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辩点研究--张宏律师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辩点研究总结

(注:主要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展开) 总结人:张宏

刘平凡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十大辩点

1、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能混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此种情况又可做如下两种区分:

(一)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定区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

(二)以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P2P借贷、众筹融资的性质,并且该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从而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备,而进行无罪辩护。

2 、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3、嫌疑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被告)并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满足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

5、单位犯罪中,嫌疑人并不是单位的全程实际控制人。

6、依照刑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起诉书所起诉的公司非法吸收XX等人公众存款共计XX万元的指控,应该去除在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前向亲友和单位职工吸收资金的部分,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相应减少。

7、案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没有参与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活动,亦没有直接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嫌疑人(被告)不应当对单位分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

8、嫌疑人(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嫌疑人(被告)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均表示谅解。

9、嫌疑人(被告)不知道涉案宣传和经营模式涉嫌犯罪,其仅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投资对象是特定的,都是亲朋好友,嫌疑人(被告)自己也参与了巨额投资,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秩序,主观上没有违法性认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0、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故该罪名的辩点可从行为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来找。

1、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为:一是行为人集资款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占有挥霍的说法难成立;二是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是诚信有亏,不能据此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1年1月4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在如何判定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已将原“纪要”中的主观评价标准“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改变为客观评价标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更为科学的、更便于操作的数字量化标准作为评判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依据,使得评判的结果更趋于公正。既然法律的规定已经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作考量。

2、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一般案例中,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隐瞒用途。

行为人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

营之债的行为。行为人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未声明负债。

行为人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亦不属于欺诈。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行为人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三)关于虚假宣传。

即使在行为人借款过程中,使用的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是夸大成分进行企业经营的宣传推广之目的,也与行为人的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是不客观的。

3、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有限的几名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9年2

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4、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嫌疑人(被告)是公司的负责人,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被告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案件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公司的公章,那么,如何看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签名的借款?根据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某公司的董事长在购买公司生产原材料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该合同效力照样及于公司,公司照样要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故可辩护案件中,加盖公章的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人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公司的借款。 5、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

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

第三、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XX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XX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本身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第四、行为人借款的准确金额理应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的利息;

第五、行为人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均没有准确核实清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6、嫌疑人(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嫌疑人(被告)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均表示谅解。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辩点研究总结

(注:主要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展开) 总结人:张宏

刘平凡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十大辩点

1、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能混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此种情况又可做如下两种区分:

(一)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定区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

(二)以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P2P借贷、众筹融资的性质,并且该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从而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备,而进行无罪辩护。

2 、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3、嫌疑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被告)并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满足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

5、单位犯罪中,嫌疑人并不是单位的全程实际控制人。

6、依照刑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起诉书所起诉的公司非法吸收XX等人公众存款共计XX万元的指控,应该去除在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前向亲友和单位职工吸收资金的部分,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相应减少。

7、案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没有参与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活动,亦没有直接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嫌疑人(被告)不应当对单位分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

8、嫌疑人(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嫌疑人(被告)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均表示谅解。

9、嫌疑人(被告)不知道涉案宣传和经营模式涉嫌犯罪,其仅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投资对象是特定的,都是亲朋好友,嫌疑人(被告)自己也参与了巨额投资,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秩序,主观上没有违法性认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0、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故该罪名的辩点可从行为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来找。

1、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为:一是行为人集资款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占有挥霍的说法难成立;二是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是诚信有亏,不能据此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1年1月4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在如何判定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已将原“纪要”中的主观评价标准“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改变为客观评价标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更为科学的、更便于操作的数字量化标准作为评判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依据,使得评判的结果更趋于公正。既然法律的规定已经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作考量。

2、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一般案例中,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隐瞒用途。

行为人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

营之债的行为。行为人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未声明负债。

行为人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亦不属于欺诈。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行为人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三)关于虚假宣传。

即使在行为人借款过程中,使用的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是夸大成分进行企业经营的宣传推广之目的,也与行为人的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是不客观的。

3、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有限的几名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9年2

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4、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嫌疑人(被告)是公司的负责人,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被告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案件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公司的公章,那么,如何看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签名的借款?根据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某公司的董事长在购买公司生产原材料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该合同效力照样及于公司,公司照样要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故可辩护案件中,加盖公章的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人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公司的借款。 5、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

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

第三、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XX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XX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本身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第四、行为人借款的准确金额理应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的利息;

第五、行为人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均没有准确核实清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6、嫌疑人(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嫌疑人(被告)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均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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