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文件的合法性

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偷税案

2008年10月15日

案例素材 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2月由事业单位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对该设计院2001年度至2002年度的纳税情况实施检查,共查出偷税金额1608733.51元,并于2004年5月分别作出了处理和处罚决定。该设计院不服该决定,以违法违章事实待核实和应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为由,先后提出了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5年6月14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地税局随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拍卖了该设计院被查封的房产,将拍卖所得征缴入库。

争议焦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0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是否适用该案件,即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是否合法。

该设计院认为国税发[2001]60号文 “2000年以前改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违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999]101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不能产生合法效力,故不适用该案。该地税局则认为国税发[2001]60号文没有违背国办发[1999]101号文的规定,应适用该案。

简要点评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判断一个行政解释是否合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主体,作出行政解释的机关是否是有权机关;第二是范围,所作的行政解释是否在法定的范围内;第三是内容,所作的行政解释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该案中,国税发[2001]60号文是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的:

(一)国家税务总局是有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 1998 ] 4号,以下简称国发[ 1998 ] 4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授权,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对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行政解释,即国家税务总局是有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

(二)国税发[2001]60号文是法定的范围内作出

国税发[2001]60号文是根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所制定,是对该文作出具体操作规定和对不明晰容易误解的内容进行明确。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范围均是未超出国办发[1999]101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三)国税发[2001]60号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虽然国办发[1999]101号文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并没有对文件出台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作出规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和税收减免法定原则明确了在文件出台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享受该优惠政策,是对法定职权的行使,有利于国办发[1999]101号文的贯彻执行,并不构成与该文精神的违背。

该设计院认为以国办发[1999]101号文未禁止2000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享受该优惠政策就应予享受的看法是一种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1]60号文件虽然是依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所制定,但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没有对该文发布之前改制的企业能否享受优惠待遇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主管全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1]60号文件对此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偷税案

2008年10月15日

案例素材 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2月由事业单位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对该设计院2001年度至2002年度的纳税情况实施检查,共查出偷税金额1608733.51元,并于2004年5月分别作出了处理和处罚决定。该设计院不服该决定,以违法违章事实待核实和应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为由,先后提出了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5年6月14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地税局随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拍卖了该设计院被查封的房产,将拍卖所得征缴入库。

争议焦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0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是否适用该案件,即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是否合法。

该设计院认为国税发[2001]60号文 “2000年以前改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违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999]101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不能产生合法效力,故不适用该案。该地税局则认为国税发[2001]60号文没有违背国办发[1999]101号文的规定,应适用该案。

简要点评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判断一个行政解释是否合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主体,作出行政解释的机关是否是有权机关;第二是范围,所作的行政解释是否在法定的范围内;第三是内容,所作的行政解释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该案中,国税发[2001]60号文是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的:

(一)国家税务总局是有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 1998 ] 4号,以下简称国发[ 1998 ] 4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授权,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对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行政解释,即国家税务总局是有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

(二)国税发[2001]60号文是法定的范围内作出

国税发[2001]60号文是根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所制定,是对该文作出具体操作规定和对不明晰容易误解的内容进行明确。国税发[2001]60号文的行政解释范围均是未超出国办发[1999]101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三)国税发[2001]60号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虽然国办发[1999]101号文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并没有对文件出台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作出规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和税收减免法定原则明确了在文件出台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享受该优惠政策,是对法定职权的行使,有利于国办发[1999]101号文的贯彻执行,并不构成与该文精神的违背。

该设计院认为以国办发[1999]101号文未禁止2000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享受该优惠政策就应予享受的看法是一种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1]60号文件虽然是依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所制定,但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没有对该文发布之前改制的企业能否享受优惠待遇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主管全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1]60号文件对此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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