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的安全性也不断降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本文从对网络隐私权的概述着手,通过对国内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的分析,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隐私,英语表述为“privacy”,其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最早则起源于美国,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1989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虽然国内外学者们对此概念存在很大的分歧,但美国据此开始承认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1.网络隐私权的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目前学者对此尚没有明确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在网络环境中,用户有自由决定个人信息的范围,也有权利控制支配其个人隐私,他人不得非法侵扰。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1)知悉权。(2)支配权。(3)安全请求权。(4)赔偿请求权。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1)个人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等。(2)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两种:1、ISP。它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在两个方面可能会侵害到用户的隐私权:一是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二是ISP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无视。2、ICP。它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ICP通过cookies搜集的信息,制定用户的档案,记录其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某些上网的习惯,这就为提供商侵害网民隐私权益埋下了伏笔。(3)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存在着蓄意的侵权行为,通过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做了技术上的“处理”,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4)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这是网络时代发展形势下一种新的侵权行为。比如现在手机短信中随处可见的一些买房、买车、推销商品等的垃圾短信,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侵权问题,可是这些信息又是怎样泄露的呢?这就是一些商业组织未经用户的同意,将掌握的个人信息资料出卖给他人,给用户造成损失。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是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美国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更关注的是网络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的利益,而非民众的利益,所以美国在这方面实行相对宽松的政策,其手段有:“建设性的行业指导原则;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企业自律”。该模式有很大的缺陷,因为它完全依靠行业自律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相关产业的行为,如果网络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一致,那么他们肯定会采取让双方都受益的措施,但假如利益发生冲突的话,仅仅依靠行业间的自律不仅没有保护网络隐私权,反而助长了网络提供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那么法律的确立也就如同虚设,没有很好地起到保护隐私权的作用。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该模式过分注重施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而忽视了网络技术的进步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同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也正因为隐私权保护立法依据的缺失,因此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的规定也较为笼统,比如: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上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虽然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统一的法律体制,而且我国的立法相对滞后,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得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一应结合我国具体的情况,二也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同时也应顾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合理发展。具体应从如下几点来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并不直接,这种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范围、内容、地位的模糊给侵害行为的屡见不鲜提供了可乘之机,也让受侵害者无法可依。所以先从法律上明确其法律地位,让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受到侵害时也能得到司法救济与保障。(二)采用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两种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各有利弊,通过取长补短,从行业自律上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来保护隐私权,同时再制定一些相关的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对行业的执行情况进行规范。(三)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立法方面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所以在吸收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
五、结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也很重要。我国应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经验,健全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制,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封随.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论文.2007.
[3]华颉.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与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8(6):25
[4]陈燕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4).
作者简介:高芾君:女,汉,北京市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摘 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的安全性也不断降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本文从对网络隐私权的概述着手,通过对国内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的分析,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隐私,英语表述为“privacy”,其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最早则起源于美国,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1989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虽然国内外学者们对此概念存在很大的分歧,但美国据此开始承认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1.网络隐私权的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目前学者对此尚没有明确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在网络环境中,用户有自由决定个人信息的范围,也有权利控制支配其个人隐私,他人不得非法侵扰。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1)知悉权。(2)支配权。(3)安全请求权。(4)赔偿请求权。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1)个人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等。(2)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两种:1、ISP。它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在两个方面可能会侵害到用户的隐私权:一是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二是ISP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无视。2、ICP。它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ICP通过cookies搜集的信息,制定用户的档案,记录其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某些上网的习惯,这就为提供商侵害网民隐私权益埋下了伏笔。(3)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存在着蓄意的侵权行为,通过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做了技术上的“处理”,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4)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这是网络时代发展形势下一种新的侵权行为。比如现在手机短信中随处可见的一些买房、买车、推销商品等的垃圾短信,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侵权问题,可是这些信息又是怎样泄露的呢?这就是一些商业组织未经用户的同意,将掌握的个人信息资料出卖给他人,给用户造成损失。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是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美国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更关注的是网络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的利益,而非民众的利益,所以美国在这方面实行相对宽松的政策,其手段有:“建设性的行业指导原则;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企业自律”。该模式有很大的缺陷,因为它完全依靠行业自律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相关产业的行为,如果网络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一致,那么他们肯定会采取让双方都受益的措施,但假如利益发生冲突的话,仅仅依靠行业间的自律不仅没有保护网络隐私权,反而助长了网络提供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那么法律的确立也就如同虚设,没有很好地起到保护隐私权的作用。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该模式过分注重施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而忽视了网络技术的进步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同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也正因为隐私权保护立法依据的缺失,因此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的规定也较为笼统,比如: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上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虽然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统一的法律体制,而且我国的立法相对滞后,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得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一应结合我国具体的情况,二也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同时也应顾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合理发展。具体应从如下几点来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并不直接,这种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范围、内容、地位的模糊给侵害行为的屡见不鲜提供了可乘之机,也让受侵害者无法可依。所以先从法律上明确其法律地位,让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受到侵害时也能得到司法救济与保障。(二)采用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两种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各有利弊,通过取长补短,从行业自律上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来保护隐私权,同时再制定一些相关的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对行业的执行情况进行规范。(三)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立法方面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所以在吸收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
五、结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也很重要。我国应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经验,健全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制,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封随.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论文.2007.
[3]华颉.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与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8(6):25
[4]陈燕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4).
作者简介:高芾君:女,汉,北京市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