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量学院
现代科技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遗嘱执行人
Theory of executor of a will
学生姓名 黄俊 学号 0930661227
学生专业 法学 班级 092
系 人文法学系 指导教师 刘瑾 讲师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2013年5月
郑 重 声 明
本人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
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
学生签名: 日期:
分类号: D913.9 密 级: 公开
UDC : 学校代码:
中国计量学院
现代科技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遗嘱执行人
Theory of executor of a will
作 者 黄俊 学号 0930661227 申请学位 法学学士 指导教师 刘瑾 讲师 学科专业 法学 培养单位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答辩委员会主席 陶丽琴 评 阅 人 季任天
2013年 5月
致 谢
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刘瑾老师的悉心指导,刘老师多次询问研究
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刘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却给以终生受益无穷之道。
还要感谢和我同一设计小组的几位同学,是你们在我平时设计中和我一起探
讨问题,并指出我设计上的误区,使我能及时的发现问题把设计顺利的进行下去,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样顺利地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同时我也要感谢我所阅读的所有参考文献的作者,感谢他们给了我启发。
最后,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加答辩的各位老师,谢谢你们!
、
论遗嘱执行人
摘要:遗嘱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一个重要的过程和必要的一步,但我国现行继承法因为受到当时立法上的限制和经济拮据的制约,没有设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只有一条纲领性的规定,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无法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 改进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现在一个首要任务。本文首先对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职责以及辞任和撤销等这几个方面的现状和现行规定作了介绍,解释了造成当前困境的原因,然后从立法角度建议修订完善,从明确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以及辞任和撤销等这几个方面,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继承法;担任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3.9
Theory of executor of a will
Abstract:Will implement is the important step to realize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and the necessary procedures, but the current inheritance law in China due to the restriction of legislative limitation and unproductive economic at the time, no set up relatively complete executor system, the regulation of our country "inheritance law" is only a guideline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heir or legatee, and other interested party's interests protection, can not fully adapt to the current demand, improve our executor system is imperative. This paper to our country the executor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existing rules are introduced, and explained the reason for difficulties in the current executor, and then from the Angle of legislation proposed revisions, from clear of executor, legal status, qualific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ay, job and resign and cancel this a few aspects, such a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inheritance law" in China.
Keywords: The executor ;Inheritance law ;As a qualified
Classification: D913.9
目 次
摘 要 .................................................................................................................................... I Abstract . ................................................................................................................................ II 目 次 ............................................................................................................................... III
1引言 .................................................................................................................................... 1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 2
2.1我国现行规定及问题 ..................................................................................................... 2
2.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 3
2.2.1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 .......................................................................................... 3
2.2.2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 3
2.2.3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 3
3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 4
4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 5
4.1我国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漏洞 ......................................................................................... 5
4.2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 5
4.2.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5
4.2.2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 .................................................. 5
4.2.3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 6
4.2.4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 6
5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 7
5.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 7
5.2清理遗产 ......................................................................................................................... 7
5.3管理遗产 ......................................................................................................................... 7
5.4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 8
5.5遗嘱内容中的特别规定 ................................................................................................. 8
6遗嘱执行人的辞任和撤销 ................................................................................................ 9
6.1遗嘱执行人的辞任 ......................................................................................................... 9
6.2遗嘱执行人的撤销 ......................................................................................................... 9
7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 10
8结语 .................................................................................................................................. 11
参考文献 ............................................................................................................................. 12
