。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金融传销、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问:如何界定高利贷行为?对于畸高利率我国如何处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民间借贷应规范化阳光化
问:民间借贷有哪些风险,政府对民间借贷如何规范和管理?
答: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问题,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对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是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二是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三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严厉打击。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以期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
各有关部门多年来十分关注和重视培育、发展贷款零售商市场。下一步将致力于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
同时,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与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民众金融与法律素质,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注意舆论导向,对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进行必要提示,使社会公众清醒认识到高收益潜藏的高风险,防止发生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引发风险事件。(记者王宇、王培伟)
日前,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余某、郭某(连带责任人) 与原告王某27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经该市第三中级法院再审后依法改判,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8年1月,余某和王某发生借贷关系,余某向王某借了27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并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说明:“借款借据成立之日起,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按期缴纳利息。如果到期仍未还款,利息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时,郭某在借据签订之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余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郭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后偿还原告王某2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7月以后到期未还款的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和2008年1月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余某对此判决未上诉,但连带责任人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该是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而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之上浮动的利率,应抗诉。经过该院抗诉,该市第三中级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由余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期满2008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4倍计算。三,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检察官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4倍的标准基数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案检察官针对民事借贷提出建议:一是民间借贷最好走正规渠道,向金融机构办理; 二是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是保护好自身权益,完善手续,明确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大家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民间借贷利率虽然高,不过利率超过国家四倍,是属于不受法律保护。
常见的民间借贷陷阱
笔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常见的民间借贷陷阱有以下几种:
一是故意写错借款人姓名。山东省即墨市民王刚(化名)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但王刚在借条上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催要借款,对方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只得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利用歧义。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还款,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三是以“收”代“借”。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结果双方发生纠纷时,李某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某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孙某写了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元”等。
四是自写借条。丁某向周某借款2万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2万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万元前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空隙处加了“1”。
五是“李代桃僵”或“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还有人则更狡猾,他们先暗中找人写好借条,然后拿此借条去找老人借款,如愿后假装写借条,乘老人不注意,来个偷梁换柱,把别人写好的借条交给老人,谎称是自己刚才所写。等老人向他索要借款时,他则以借条不是他写的为由耍赖。
六是两用借条。作案手法是出借方在借款人归还欠款时借口借据丢失,给还款人出具收条,然后让第三人持借条起诉借款人要求还钱。
借贷注意“三个要”
因此,为了日后不出现尴尬的局面,提醒人们在相互间借贷时,一定要注意“三个要”。
一是手续要履行。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乡亲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不叫借方写借条。这种情况一旦到了法庭,就会有理说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借款时写借条是非常必要的。对方写完借条后,一定要注意仔细检查一下内容,看自己和对方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要项是否吻合,是否真的是对方的笔迹。
二是利息要合理。目前,社会上还有一些人在放高利贷,在他人急需借钱时,趁火打劫,抬高利息。其实,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有明确的最高限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不依照法律规定而擅自抬高利息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即使在借条上写明了,法律也是不予保护的。
三是催款要及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以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法律是不予保护的。所以,债权人应当及时催讨债务,如债务人当时不能归还的,应要其重写借据,限期归还。这样做,上了法庭,才会获得法律保护,不然就会把自己的钱白白送给他人。(编辑: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