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法中关联关系的认定

  【摘要】随着目前国际避税日益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及有关国际组织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作为比较重要的两种方式,也收到了更为广泛的讨论。而对其进行规制的税法中,均涉及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这是两种避税方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本文拟从此问题着手,举例对比各国税法对两者关于关联关系认定标准规定的不同,分析其各自的特点及成因,并联系我国新税法的规定,以期达到比较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关联关系;资本弱化;转让定价

  

  一、国际上及若干国家的法律规定

  联合国(UN)和OECD各自制定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均在第9条“联属企业”作出以下规定:“当(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或者(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作为指导性的文件,“两个范本”对转让定价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中有关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未作出具体或有区别的规定,而是仅仅对关联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世界各国的国内税法中,对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中的关联关系往往分别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采用不同的标准①。此处仅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一)若干国家在转让定价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综合规定为:“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根据相同权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况下……”并附有若干具体规定加以解释:“受控制于”包括任何类型的控制,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法律规定的或非法律规定的,也无论是已经实施的或尚未实施的都属于“受控制”范围。

  英国在《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法案》第770-773节中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使用了“控制权”(Control over)一词,并在第773节对此解释为:这类控制权体现在占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中,或体现在关联企业组织章程赋予的权限中,或体现在任何规定处理权限的正式文件中。总之,必然有一定的客观凭证据以表明这类控制权。

  日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它们拥有50%以上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既可以表现为股份,也可表现为投资额;另一个是它们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即①公司50%以上的负责人,是另一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负责人可以包括董事或法定审计员);②公司的代理董事是或曾是其他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③公司一定百分比的经营交易是与相对公司进行的;公司经营所必须使用的未偿贷款的一定百分比是从下属公司借入或由下属公司担保的。两者只要有一个满足就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②

  (二)若干国家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

  美国于1989年通过了《收入调和法案》(The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案对1986年的《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如果非关联企业之间,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不可能提供的贷款,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这样的贷款行为,税务当局则应当认定该贷款为“非正常交易”,关联企业内部的贷款就应当视为股权,贷款利息则不允许税前扣除。这种关联企业要求股权控制在50%以上,而且并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关联方必须是非居民。

  英国法律规定以下标准即为关联企业,适用有关资本弱化的法规:(1)国外的关联公司持有英国公司75%以上的股权;(2)英国公司和该外国关联公司同时被另一个非英国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3)英国公司和该外国关联公司同时被另一个英国公司控股75%以上,除非借款的英国居民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居民公司所持有。而且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企业,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这规定在1995年《金融法》中。③④

  日本对关联方关系的确定,主要体现在对国外控股股东的认定上。①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法人已经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总数的50%以上(含50%)。②非日本居民或者外国法人对该国内法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实质性经营决策权;③国内法人大部分经营活动或者所需大部分资金依赖于该非日本居民或该外国法人;④国内法人经营是从该非日本居民或特定的外国企业借款或者得到担保。

  二、比较分析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对关联关系的规定

  (一)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不同

  通过比较以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1.对于转让定价税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各国都从“控制”的角度来解释,并将是否存在控制作为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标准。同时,不仅注重股权控制,还十分注重非股权控制,不仅涉及直接控制,也涉及间接控制。而且,与股权拥有率这一形式基准相比,各国似乎更倾向于从实质基准来解释。而且美国更为严格,以共同经营业务的结果为准,只要存在按利益主体意图进行利润转移,即可据以推定为“受控制”,从而决定其间的关联关系。

  2.相比转让定价税制,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各国则相对宽松,即基本都规定了一定的股权控制比例,如美国和日本规定为50%,英国则规定为75%。这就说明了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更高,能够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的难度就更大,因而企业间的贷款更容易符合“正常交易原则”。虽然,近些年来各国随着资本弱化现象的加重也出现了关联关系认定标准“实质重于形式”的趋势,但和转让定价税制相比,显然还不够严格。

  3.目前世界上仍然存在统一或类似规定关联关系的情形,即并不对转让定价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中的关联关系作严格区分,例如,上述日本即对两者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通过两者的关系及本质分析其不同规定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金融也是跨国企业常用的进行转让定价的领域,资本弱化也视为转让定价的一种形式。⑤⑥但笔者认为,虽然二者在形式和最终目的上都是相似的,即都要求双方具有关联关系,都是为了实现国际避税的目的,但两者在性质上却是完全不同的:

  1.从实质上来说,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为了其全球经营战略,为了实现其整体利益最大化、费用最小化,采取有别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定价办法来决定它们之间的内部交易价格、收入或费用分摊,实质上是一种利润转移;而资本弱化实质上并不发生利润的转移,只是将利润的形式从股息变成了利息,是跨国关联方利用东道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差别待遇,规避东道国的部分税收管辖权。

  2.从损害利益的主体来看,转让定价至少要涉及到两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即规避了高税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转而服从于低税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或相反,即“逆向转让定价”。而资本弱化只涉及到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居民公司利用东道国对股息和利息采取的税收差别待遇,规避了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一般只是损害了东道国的税收利益,与资本输出国税收利益无涉。⑦

