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审议通过公布实施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9月26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网站9月28日通过21号公告公布了这个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也一并公布,这标志了我省新的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在修订完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便民利民等多项措施后正式生效。
修正案的形成和通过,体现了科学、民主立法的精神。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精神和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卫生计生委在系统内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对初稿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14个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辽宁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制委组成调研组,赴沈阳、营口、阜新、盘锦等市进行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企事业单位、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经201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业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修改了部分条款后,于9月26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正案对原《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26处修改,形成新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提升我省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辽宁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3年4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保持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随后下发了实施方案,对落实中央重大决策精神进行了部署。2014年3月27日,经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决定在我省正式启动“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并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大的重大决策,体现与时俱进,有必要修改我省这部计划生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一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一、这次《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在9月28日公布。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修改前的称原《条例》),一是完善了我省的生育政策,并倡导按政策生育;二是完善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一些项目实现提标扩面;三是增加了多项便民措施,更加注重人性化。
二、新《条例》是如何完善我省生育政策的?对于“感情孩”有哪些具体规定?生育间隔还有吗?
为了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新《条例》在三个方面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即将原《条例》第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合并为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二是“单独”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己经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三是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另外对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且均为农民的同胞兄弟照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策延伸到城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和对城镇中这部分人群人性化的照顾,即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
三、还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四、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
权益。
五、修正案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何规定?
修正案增加一条(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是我省近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固化在地方法规中,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二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一、新《条例》对于奖励扶助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本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内容,以引导社会多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关心帮助。修正案吸收了近几年我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原则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并规定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规定发放的这两项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第三十八条)。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补助费发放有何变化?
修正案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至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为体现公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扩大范围。为了解决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难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问题,修正案增加一项规定,即在独生子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为确保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能够真正领取到奖励费,取消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的规定。
三、在计划生育休假方面有新规定吗?
针对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为倡导按政策生育,修正案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晚育的职工,享受原来只给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假(增加60天)和男方护理假(15天)的政策,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正案规定了“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较原《条例》的休假天数有所增加,即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新《条例》增加的便民措施有哪些?
一是为方便群众办理计划生育有关事项,提升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修正案将原《条例》中到女方户籍地办理生育登记的限制性规定(原《条例》第十七条),调整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新《条例》第十八条)。 二是为体现人性化管理,修正案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妇女限期终止妊娠的规定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即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是修正案明确,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是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修正案新增规定: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新《条例》第三十九条),即通常所说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奖励扶助政策的认定标识。
五是为方便晚育的独生子女父母休产假和护理假,取消了要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限制。
六是针对妇女49周岁后退出育龄期后亦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情况,如取出宫内节育器等,仍应享受计划生育的免费服务,故将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育龄”删除,体现对妇女的计划生育权益的保护。
五、修正案在法律责任方面哪些修改?
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第(一)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和第(二)项“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的规定,旨在减少当事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没有办理手续的负担,同时,根据取消生育间隔限制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随之取消。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审议通过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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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网站9月28日通过21号公告公布了这个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也一并公布,这标志了我省新的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在修订完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便民利民等多项措施后正式生效。
修正案的形成和通过,体现了科学、民主立法的精神。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精神和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卫生计生委在系统内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对初稿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14个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辽宁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制委组成调研组,赴沈阳、营口、阜新、盘锦等市进行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企事业单位、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经201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业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修改了部分条款后,于9月26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正案对原《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26处修改,形成新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提升我省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辽宁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3年4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保持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随后下发了实施方案,对落实中央重大决策精神进行了部署。2014年3月27日,经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决定在我省正式启动“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并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人大的重大决策,体现与时俱进,有必要修改我省这部计划生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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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次《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在9月28日公布。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修改前的称原《条例》),一是完善了我省的生育政策,并倡导按政策生育;二是完善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一些项目实现提标扩面;三是增加了多项便民措施,更加注重人性化。
二、新《条例》是如何完善我省生育政策的?对于“感情孩”有哪些具体规定?生育间隔还有吗?
为了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新《条例》在三个方面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即将原《条例》第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合并为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二是“单独”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己经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三是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另外对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且均为农民的同胞兄弟照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策延伸到城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和对城镇中这部分人群人性化的照顾,即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
三、还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四、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
权益。
五、修正案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何规定?
修正案增加一条(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是我省近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固化在地方法规中,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二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一、新《条例》对于奖励扶助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本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内容,以引导社会多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关心帮助。修正案吸收了近几年我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原则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并规定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规定发放的这两项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第三十八条)。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补助费发放有何变化?
修正案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至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为体现公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扩大范围。为了解决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难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问题,修正案增加一项规定,即在独生子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为确保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能够真正领取到奖励费,取消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的规定。
三、在计划生育休假方面有新规定吗?
针对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为倡导按政策生育,修正案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晚育的职工,享受原来只给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假(增加60天)和男方护理假(15天)的政策,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正案规定了“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较原《条例》的休假天数有所增加,即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新《条例》增加的便民措施有哪些?
一是为方便群众办理计划生育有关事项,提升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修正案将原《条例》中到女方户籍地办理生育登记的限制性规定(原《条例》第十七条),调整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新《条例》第十八条)。 二是为体现人性化管理,修正案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妇女限期终止妊娠的规定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即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是修正案明确,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是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修正案新增规定: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新《条例》第三十九条),即通常所说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奖励扶助政策的认定标识。
五是为方便晚育的独生子女父母休产假和护理假,取消了要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限制。
六是针对妇女49周岁后退出育龄期后亦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情况,如取出宫内节育器等,仍应享受计划生育的免费服务,故将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育龄”删除,体现对妇女的计划生育权益的保护。
五、修正案在法律责任方面哪些修改?
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第(一)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和第(二)项“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的规定,旨在减少当事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没有办理手续的负担,同时,根据取消生育间隔限制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随之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