作者简历 ............................................................................................................................. 13
学位论文数据集 ................................................................................................................. 14
1 引言
遗嘱执行人[1]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过这样的规定缺乏可实践性,有太多的问题没有规范,此规定只简单阐述了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对于遗嘱执行人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以及辞任和撤销等重要事项均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 现我国属于立法的空白地带。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实施,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适当处理纠纷,更不用说对于出现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情况时如何处理。从我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设置了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来到现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做出相应地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的提升,局限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能满足民事审判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公民的个人财富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有了长足的发展,立遗嘱的人也增加了不少,遗嘱执行人也越来越多,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遗嘱执行人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避免无法可依的纠纷,更无法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2]。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解释有很多版本, 实践操作不容易使用, 你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提到了不需要指定遗嘱执行人, 那就没有必要设立遗嘱执行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设立了遗嘱执行人, 那么又有问题了, 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符合遗嘱执行人的条件呢, 我国继承法还有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 遗嘱执行人的合法程序如何, 遗嘱执行人享有什么权利, 承担哪些义务与责任, 哪些权利人对遗嘱执行人进行监督, 遗嘱执行人的解任与报酬等, 在我国无明确地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如果不解决上面问题, 遗嘱执行人制度在中国将是可有可无的,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 解决继承纠纷, 有必要结合先进国家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和司法实践, 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 [3]
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纵观国外民事立法先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可以分成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而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但具体的标准和程序不清楚, 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英国法依《1981年高等法院法》
[4]第114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同一部分遗产不能超过四个遗嘱执行人,”但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数的下限,前述法第114条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弱者利益而增加一名遗嘱执行人[5]。其中遗嘱委托是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未直接指定或未委托指定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若遗嘱继承人都是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可以指定遗嘱人工作单位,或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继承。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6]。
2.1我国现行规定及问题
继承法规定了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但也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明显太过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不灵活,除了遗嘱人可以指定这种方式产生遗嘱执行人,是否也可以允许继承人商量推选产生、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产生呢?如果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情愿担任遗嘱执行人或丧失担任遗嘱执行人能力又如何解决。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也可以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那么遗嘱执行人对于哪些人可以成为呢, 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 在人民法院处理遗产纠纷案件中带来了许多难题[7]。另外,立法用语是“可以指定”,也就是指定不指定是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可有可无的,那么没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又该如何确定遗嘱执行人呢?最后,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担任,或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选任他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需要法律制度规范。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确认遗嘱执行人,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暂停或混乱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而我国在遗嘱执行人制度在遗嘱执行人产生上立法的不足,就造成了今天司法实践的困难。
2.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本文认为, 有需要借鉴国外的民事立法,来完善我国《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可以有:
2.2.1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通俗认为,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最能够表达遗嘱人的意愿,因为遗嘱人自己最清楚谁能执行其遗嘱。因此,遗嘱继承时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最为合理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认可此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2.2.2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对于该种方式,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未具体规定,但本文认为,不管从理论上进行推理,还是从实践中操作,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均可以实现的。虽然指定途径不同,但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来看,这已早有先河,且在实践操作上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19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可以托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法律上需要明确的是,不论直接指定,还是间接指定,都必须在遗嘱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2.2.3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本书认为,在遗嘱既未直接指定也未委托指定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任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可以选任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3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地位才能顺利完成遗嘱人所托事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否向遗产法院提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成立的证明人
[8]。遗嘱执行人应否是立遗嘱人或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215条第二款规定,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9]。但德国判例所法认为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一样,基于其任务而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10]。