  3.而且,即使在最为相似的情况下,即资金融通领域的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别。前者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贷款融资交易的利率必须过分高于或低于金融市场上同类贷款的正常利率才能受到纳税调整,而后者关联企业之间资本弱化性质的贷款融资交易完全可以按照公开市场上的正常商业贷款利率来安排,不一定非要在贷款利率上进行人为操纵。这也说明资本弱化并不属于转让定价的一种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内税法中对资本弱化或转让定价的关联关系分别加以规定是有必要的。首先,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避税方式,前文已经述及;其次,转让定价作为跨国公司或跨国联属企业的避税手段,牵涉的利益更为广泛,往往涉及两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而资本弱化只涉及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最后,与转让定价税制相比,资本弱化税制不宜过于严格,因为资本弱化从狭义上看,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而转让定价的行为本身就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从严规制。

  三、我国税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及分析

  根据2008年《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第7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特别纳税调整”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中所称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5%或以上;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企业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方所委派,或同为第三方所委派。

  (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五)企业购销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六)企业接受或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控制。

  (七)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从我国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和转让定价税制的规定开始较晚,还处在发展完善阶段,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分别规定,因而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还交织在一起,未予明确、严格地区分。

  其次,我国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已经突出了“实质控制”的理念,即虽然明确了25%的股权控制比例,但在此之外也规定了人事调配、经营活动等方面的联系,在转让定价税制方面已经比较严格。

  最后,该标准对于资本弱化规制来说,过于严格。我国的限制水平是25%,而且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已经远远超过了美国、英国日本等多数发达国家限制标准,这对资本的流动产生了不小的限制,容易对我国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

  四、结语

  本文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分析比较了其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从中得出各国对两者多为分别规定,但仍存在统一或作类似规定情形的结论,并通过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的本质以及各国规制的目的分析了对其作不同规定的原因和必要性,基于此,联系我国税法中的规定,认为我国税法对两者的规制规则尚不够完善,仍需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尤其是对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中关联关系的区别认定已经十分明显和必要。

  

  注释:

  ①萧承龄.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税收管理对策[J].涉外税务,2000(10):24.

  ②袁方.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8下).

  ③Clayson and Murray,UK Rewrites Thin Cap.Rules,International Tax Review,London:Feb 1995,6:16.

  ④朱青.国际税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9.

  ⑤杨斌.国际税收制度规则和管理方法的比较研究[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254.

  ⑥Tim Edgar.The 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Role and Reform[M].Taxfind-Publication:Canadian Tax Foumdation,1999:4.

  ⑦Andrew M.C.Smith.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 and the Arm’s Length Principle[J].International Transfer Pricing Journal,1995,2(2):17.

  

  参考文献:

  [1]廖益新.国际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周金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解析[J].中国税务,2008(1).

  [4]刘伟.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新突破――基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的分析[J].商业经济,2009(3).

  [5]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6]祝培洪,张蓉芳,杨林林.准确理解关联申报要求,做好关联申报工作――《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关联申报”[J].涉外税务,2009(5).

  [7]李俊伟.资本弱化立法比较研究及对中国的借鉴[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4.

  [8]张学斌.转让定价税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6.

  [9]牛瑞新.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J].税务策划,2009,9.

  [10]梁育从.强化管理,提高反避税能力――《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资本弱化管理”[J].涉外税务,2009(9).

  [11]杨斌.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及调整方法概述――美国和OECD转让定价规则比较研究之一[J].涉外税务,2010(10).

  

  作者简介:王婷婷,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目前国际避税日益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及有关国际组织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作为比较重要的两种方式,也收到了更为广泛的讨论。而对其进行规制的税法中,均涉及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这是两种避税方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本文拟从此问题着手,举例对比各国税法对两者关于关联关系认定标准规定的不同,分析其各自的特点及成因,并联系我国新税法的规定,以期达到比较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关联关系;资本弱化;转让定价

  

  一、国际上及若干国家的法律规定

  联合国(UN)和OECD各自制定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均在第9条“联属企业”作出以下规定:“当(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或者(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作为指导性的文件,“两个范本”对转让定价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中有关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未作出具体或有区别的规定,而是仅仅对关联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世界各国的国内税法中,对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中的关联关系往往分别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采用不同的标准①。此处仅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一)若干国家在转让定价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综合规定为:“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根据相同权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况下……”并附有若干具体规定加以解释:“受控制于”包括任何类型的控制,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法律规定的或非法律规定的,也无论是已经实施的或尚未实施的都属于“受控制”范围。

  英国在《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法案》第770-773节中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使用了“控制权”(Control over)一词,并在第773节对此解释为:这类控制权体现在占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中,或体现在关联企业组织章程赋予的权限中,或体现在任何规定处理权限的正式文件中。总之,必然有一定的客观凭证据以表明这类控制权。

