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的法定抵销权制度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年第11卷第8期

我国合同法的法定抵销权制度

□逯词章

【摘

要】法定抵销权制度,作为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并且可以降低交易成

《合同法》本,简化清偿,加速财产关系的流转。所以在民商法领域它属于比较重要的制度。而我国仅有第99条对

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行使方式及效力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存在的不

足,提出了自己对完善此制度的疏浅建议。

【关键词】法定抵销权;强制执行;合同法

【作者简介】逯词章(1976.9~),青海人;青海大学财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桑骊(1977.1~),贵州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侦查处

一、法定抵销权的概念和性质《合同法》我国第99条就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界定法定抵销权的含义。笔者认为,依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法定抵销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权利。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为抵

他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另一方当事人为被抵销人,

销人,他所享有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权是指依一方意思表示使双方债权按对等数额而消灭的权利。其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法定抵销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二、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须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法定抵销故以双方债权的行使以按对等数额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

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

2.两个债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相互对立性。双方债权的相互性是指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必须是被动债权的债务人,被动债权的债权人必须是主动债权的债务人,这种相互对立性应当在法定抵销权成立时已存在。这也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只能以自己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法定抵销,而不能脱离此种对立性进行法定抵销。

3.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才可进行法定抵销。如果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同允许法定抵销,一是债务各有其不同的经济目的,法定抵销很可能使其目的落空;二是债务互异其经济价值,法定抵销难免公平。

4.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一般情况下,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未届清偿期就允许法定抵销,则无异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荡然无存。因此,应要求债务清偿期届至。

(二)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消极要件。1.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债。(1)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负新的债务或到期债务,不得与之前次

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进行法定抵销。(2)禁止强制执

行之债。禁止强制执行之债又称禁止扣押之债,是指以债务人及其家属赖以生存的必要财产为标的之债,主要包括以抚恤金、退休金和其他生存必需品为给付标的之债。很多国家和地区对禁止强制执行之债不得进行法定抵销都作出了规定。(3)次债务人在债务人债权被扣押之后取得的债权。债务人债权被扣押之后,次债务人才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的,不得与扣押之前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

2.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1)以相互提供劳务或交付智力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相互提供劳务或交付智力成果的债权时,此类债权必须实际履行,如不经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法定抵销,则通常债权人将被剥夺其达债权经济的目的之机会。(2)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以互不竞争之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实际上也使设定不作为的当事人的合同最初目的不能达成。(3)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或以特定技能方能完成债务的合同。如甲、乙互写著作,双方报酬相同。虽然甲乙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报酬也相同,但由于双方各自的债务标的因书法模式不同而各具特定性。如果允许二人所享债权进行法定抵销,则会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

3.依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之债。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事后达成补充协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议,作出禁止法定抵销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合法有效,即可排除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抵销权。

三、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在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方面,我国《合同法》对很多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合同法》“标的物种类,定。我国规定当双方债务的品质相同”时才能进行法定抵销,但当标的物种类相同时,品质不同。“双方债务均已时,能否进行法定抵销也未作出相应规定届清偿期”这一积极要件的规定也过于严格,应进行更正。

(二)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在(下转第101页)

·70·

Industrial&ScienceTribune2012.(11).8.6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年第11卷第8期

我国合同法的法定抵销权制度

□逯词章

【摘

要】法定抵销权制度,作为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并且可以降低交易成

《合同法》本,简化清偿,加速财产关系的流转。所以在民商法领域它属于比较重要的制度。而我国仅有第99条对

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行使方式及效力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存在的不

足,提出了自己对完善此制度的疏浅建议。

【关键词】法定抵销权;强制执行;合同法

【作者简介】逯词章(1976.9~),青海人;青海大学财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桑骊(1977.1~),贵州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侦查处

一、法定抵销权的概念和性质《合同法》我国第99条就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界定法定抵销权的含义。笔者认为,依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法定抵销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权利。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为抵

他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另一方当事人为被抵销人,

销人,他所享有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权是指依一方意思表示使双方债权按对等数额而消灭的权利。其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法定抵销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二、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须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法定抵销故以双方债权的行使以按对等数额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

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

2.两个债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相互对立性。双方债权的相互性是指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必须是被动债权的债务人,被动债权的债权人必须是主动债权的债务人,这种相互对立性应当在法定抵销权成立时已存在。这也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只能以自己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法定抵销,而不能脱离此种对立性进行法定抵销。

3.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才可进行法定抵销。如果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同允许法定抵销,一是债务各有其不同的经济目的,法定抵销很可能使其目的落空;二是债务互异其经济价值,法定抵销难免公平。

4.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一般情况下,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未届清偿期就允许法定抵销,则无异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荡然无存。因此,应要求债务清偿期届至。

(二)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消极要件。1.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债。(1)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负新的债务或到期债务,不得与之前次

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进行法定抵销。(2)禁止强制执

行之债。禁止强制执行之债又称禁止扣押之债,是指以债务人及其家属赖以生存的必要财产为标的之债,主要包括以抚恤金、退休金和其他生存必需品为给付标的之债。很多国家和地区对禁止强制执行之债不得进行法定抵销都作出了规定。(3)次债务人在债务人债权被扣押之后取得的债权。债务人债权被扣押之后,次债务人才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的,不得与扣押之前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

2.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1)以相互提供劳务或交付智力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相互提供劳务或交付智力成果的债权时,此类债权必须实际履行,如不经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法定抵销,则通常债权人将被剥夺其达债权经济的目的之机会。(2)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以互不竞争之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实际上也使设定不作为的当事人的合同最初目的不能达成。(3)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或以特定技能方能完成债务的合同。如甲、乙互写著作,双方报酬相同。虽然甲乙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报酬也相同,但由于双方各自的债务标的因书法模式不同而各具特定性。如果允许二人所享债权进行法定抵销,则会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

3.依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之债。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事后达成补充协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议,作出禁止法定抵销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合法有效,即可排除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抵销权。

三、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在法定抵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方面,我国《合同法》对很多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合同法》“标的物种类,定。我国规定当双方债务的品质相同”时才能进行法定抵销,但当标的物种类相同时,品质不同。“双方债务均已时,能否进行法定抵销也未作出相应规定届清偿期”这一积极要件的规定也过于严格,应进行更正。

(二)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在(下转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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