从各国的民法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不一定是遗嘱的见证人,更不是遗嘱的公证人,但必须是遗嘱成立时的证明人。作为遗嘱的证明人,相对人已认可遗嘱成立。然后遗嘱事务执行过程中要进行许多民事行为,如参与诉讼、追偿债务等,普遍认为,代理人的地位是最能说明遗嘱执行人所执行人的任务。应该说,管理遗产的工作是遗嘱执行人整个遗产继承过程的核心工作,这项工作在遗产继承阶段至关重要,是遗嘱内容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因此,最后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还必须具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4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4.1我国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漏洞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不知道什么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否都可以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担任?这些种种问题现行继承法都没有很好的解决。而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11]。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是否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能力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另外,如果嘱执行人是法人或组织的话,法人是否应该出具授权委托书。遗嘱发生效力时,已经撤销,解体、破产、分开或合并等终结情形时,则该遗嘱执行人资格是否应被取消,这些都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基于我国对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烦人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 因此, 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
4.2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本书认为,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应当有遗嘱执行时有相对应的能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遗嘱的顺利进行,因此,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大多设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应该借鉴德各国法典立法经验具体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4.2.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当然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独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的认识与辨别能力。因而各国立法均规定无行为人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如《台湾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本书认为, 我国法律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立法经验。在遗嘱执行人的条件中, 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
4.2.2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也规定了破产者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这些国家都作出此规定。所以本书认为,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此规定的设置目的意在防止遗嘱执行人在损害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利益后,因其无经济能力而导致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
4.2.3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本书认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是法人, 但是要有人数和组织财产的条件限制。遗嘱执行人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单位应当出具授权委任书,指定1到2名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发生效力时,遗嘱选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解体、破产、分开或合并等终结情形时,则该遗嘱执行人资格相应被取消。
4.2.4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遗嘱执行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 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本文认为应采德国民法观点, 德国民法解释认为, 共同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 单独继承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
[12]。若遗嘱人选定的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则当本人答应承担执行遗嘱的责任时,方能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遗嘱应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为数个人时,则一起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可以一起选举多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5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当前,《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有以下几项:
5.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遗嘱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和了解遗嘱内容,这是遗嘱执行人的第一职责。因为无效的遗嘱、不成立的遗嘱都不能执行。因此,遗嘱执行人要执行遗嘱,应审查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13]。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时候,第一步就是要求证遗嘱是否成立,即检验遗嘱是不是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有无违法违规情形,遗嘱有无涂改等情况,遗嘱执行人审查遗嘱时,对遗嘱内容不够准确时,还要弄清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做出符合遗嘱人本意的解释。它是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第一个步骤。本文认为,法律上必须建立遗嘱验证具体规范,比如遗嘱检查制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遗嘱的提交和开启制度,这是确认遗嘱真实、有效,保证遗嘱的执行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重要的步骤规定。这是经过检验的遗嘱才能执行,这是各国继承法大都一致的规定。如果没有遗嘱提交和开启制度,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负有开启和宣布遗嘱内容的责任,由遗嘱执行人审查遗嘱的合法性[14] 。
5.2清理遗产
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清点遗产即查清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情况。虽然遗嘱人对他的财产通常有详细的阐明在遗嘱中,但是在遗嘱人设立遗嘱后,遗产的状况会发生一些的改变。另外,为执行遗嘱也有必要查明遗产的种类数额,以阻止遗产的占有人偷藏遗产,而造成遗产的漏算等。遗产种类繁多的,或者不写明遗产清单会影响顺利执行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查清遗产后,还应当写明遗产清单,确认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遗产清单应当交付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15]。
5.3管理遗产
明确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有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中的要求管理遗产。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没有提出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以执行遗嘱的必要为限。例如,遗嘱执行人不得对遗产有处分行为。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为他人非法占有的。彻底厘清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查明遗嘱人的债权和债务情况,明确遗嘱人遗产实际数额。遗嘱中假如确切遗嘱执行人有处理债权债务的权利时,则遗嘱执行人有权处理有关债权债务事项。但应向遗嘱
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还要管理与维护遗产。
5.4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遗嘱执行人在依遗嘱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等执行职务时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或者妨碍的权利。当发生如不正当干涉等情形时,遗嘱执行人就有权利排除妨碍。另外,还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如果遗嘱中提到的遗产已经有人占有但在遗嘱执行时拒绝返还的,或为清偿遗嘱人债务时变卖部分遗产而受到继承人阻止时遗嘱执行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5.5遗嘱内容中的特别规定
为遗嘱执行所必要的其他行为。(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损害;由于遗嘱执行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时,遗嘱执行人可以参加遗产的有关司法程序,并提出诉讼合理请求;召开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会议,公开遗嘱内容;执行完毕遗产分配等事项后,遗嘱执行人应当以合理的方法向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遗嘱执行结果,凡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6 遗嘱执行人的辞任和撤销
6.1遗嘱执行人的辞任
