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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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一终字第7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
负责人段建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亮,男。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元,被告则主张月工资数额为1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脚被砸骨折,先后在荥阳市薛氏正骨康复医院、荥阳市中医院共住院20天进行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现脚部有小片钢板未取,本人(张中亮)同意钢板不再取出,如果以后再取,一切费用不再由厂方负担,现要求厂方一次性付给壹仟捌佰元正,此事就算结束,今后有关此事任何事情与厂方无关”。协议当天,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800元。被告后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中亮与水泥管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成立,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9日,张中亮向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4日,该局确定水泥管厂职工张中亮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1日,张中亮申请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中亮伤残等级为捌级。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22日劳动行政部门先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快专递上书写的收件人情况包括“收件人段建军”、“单位名称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地址荥阳市槐西村”、“收件人电话[1**********]”,除“地址荥阳市槐西村”与原告的基本情况在表述上有所差别外,其余一致。随后,上述邮件均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08年5月9日,仲裁委立案受理张中亮诉水泥管厂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仲裁过程中,张中亮提出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泥管厂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中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元、伤残补助金1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0元,共计50900元;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水泥管厂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中亮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对被告已实际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劳动关系在原、被告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得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限可认定为4个月,该期限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应按原标准计月支付。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因工资方面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却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000元予以认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的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等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数额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付10个月应为10000元。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仲裁委均系依法确定,故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增加支付有关数额,但因其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和工伤赔偿争议仲裁在时间上先后相继,原告在两次仲裁中的答辩内容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故原告主张未参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获得救济。原告称未收到相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劳动行政部门向原告送达该两份材料的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基本情况与事实并无出入,“地址”表述上的差别,并不影响邮件的准确送达,且邮政局作为与该劳动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邮件收件人姓名、电话、单位名称、地址等明确的情况下,有理由被相信其对邮件送达过程的真实性。原告拒收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特快专递,以致未能引起不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程序,应表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认定劳动行政部门送达工伤认定判决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合法。对工伤职工予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争议虽可通过和解解决,但协议内容不能与此相违背。2007年7月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表述的仅是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1800元约定,规避了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规定,被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解决的是协议未涉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劳动仲裁系对双方劳动争议重复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07年7月3日未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也没有单方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
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已于2007年7月3日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509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与被告张中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中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四千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零二百五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元,共计五万零九百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不服,上诉称,2007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只要求1800元钱的赔偿,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其他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仅是对二次手术费的约定,是对整个协议书断章取义的曲解。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规避了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因其体内钢针未取出,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不公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509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当事人就答辩人工伤事宜并未处理终结,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也未终止。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9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作为用人单位,雇佣被上诉人张中亮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张中亮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确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伤残待遇。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协议约定二次手术费用,但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钢针取出前作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钢针留在体内,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但其自己也称是咨询有关人员所做推断,并没有切实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准确性,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靖
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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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一终字第7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
负责人段建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亮,男。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元,被告则主张月工资数额为1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脚被砸骨折,先后在荥阳市薛氏正骨康复医院、荥阳市中医院共住院20天进行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现脚部有小片钢板未取,本人(张中亮)同意钢板不再取出,如果以后再取,一切费用不再由厂方负担,现要求厂方一次性付给壹仟捌佰元正,此事就算结束,今后有关此事任何事情与厂方无关”。协议当天,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800元。被告后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中亮与水泥管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成立,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9日,张中亮向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4日,该局确定水泥管厂职工张中亮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1日,张中亮申请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中亮伤残等级为捌级。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22日劳动行政部门先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快专递上书写的收件人情况包括“收件人段建军”、“单位名称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地址荥阳市槐西村”、“收件人电话[1**********]”,除“地址荥阳市槐西村”与原告的基本情况在表述上有所差别外,其余一致。随后,上述邮件均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08年5月9日,仲裁委立案受理张中亮诉水泥管厂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仲裁过程中,张中亮提出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泥管厂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中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元、伤残补助金1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0元,共计50900元;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水泥管厂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中亮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对被告已实际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劳动关系在原、被告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得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限可认定为4个月,该期限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应按原标准计月支付。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因工资方面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却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000元予以认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的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等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数额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付10个月应为10000元。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仲裁委均系依法确定,故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增加支付有关数额,但因其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和工伤赔偿争议仲裁在时间上先后相继,原告在两次仲裁中的答辩内容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故原告主张未参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获得救济。原告称未收到相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劳动行政部门向原告送达该两份材料的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基本情况与事实并无出入,“地址”表述上的差别,并不影响邮件的准确送达,且邮政局作为与该劳动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邮件收件人姓名、电话、单位名称、地址等明确的情况下,有理由被相信其对邮件送达过程的真实性。原告拒收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特快专递,以致未能引起不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程序,应表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认定劳动行政部门送达工伤认定判决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合法。对工伤职工予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争议虽可通过和解解决,但协议内容不能与此相违背。2007年7月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表述的仅是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1800元约定,规避了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规定,被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解决的是协议未涉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劳动仲裁系对双方劳动争议重复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07年7月3日未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也没有单方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
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已于2007年7月3日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509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与被告张中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原告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中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四千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零二百五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元,共计五万零九百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不服,上诉称,2007年7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只要求1800元钱的赔偿,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其他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仅是对二次手术费的约定,是对整个协议书断章取义的曲解。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规避了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因其体内钢针未取出,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不公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509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当事人就答辩人工伤事宜并未处理终结,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也未终止。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9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作为用人单位,雇佣被上诉人张中亮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张中亮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确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伤残待遇。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协议约定二次手术费用,但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钢针取出前作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钢针留在体内,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但其自己也称是咨询有关人员所做推断,并没有切实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准确性,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豫龙水泥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