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渡办法(草案0710F)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渡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正确贯彻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推广应用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行使共有权利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

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及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以下同)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假冒专利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查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恢复权利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但尚未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单一性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根据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评价的标准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人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授予的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适用实施条例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的,不再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

第十六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退还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的,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的期限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2009年10月1日后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的,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再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十九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十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渡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正确贯彻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推广应用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行使共有权利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

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及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以下同)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假冒专利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查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恢复权利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但尚未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单一性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根据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评价的标准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人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授予的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适用实施条例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的,不再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

第十六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请求退还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的,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的期限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2009年10月1日后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的,适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再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十九条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适用实施条例第十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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