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辞任,目前,由于我国的遗嘱执行人不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因此,当遗嘱执行人要求辞去其资格时,只能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出。但具体要办什么手续,什么形式法律也没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当遗嘱执行人要求辞去其职务时,只能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出。
6.2遗嘱执行人的撤销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撤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情形,方式。本文认为,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解任撤销, 一是在《继承法》中赋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执行的监督权[16],将不能履行执行职责,或者不能适当地履行执行职责作为撤销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情形),且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责任问题,因为遗嘱执行人一般是义务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继承法》也没有所规定,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中是无偿的话,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服务的,必须对自己的造成一切过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继承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并将撤销权专门授予人民法院来行使,明确规定当出现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执行职责等法定情形时,遗嘱继承人等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遗嘱执行人的资格[17]。
7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中所付出的费用, 应该从遗嘱人遗产中支付,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继承法也没有具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如何计算,是从遗产中扣除还是继承人给付,支付方式是什么都没有规定。本文认为,遗嘱执行的费用, 包括遗嘱执行所耗费的费用和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无约定按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处理。
8 结语
通过撰写本文使我感受到遗嘱执行人制度是一种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遗嘱继承的方方面面,只有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使之法律化、规范化,要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一要对外国的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我们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吸收;二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尊重我们国家的风俗习惯, 结合国内司法实践。制定出既满足人们当前的各种法律需要,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遗嘱执行人[18]。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先进,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基于此,本文通过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建构, 分析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对于继承法立法具有一定地参考价值[19]。当然,由于本文学识的局限性,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一些问题研究还不够彻底,一些观点还需要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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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European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of 7 June 2012, IP/12/576.
作 者 简 历
黄俊,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人文与法学系法学092班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教育经历有:1997年——2003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甘溪小学 2003年——2006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黄店初中 2006年——2009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兰荫中学 2009年——2013年 就读于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实习经历:2012年6月在丽水松阳县人民法院文员,2013年3月在兰溪市人民法院实习1个月
获奖情况:2009-2010学年第一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优秀学生干部
学 位 论 文 数 据 集
中国计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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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遗嘱执行人
Theory of executor of a will
学生姓名 黄俊 学号 0930661227
学生专业 法学 班级 092
系 人文法学系 指导教师 刘瑾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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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
郑 重 声 明
本人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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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刘瑾老师的悉心指导,刘老师多次询问研究
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刘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却给以终生受益无穷之道。
还要感谢和我同一设计小组的几位同学,是你们在我平时设计中和我一起探
讨问题,并指出我设计上的误区,使我能及时的发现问题把设计顺利的进行下去,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样顺利地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同时我也要感谢我所阅读的所有参考文献的作者,感谢他们给了我启发。
最后,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加答辩的各位老师,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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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执行人
摘要:遗嘱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一个重要的过程和必要的一步,但我国现行继承法因为受到当时立法上的限制和经济拮据的制约,没有设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只有一条纲领性的规定,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无法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 改进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现在一个首要任务。本文首先对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职责以及辞任和撤销等这几个方面的现状和现行规定作了介绍,解释了造成当前困境的原因,然后从立法角度建议修订完善,从明确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以及辞任和撤销等这几个方面,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继承法;担任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3.9
Theory of executor of a will
Abstract:Will implement is the important step to realize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and the necessary procedures, but the current inheritance law in China due to the restriction of legislative limitation and unproductive economic at the time, no set up relatively complete executor system, the regulation of our country "inheritance law" is only a guideline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heir or legatee, and other interested party's interests protection, can not fully adapt to the current demand, improve our executor system is imperative. This paper to our country the executor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existing rules are introduced, and explained the reason for difficulties in the current executor, and then from the Angle of legislation proposed revisions, from clear of executor, legal status, qualific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ay, job and resign and cancel this a few aspects, such a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inheritance law" in China.
