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历史发展形态
作者:杜军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实质意义上的近代商法是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虽然商法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它却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地中海沿岸、北海和波罗的海沿岸乃至整个西欧,于11世纪起,出现了商业复兴,表现为定期集市的增加和从业人员的增加,交易日渐活跃。商人和社会其他阶层的相对脱离,从而产生了新的职业商人阶层,并在其活动领域内又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即商人法。
【关键词】商人法;商人基尔特
一、商人法形成的根本原因
首先是封建的王室法和教会法基于它的制定者,主导者和自身性质,是不可能为商人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和救济措施的。这是因为封建王室和教会势力的过于保守和强大,并且其对于商业的态度为歧视和抵制,另外,对于罗马法的继承方面有瑕疵,无力面对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方面的复杂局面,自身存在缺憾。如禁止市民在日常活动中产生利息,并基于传统观念抵制商行为的发展。规定了仅适用客观标准而忽略主观评价的非常损失原则。抑制债权的转让,使交易活动缺乏了一定的灵活性。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形式主义。而当时最为紧迫需要的是在解决新型争议时缺乏依据,现行制度缺少用于协调新出现的新型商业关系的通用制度。
二、商法独立的基础形态——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
商法的最初原型为商人法。始见于11世纪的西欧,主要指西欧中世纪地中海沿岸,那时的欧洲封建社会的经济体制中虽然占主导地位的仍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但对内商品交换和对外海运贸易日渐繁荣。虽然封建贵族们因为诸如认为借贷生息亵渎了神灵等原因仍然歧视和排斥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发展,以及人类思想意思的革新。人们开始从事并形成了早期商事活动的雏形,从商人数不多增多,商人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团体阶层。[1]“商人基尔特”就是中世纪的商人们自发组织起来的商会组织。法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商会的国家,也是商人基尔特的发源地。是一个具有公益性、民间性、自律性的商会组织。商会为商人行为提供一个平台,商人借助行会组织起来,将已经发展和成熟起来的商业习惯作为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的主要规则。对外则凭借自己的经济势力同教会、王室进行抗衡,努力要求确认商人和商业行会的合法地位,并允许商人发展起自己的裁判机构即商事法院。商事法院的法官由商人自治组织推选,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处理案件。伴随着商人基尔特的自身发展以及其经济实力的增强,其拥有了商人组织即商会的自治权。商会有权评定,衡量和接纳商人,并可通过立规制定商事行为的某些规则来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即获得了所谓的商事活动中的争议纠纷解决权。商人基尔特有权吸收商事习惯法,将其制定为需统一遵守的自治规约,在发生商事争议时亦可以组建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因此
在11世纪起直至14世纪最终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总结中世纪商人法,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在商会活动中,尤其是商会自发组织的争取权利的商业革命对商人法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商人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历经传承的习惯法,因此其必然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并且以商事习惯法为其主要内容。三是考察商人法的另一主体来源,不难得出商人法同样是商会,商人基尔特的自治法。四是其所规定的制度和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商事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商事原则。如诚信原则等。五. 早在1681年,路易十四就颁布了《海事条例》,《海事条例》是针对海上商事活动而制定的法律,立法最早,沿用时间最长,因此商人法中最为发达和成熟的法规也为海商法。
三、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商法的成文化、国家化即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
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商事立法活动是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形成的主要原因。在法德两国的主要表现为: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的制定是商事立法的开端,揭开了商立法活动的序幕,被视为最早的商事单行法;之后,路易十四又于1681年颁布了《海事条例》,该条例被视为是现代海商法的渊源形态。因为它的颁布旨在解决因海事活动的新发展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漏洞和缺憾,它的出现有利于解决海商方面的新问题。德国的相继商事立法为:1727年的《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的《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的《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等。而《普鲁士普通法》则是一部集民商法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商事方面的规定类似于法国1673年的《商事条例》。[2] 此阶段商法独立过渡形态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的特征主要为1. 虽然仍反应中央集权的国家意志但其毕竟是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之上继承和发展起来的,在内容上带有浓厚的商人法色彩。2. 此阶段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后来统一的商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渊源形态。如德国旧商法典是以《普鲁士普通法》为基础而制定出来的。而《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对于《法国商法典》的影响同样是意义重大的。3. 由于在制定成文法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商法学术著作,例如德国马奎德和凯萨尔吉斯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和《商法论》,法国萨维尼的《论完全商人》等。因此这一阶段的单行商事立法,理论和渊源多来源于当时的法学著作。这些法学著作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的形成起了重要的作用。四、商法独立的高级形态——商法法典化
由拿破仑制定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商法典,它的出现开辟了民商法分立的崭新道路和立法方向,商法从此脱离了民事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人类所接受和遵循[3]。其产生的原因是立法者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商事活动能够有序合理的进行,珍视和巩固法国大革命来之不易的成果,因此,那时拿破仑任命包括了实业家,法学家在内的七个人组成编纂委员会,由这四人着手起草法国商法典。在广泛借鉴以前制度和征询法学家﹑商事实践人的意见基础上,于1803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并在四年后由议会通过,正式实施,对将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发展和研究起了巨大的作用。
同时,我们又注意到了,法德两国在商法典编撰上又有其各自的特点,德国之所以要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其目的是要以统一的成文法典来推动,促进政治上的统一运动。商法典的编撰
