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判断?

【案情介绍】

赵景霞申请获得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北京龙山泉饮料厂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赵景霞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赵景霞认为被告的前述瓶贴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构成相似,已构成对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诉至法院。

原告赵景霞诉称:本人于1999年3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加仑”字样的瓶贴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过本人同意用做廊坊市长虹黑加仑食品饮料厂生产的“黑加仑”饮料瓶贴,深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具有广泛的经济价值。近年来,被告仿冒前述本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用于其产品,装潢、构图、色彩等与前述本人外观设计专利雷同,足以造成绝大多数购买者误认,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给本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商誉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

(2)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相应报纸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专利权现在仍然有效。本厂于1998年3月就已使用本案被控侵权的“金月牌”黑加仑饮料瓶贴,先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并一直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而且使用范围逐渐缩小,到2002年年初已不生产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瓶贴有很大差别,本厂在被控侵权瓶贴的显著部位标注了自己的品牌、厂名、厂址,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厂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说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8302379 4。原告前述外观设计申请于1999年3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2379 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1998年4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冷饮品、饮料。被告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具体为:用于瓶体的椭圆形瓶贴次圈为红色,中间部分的第一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白色字体“金月牌”三字;第二部分为绿色窄条,其上写有“低热量果味饮料”七个黑色字;第三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位字体相同的“黑加仑”三字,但颜色为黄色;第四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但加注了“净含量:640ML”等黑色字体;第五部分为黑色窄条,其上有多个绿色小圆点;第六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只是“精制”二字为黑色字体。用于瓶颈处的瓶贴左右部分分别写有“精制”、“产品”四字,中间部分圆形的最外圈亦为黄色,次圈及中间部分均为绿色,其上有黑色字体的“金月”注册商标标志、黄色的“爽”字及黑色字体的汉语拼音“JIN YUE”。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虽然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但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瓶贴印制时间的证明,而该证明落款的企业名称与所盖印章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在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该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仅

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瓶贴印制的时间,而不能说明被告生产的贴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时间。因此,被告关于其在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贴有涉案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犯原告赵景霞专利权的行为,向原告赵景霞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判决书,选取时有所精简。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得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造型,因此若用文字描述,不可避免会产生偏差、歧义及遗漏。所以各国普遍采用图片或者照片的方式来表述外观设计,并且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为准,没有在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内容则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作为考察对象,而不能仅仅对构成外观设计的某个要素或者某些要素组合进行考察。(2)外观设计以形状为主,结合图案、色彩。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时,如果二者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对含有色彩保护要求的外观设计,在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要考虑色彩要素。(3)应当从普通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向法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与主视图相比,被告的产品上的瓶贴形状相同,构图类似,主体色彩相同或相似,仅在局部色彩及文字上有所不同,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色彩保护,被告的外观设计仍然不能与原告的设计产生显著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瓶贴设计已经落入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外观设计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造型。所以,前者以交存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而后者却采用权利要求书的方式来确定其权利保护内容。外观设计以交存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清楚直观、清晰明了地将外观设计的特点表现出来,避免了因文字表述而产生的偏差、歧义及遗漏。所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采用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是最准确的。只要与图片或照片反映的内容相似或相同,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以其他的文字表述为准。另外,凡是图片或照片没有反映的内容,则不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早期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法不允许对外观设计的图形作任何的说明。但后来人们认识到必要的说明还是必需的,因此,各国专利法都允许对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作适当的文字说明。但是,并不是说文字说明与图片或照片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图片或照片仍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标准,文字说明仅是附属。故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时,应以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内容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判断?

【案情介绍】

赵景霞申请获得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北京龙山泉饮料厂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赵景霞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赵景霞认为被告的前述瓶贴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构成相似,已构成对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诉至法院。

原告赵景霞诉称:本人于1999年3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加仑”字样的瓶贴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过本人同意用做廊坊市长虹黑加仑食品饮料厂生产的“黑加仑”饮料瓶贴,深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具有广泛的经济价值。近年来,被告仿冒前述本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用于其产品,装潢、构图、色彩等与前述本人外观设计专利雷同,足以造成绝大多数购买者误认,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给本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商誉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

(2)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相应报纸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专利权现在仍然有效。本厂于1998年3月就已使用本案被控侵权的“金月牌”黑加仑饮料瓶贴,先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并一直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而且使用范围逐渐缩小,到2002年年初已不生产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瓶贴有很大差别,本厂在被控侵权瓶贴的显著部位标注了自己的品牌、厂名、厂址,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厂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说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8302379 4。原告前述外观设计申请于1999年3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2379 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1998年4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冷饮品、饮料。被告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具体为:用于瓶体的椭圆形瓶贴次圈为红色,中间部分的第一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白色字体“金月牌”三字;第二部分为绿色窄条,其上写有“低热量果味饮料”七个黑色字;第三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位字体相同的“黑加仑”三字,但颜色为黄色;第四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但加注了“净含量:640ML”等黑色字体;第五部分为黑色窄条,其上有多个绿色小圆点;第六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只是“精制”二字为黑色字体。用于瓶颈处的瓶贴左右部分分别写有“精制”、“产品”四字,中间部分圆形的最外圈亦为黄色,次圈及中间部分均为绿色,其上有黑色字体的“金月”注册商标标志、黄色的“爽”字及黑色字体的汉语拼音“JIN YUE”。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虽然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但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瓶贴印制时间的证明,而该证明落款的企业名称与所盖印章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在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该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仅

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瓶贴印制的时间,而不能说明被告生产的贴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时间。因此,被告关于其在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贴有涉案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犯原告赵景霞专利权的行为,向原告赵景霞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判决书,选取时有所精简。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得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造型,因此若用文字描述,不可避免会产生偏差、歧义及遗漏。所以各国普遍采用图片或者照片的方式来表述外观设计,并且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为准,没有在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内容则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作为考察对象,而不能仅仅对构成外观设计的某个要素或者某些要素组合进行考察。(2)外观设计以形状为主,结合图案、色彩。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时,如果二者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对含有色彩保护要求的外观设计,在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要考虑色彩要素。(3)应当从普通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向法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与主视图相比,被告的产品上的瓶贴形状相同,构图类似,主体色彩相同或相似,仅在局部色彩及文字上有所不同,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色彩保护,被告的外观设计仍然不能与原告的设计产生显著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瓶贴设计已经落入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外观设计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造型。所以,前者以交存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而后者却采用权利要求书的方式来确定其权利保护内容。外观设计以交存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清楚直观、清晰明了地将外观设计的特点表现出来,避免了因文字表述而产生的偏差、歧义及遗漏。所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采用图片或照片的方式是最准确的。只要与图片或照片反映的内容相似或相同,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以其他的文字表述为准。另外,凡是图片或照片没有反映的内容,则不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早期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法不允许对外观设计的图形作任何的说明。但后来人们认识到必要的说明还是必需的,因此,各国专利法都允许对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作适当的文字说明。但是,并不是说文字说明与图片或照片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图片或照片仍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标准,文字说明仅是附属。故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时,应以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内容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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