Keywords: The executor ;Inheritance law ;As a qualified
Classification: D913.9
目 次
摘 要 .................................................................................................................................... I Abstract . ................................................................................................................................ II 目 次 ............................................................................................................................... III
1引言 .................................................................................................................................... 1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 2
2.1我国现行规定及问题 ..................................................................................................... 2
2.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 3
2.2.1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 .......................................................................................... 3
2.2.2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 3
2.2.3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 3
3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 4
4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 5
4.1我国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漏洞 ......................................................................................... 5
4.2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 5
4.2.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5
4.2.2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 .................................................. 5
4.2.3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 6
4.2.4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 6
5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 7
5.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 7
5.2清理遗产 ......................................................................................................................... 7
5.3管理遗产 ......................................................................................................................... 7
5.4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 8
5.5遗嘱内容中的特别规定 ................................................................................................. 8
6遗嘱执行人的辞任和撤销 ................................................................................................ 9
6.1遗嘱执行人的辞任 ......................................................................................................... 9
6.2遗嘱执行人的撤销 ......................................................................................................... 9
7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 10
8结语 .................................................................................................................................. 11
参考文献 ............................................................................................................................. 12
作者简历 ............................................................................................................................. 13
学位论文数据集 ................................................................................................................. 14
1 引言
遗嘱执行人[1]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过这样的规定缺乏可实践性,有太多的问题没有规范,此规定只简单阐述了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对于遗嘱执行人产生、法律地位、资格、权利和义务、报酬以及辞任和撤销等重要事项均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 现我国属于立法的空白地带。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实施,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适当处理纠纷,更不用说对于出现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情况时如何处理。从我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设置了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来到现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做出相应地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的提升,局限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能满足民事审判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公民的个人财富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有了长足的发展,立遗嘱的人也增加了不少,遗嘱执行人也越来越多,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遗嘱执行人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避免无法可依的纠纷,更无法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2]。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解释有很多版本, 实践操作不容易使用, 你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提到了不需要指定遗嘱执行人, 那就没有必要设立遗嘱执行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设立了遗嘱执行人, 那么又有问题了, 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符合遗嘱执行人的条件呢, 我国继承法还有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 遗嘱执行人的合法程序如何, 遗嘱执行人享有什么权利, 承担哪些义务与责任, 哪些权利人对遗嘱执行人进行监督, 遗嘱执行人的解任与报酬等, 在我国无明确地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如果不解决上面问题, 遗嘱执行人制度在中国将是可有可无的,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 解决继承纠纷, 有必要结合先进国家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和司法实践, 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 [3]
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纵观国外民事立法先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可以分成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而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但具体的标准和程序不清楚, 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英国法依《1981年高等法院法》
[4]第114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同一部分遗产不能超过四个遗嘱执行人,”但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数的下限,前述法第114条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弱者利益而增加一名遗嘱执行人[5]。其中遗嘱委托是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未直接指定或未委托指定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若遗嘱继承人都是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可以指定遗嘱人工作单位,或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继承。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6]。
2.1我国现行规定及问题
