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盗窃犯取保候审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私自将盗窃犯取保候审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东、辛建成

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于1988年11月9日经自治区公安厅批准设立,与保卫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根据公安机关委托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林学院实施行政管理。其工作人员身份,在《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第19号)和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公通字(1996)41号)颁布实施以前或颁布实施后仍未完成政事分开,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建制序列,编入国家公安行政编制的,都不属于我国《刑法》严格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1995年7月20日晚,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破获了案犯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一案,由辛建成主办此案。次日上午,案犯白铁军亲属徐和平到派出所说情,当时分管派出所的副处长即派出所指导员郝二旺在场,王维东同意让白、任分别交现金1000元,3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徐和平、任勇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将二犯予以取保候审。1996年12月30日,辛建成填写了治安管理处罚表,在新城区公安分局未审批的情况下王维东签字表示同意对白、任二犯作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理。在此期间徐和平请郝二旺、王维东、辛建成等在林学院饭馆吃饭。1995年8月,林学院保卫处组织工作人员旅游,由徐和平提供了车辆。1997年10月3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白铁军、任勇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维东、辛建成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维东、辛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被告人仍不服于1999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1.申诉人王维东、辛建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2.原判决认定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价格是错误的;3.申诉人处理此案时不存在故意包庇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申诉人王维东、辛建成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从内蒙公安局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王维东、辛建成二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而原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呼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维东、辛建成无罪。

【争议焦点】

本案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两被告人徇私枉法罪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判决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对于徇私枉法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内容的判定。

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再次,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判断。

在本案中,王维东、辛建成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王维东、辛建成二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54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399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06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私自将盗窃犯取保候审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东、辛建成

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于1988年11月9日经自治区公安厅批准设立,与保卫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根据公安机关委托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林学院实施行政管理。其工作人员身份,在《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第19号)和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公通字(1996)41号)颁布实施以前或颁布实施后仍未完成政事分开,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建制序列,编入国家公安行政编制的,都不属于我国《刑法》严格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1995年7月20日晚,内蒙古林学院派出所破获了案犯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一案,由辛建成主办此案。次日上午,案犯白铁军亲属徐和平到派出所说情,当时分管派出所的副处长即派出所指导员郝二旺在场,王维东同意让白、任分别交现金1000元,3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徐和平、任勇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将二犯予以取保候审。1996年12月30日,辛建成填写了治安管理处罚表,在新城区公安分局未审批的情况下王维东签字表示同意对白、任二犯作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理。在此期间徐和平请郝二旺、王维东、辛建成等在林学院饭馆吃饭。1995年8月,林学院保卫处组织工作人员旅游,由徐和平提供了车辆。1997年10月3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白铁军、任勇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维东、辛建成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维东、辛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被告人仍不服于1999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1.申诉人王维东、辛建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2.原判决认定白铁军、任勇宽盗窃花卉价格是错误的;3.申诉人处理此案时不存在故意包庇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申诉人王维东、辛建成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从内蒙公安局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王维东、辛建成二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而原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呼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维东、辛建成无罪。

【争议焦点】

本案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两被告人徇私枉法罪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判决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对于徇私枉法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内容的判定。

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再次,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王维东和辛建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判断。

在本案中,王维东、辛建成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王维东、辛建成二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54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399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06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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