商法的历史发展形态
作者:杜军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实质意义上的近代商法是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虽然商法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它却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地中海沿岸、北海和波罗的海沿岸乃至整个西欧,于11世纪起,出现了商业复兴,表现为定期集市的增加和从业人员的增加,交易日渐活跃。商人和社会其他阶层的相对脱离,从而产生了新的职业商人阶层,并在其活动领域内又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即商人法。
【关键词】商人法;商人基尔特
一、商人法形成的根本原因
首先是封建的王室法和教会法基于它的制定者,主导者和自身性质,是不可能为商人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和救济措施的。这是因为封建王室和教会势力的过于保守和强大,并且其对于商业的态度为歧视和抵制,另外,对于罗马法的继承方面有瑕疵,无力面对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方面的复杂局面,自身存在缺憾。如禁止市民在日常活动中产生利息,并基于传统观念抵制商行为的发展。规定了仅适用客观标准而忽略主观评价的非常损失原则。抑制债权的转让,使交易活动缺乏了一定的灵活性。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形式主义。而当时最为紧迫需要的是在解决新型争议时缺乏依据,现行制度缺少用于协调新出现的新型商业关系的通用制度。
二、商法独立的基础形态——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
商法的最初原型为商人法。始见于11世纪的西欧,主要指西欧中世纪地中海沿岸,那时的欧洲封建社会的经济体制中虽然占主导地位的仍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但对内商品交换和对外海运贸易日渐繁荣。虽然封建贵族们因为诸如认为借贷生息亵渎了神灵等原因仍然歧视和排斥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发展,以及人类思想意思的革新。人们开始从事并形成了早期商事活动的雏形,从商人数不多增多,商人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团体阶层。[1]“商人基尔特”就是中世纪的商人们自发组织起来的商会组织。法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商会的国家,也是商人基尔特的发源地。是一个具有公益性、民间性、自律性的商会组织。商会为商人行为提供一个平台,商人借助行会组织起来,将已经发展和成熟起来的商业习惯作为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的主要规则。对外则凭借自己的经济势力同教会、王室进行抗衡,努力要求确认商人和商业行会的合法地位,并允许商人发展起自己的裁判机构即商事法院。商事法院的法官由商人自治组织推选,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处理案件。伴随着商人基尔特的自身发展以及其经济实力的增强,其拥有了商人组织即商会的自治权。商会有权评定,衡量和接纳商人,并可通过立规制定商事行为的某些规则来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即获得了所谓的商事活动中的争议纠纷解决权。商人基尔特有权吸收商事习惯法,将其制定为需统一遵守的自治规约,在发生商事争议时亦可以组建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因此
在11世纪起直至14世纪最终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总结中世纪商人法,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在商会活动中,尤其是商会自发组织的争取权利的商业革命对商人法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商人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历经传承的习惯法,因此其必然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并且以商事习惯法为其主要内容。三是考察商人法的另一主体来源,不难得出商人法同样是商会,商人基尔特的自治法。四是其所规定的制度和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商事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商事原则。如诚信原则等。五. 早在1681年,路易十四就颁布了《海事条例》,《海事条例》是针对海上商事活动而制定的法律,立法最早,沿用时间最长,因此商人法中最为发达和成熟的法规也为海商法。
三、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商法的成文化、国家化即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
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商事立法活动是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形成的主要原因。在法德两国的主要表现为: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的制定是商事立法的开端,揭开了商立法活动的序幕,被视为最早的商事单行法;之后,路易十四又于1681年颁布了《海事条例》,该条例被视为是现代海商法的渊源形态。因为它的颁布旨在解决因海事活动的新发展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漏洞和缺憾,它的出现有利于解决海商方面的新问题。德国的相继商事立法为:1727年的《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的《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的《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等。而《普鲁士普通法》则是一部集民商法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商事方面的规定类似于法国1673年的《商事条例》。[2] 此阶段商法独立过渡形态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的特征主要为1. 虽然仍反应中央集权的国家意志但其毕竟是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之上继承和发展起来的,在内容上带有浓厚的商人法色彩。2. 此阶段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后来统一的商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渊源形态。如德国旧商法典是以《普鲁士普通法》为基础而制定出来的。而《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对于《法国商法典》的影响同样是意义重大的。3. 由于在制定成文法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商法学术著作,例如德国马奎德和凯萨尔吉斯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和《商法论》,法国萨维尼的《论完全商人》等。因此这一阶段的单行商事立法,理论和渊源多来源于当时的法学著作。这些法学著作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的形成起了重要的作用。四、商法独立的高级形态——商法法典化
由拿破仑制定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商法典,它的出现开辟了民商法分立的崭新道路和立法方向,商法从此脱离了民事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人类所接受和遵循[3]。其产生的原因是立法者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商事活动能够有序合理的进行,珍视和巩固法国大革命来之不易的成果,因此,那时拿破仑任命包括了实业家,法学家在内的七个人组成编纂委员会,由这四人着手起草法国商法典。在广泛借鉴以前制度和征询法学家﹑商事实践人的意见基础上,于1803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并在四年后由议会通过,正式实施,对将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发展和研究起了巨大的作用。
同时,我们又注意到了,法德两国在商法典编撰上又有其各自的特点,德国之所以要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其目的是要以统一的成文法典来推动,促进政治上的统一运动。商法典的编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