继承法规定了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但也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明显太过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不灵活,除了遗嘱人可以指定这种方式产生遗嘱执行人,是否也可以允许继承人商量推选产生、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产生呢?如果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情愿担任遗嘱执行人或丧失担任遗嘱执行人能力又如何解决。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也可以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那么遗嘱执行人对于哪些人可以成为呢, 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 在人民法院处理遗产纠纷案件中带来了许多难题[7]。另外,立法用语是“可以指定”,也就是指定不指定是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可有可无的,那么没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又该如何确定遗嘱执行人呢?最后,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担任,或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选任他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需要法律制度规范。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确认遗嘱执行人,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暂停或混乱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而我国在遗嘱执行人制度在遗嘱执行人产生上立法的不足,就造成了今天司法实践的困难。
2.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本文认为, 有需要借鉴国外的民事立法,来完善我国《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可以有:
2.2.1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通俗认为,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最能够表达遗嘱人的意愿,因为遗嘱人自己最清楚谁能执行其遗嘱。因此,遗嘱继承时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最为合理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认可此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2.2.2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对于该种方式,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未具体规定,但本文认为,不管从理论上进行推理,还是从实践中操作,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均可以实现的。虽然指定途径不同,但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来看,这已早有先河,且在实践操作上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19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可以托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法律上需要明确的是,不论直接指定,还是间接指定,都必须在遗嘱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2.2.3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本书认为,在遗嘱既未直接指定也未委托指定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任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可以选任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3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地位才能顺利完成遗嘱人所托事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否向遗产法院提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成立的证明人
[8]。遗嘱执行人应否是立遗嘱人或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215条第二款规定,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9]。但德国判例所法认为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一样,基于其任务而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10]。
从各国的民法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不一定是遗嘱的见证人,更不是遗嘱的公证人,但必须是遗嘱成立时的证明人。作为遗嘱的证明人,相对人已认可遗嘱成立。然后遗嘱事务执行过程中要进行许多民事行为,如参与诉讼、追偿债务等,普遍认为,代理人的地位是最能说明遗嘱执行人所执行人的任务。应该说,管理遗产的工作是遗嘱执行人整个遗产继承过程的核心工作,这项工作在遗产继承阶段至关重要,是遗嘱内容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因此,最后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还必须具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4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4.1我国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漏洞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不知道什么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否都可以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担任?这些种种问题现行继承法都没有很好的解决。而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11]。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是否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能力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另外,如果嘱执行人是法人或组织的话,法人是否应该出具授权委托书。遗嘱发生效力时,已经撤销,解体、破产、分开或合并等终结情形时,则该遗嘱执行人资格是否应被取消,这些都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基于我国对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烦人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 因此, 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
4.2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本书认为,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应当有遗嘱执行时有相对应的能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遗嘱的顺利进行,因此,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大多设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应该借鉴德各国法典立法经验具体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4.2.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当然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独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的认识与辨别能力。因而各国立法均规定无行为人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如《台湾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本书认为, 我国法律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立法经验。在遗嘱执行人的条件中, 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
4.2.2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也规定了破产者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这些国家都作出此规定。所以本书认为,破产人及无能力负担债务者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此规定的设置目的意在防止遗嘱执行人在损害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利益后,因其无经济能力而导致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
4.2.3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本书认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是法人, 但是要有人数和组织财产的条件限制。遗嘱执行人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单位应当出具授权委任书,指定1到2名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发生效力时,遗嘱选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解体、破产、分开或合并等终结情形时,则该遗嘱执行人资格相应被取消。
4.2.4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遗嘱执行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 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本文认为应采德国民法观点, 德国民法解释认为, 共同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 单独继承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
[12]。若遗嘱人选定的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则当本人答应承担执行遗嘱的责任时,方能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遗嘱应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为数个人时,则一起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可以一起选举多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5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当前,《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有以下几项:
5.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遗嘱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和了解遗嘱内容,这是遗嘱执行人的第一职责。因为无效的遗嘱、不成立的遗嘱都不能执行。因此,遗嘱执行人要执行遗嘱,应审查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13]。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时候,第一步就是要求证遗嘱是否成立,即检验遗嘱是不是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有无违法违规情形,遗嘱有无涂改等情况,遗嘱执行人审查遗嘱时,对遗嘱内容不够准确时,还要弄清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做出符合遗嘱人本意的解释。它是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第一个步骤。本文认为,法律上必须建立遗嘱验证具体规范,比如遗嘱检查制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遗嘱的提交和开启制度,这是确认遗嘱真实、有效,保证遗嘱的执行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重要的步骤规定。这是经过检验的遗嘱才能执行,这是各国继承法大都一致的规定。如果没有遗嘱提交和开启制度,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负有开启和宣布遗嘱内容的责任,由遗嘱执行人审查遗嘱的合法性[14] 。
5.2清理遗产
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清点遗产即查清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情况。虽然遗嘱人对他的财产通常有详细的阐明在遗嘱中,但是在遗嘱人设立遗嘱后,遗产的状况会发生一些的改变。另外,为执行遗嘱也有必要查明遗产的种类数额,以阻止遗产的占有人偷藏遗产,而造成遗产的漏算等。遗产种类繁多的,或者不写明遗产清单会影响顺利执行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查清遗产后,还应当写明遗产清单,确认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遗产清单应当交付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15]。
5.3管理遗产
明确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有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中的要求管理遗产。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没有提出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以执行遗嘱的必要为限。例如,遗嘱执行人不得对遗产有处分行为。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为他人非法占有的。彻底厘清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查明遗嘱人的债权和债务情况,明确遗嘱人遗产实际数额。遗嘱中假如确切遗嘱执行人有处理债权债务的权利时,则遗嘱执行人有权处理有关债权债务事项。但应向遗嘱
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还要管理与维护遗产。
5.4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遗嘱执行人在依遗嘱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等执行职务时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或者妨碍的权利。当发生如不正当干涉等情形时,遗嘱执行人就有权利排除妨碍。另外,还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如果遗嘱中提到的遗产已经有人占有但在遗嘱执行时拒绝返还的,或为清偿遗嘱人债务时变卖部分遗产而受到继承人阻止时遗嘱执行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5.5遗嘱内容中的特别规定
为遗嘱执行所必要的其他行为。(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损害;由于遗嘱执行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时,遗嘱执行人可以参加遗产的有关司法程序,并提出诉讼合理请求;召开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会议,公开遗嘱内容;执行完毕遗产分配等事项后,遗嘱执行人应当以合理的方法向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遗嘱执行结果,凡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6 遗嘱执行人的辞任和撤销
6.1遗嘱执行人的辞任
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辞任,目前,由于我国的遗嘱执行人不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因此,当遗嘱执行人要求辞去其资格时,只能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出。但具体要办什么手续,什么形式法律也没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当遗嘱执行人要求辞去其职务时,只能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出。
6.2遗嘱执行人的撤销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撤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情形,方式。本文认为,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解任撤销, 一是在《继承法》中赋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执行的监督权[16],将不能履行执行职责,或者不能适当地履行执行职责作为撤销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情形),且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但是,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责任问题,因为遗嘱执行人一般是义务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继承法》也没有所规定,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中是无偿的话,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服务的,必须对自己的造成一切过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继承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并将撤销权专门授予人民法院来行使,明确规定当出现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执行职责等法定情形时,遗嘱继承人等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遗嘱执行人的资格[17]。
7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中所付出的费用, 应该从遗嘱人遗产中支付,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继承法也没有具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如何计算,是从遗产中扣除还是继承人给付,支付方式是什么都没有规定。本文认为,遗嘱执行的费用, 包括遗嘱执行所耗费的费用和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无约定按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处理。
8 结语
通过撰写本文使我感受到遗嘱执行人制度是一种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遗嘱继承的方方面面,只有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使之法律化、规范化,要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一要对外国的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我们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吸收;二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尊重我们国家的风俗习惯, 结合国内司法实践。制定出既满足人们当前的各种法律需要,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遗嘱执行人[18]。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先进,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基于此,本文通过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建构, 分析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对于继承法立法具有一定地参考价值[19]。当然,由于本文学识的局限性,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一些问题研究还不够彻底,一些观点还需要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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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European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of 7 June 2012, IP/12/576.
作 者 简 历
黄俊,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人文与法学系法学092班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教育经历有:1997年——2003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甘溪小学 2003年——2006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黄店初中 2006年——2009年 就读于浙江省兰溪市兰荫中学 2009年——2013年 就读于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实习经历:2012年6月在丽水松阳县人民法院文员,2013年3月在兰溪市人民法院实习1个月
获奖情况:2009-2010学年第一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 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优秀学生干部
学 位 论 文 数 据 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