  日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它们拥有50%以上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既可以表现为股份,也可表现为投资额;另一个是它们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即①公司50%以上的负责人,是另一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负责人可以包括董事或法定审计员);②公司的代理董事是或曾是其他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③公司一定百分比的经营交易是与相对公司进行的;公司经营所必须使用的未偿贷款的一定百分比是从下属公司借入或由下属公司担保的。两者只要有一个满足就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②

  (二)若干国家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

  美国于1989年通过了《收入调和法案》(The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案对1986年的《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如果非关联企业之间,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不可能提供的贷款,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这样的贷款行为,税务当局则应当认定该贷款为“非正常交易”,关联企业内部的贷款就应当视为股权,贷款利息则不允许税前扣除。这种关联企业要求股权控制在50%以上,而且并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关联方必须是非居民。

  英国法律规定以下标准即为关联企业,适用有关资本弱化的法规:(1)国外的关联公司持有英国公司75%以上的股权;(2)英国公司和该外国关联公司同时被另一个非英国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3)英国公司和该外国关联公司同时被另一个英国公司控股75%以上,除非借款的英国居民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居民公司所持有。而且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企业,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这规定在1995年《金融法》中。③④

  日本对关联方关系的确定,主要体现在对国外控股股东的认定上。①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法人已经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总数的50%以上(含50%)。②非日本居民或者外国法人对该国内法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实质性经营决策权;③国内法人大部分经营活动或者所需大部分资金依赖于该非日本居民或该外国法人;④国内法人经营是从该非日本居民或特定的外国企业借款或者得到担保。

  二、比较分析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对关联关系的规定

  (一)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不同

  通过比较以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1.对于转让定价税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各国都从“控制”的角度来解释,并将是否存在控制作为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标准。同时,不仅注重股权控制,还十分注重非股权控制,不仅涉及直接控制,也涉及间接控制。而且,与股权拥有率这一形式基准相比,各国似乎更倾向于从实质基准来解释。而且美国更为严格,以共同经营业务的结果为准,只要存在按利益主体意图进行利润转移,即可据以推定为“受控制”,从而决定其间的关联关系。

  2.相比转让定价税制,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各国则相对宽松,即基本都规定了一定的股权控制比例,如美国和日本规定为50%,英国则规定为75%。这就说明了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更高,能够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的难度就更大,因而企业间的贷款更容易符合“正常交易原则”。虽然,近些年来各国随着资本弱化现象的加重也出现了关联关系认定标准“实质重于形式”的趋势,但和转让定价税制相比,显然还不够严格。

  3.目前世界上仍然存在统一或类似规定关联关系的情形,即并不对转让定价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中的关联关系作严格区分,例如,上述日本即对两者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通过两者的关系及本质分析其不同规定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金融也是跨国企业常用的进行转让定价的领域,资本弱化也视为转让定价的一种形式。⑤⑥但笔者认为,虽然二者在形式和最终目的上都是相似的,即都要求双方具有关联关系,都是为了实现国际避税的目的,但两者在性质上却是完全不同的:

  1.从实质上来说,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为了其全球经营战略,为了实现其整体利益最大化、费用最小化,采取有别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定价办法来决定它们之间的内部交易价格、收入或费用分摊,实质上是一种利润转移;而资本弱化实质上并不发生利润的转移,只是将利润的形式从股息变成了利息,是跨国关联方利用东道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差别待遇,规避东道国的部分税收管辖权。

  2.从损害利益的主体来看,转让定价至少要涉及到两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即规避了高税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转而服从于低税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或相反,即“逆向转让定价”。而资本弱化只涉及到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居民公司利用东道国对股息和利息采取的税收差别待遇,规避了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一般只是损害了东道国的税收利益,与资本输出国税收利益无涉。⑦

  3.而且,即使在最为相似的情况下,即资金融通领域的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别。前者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贷款融资交易的利率必须过分高于或低于金融市场上同类贷款的正常利率才能受到纳税调整,而后者关联企业之间资本弱化性质的贷款融资交易完全可以按照公开市场上的正常商业贷款利率来安排,不一定非要在贷款利率上进行人为操纵。这也说明资本弱化并不属于转让定价的一种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内税法中对资本弱化或转让定价的关联关系分别加以规定是有必要的。首先,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避税方式,前文已经述及;其次,转让定价作为跨国公司或跨国联属企业的避税手段,牵涉的利益更为广泛,往往涉及两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而资本弱化只涉及东道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最后,与转让定价税制相比,资本弱化税制不宜过于严格,因为资本弱化从狭义上看,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而转让定价的行为本身就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从严规制。

  三、我国税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及分析

  根据2008年《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第7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特别纳税调整”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中所称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5%或以上;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企业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方所委派,或同为第三方所委派。

  (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五)企业购销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六)企业接受或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控制。

  (七)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从我国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和转让定价税制的规定开始较晚,还处在发展完善阶段,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分别规定,因而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还交织在一起,未予明确、严格地区分。

  其次,我国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已经突出了“实质控制”的理念,即虽然明确了25%的股权控制比例,但在此之外也规定了人事调配、经营活动等方面的联系,在转让定价税制方面已经比较严格。

  最后,该标准对于资本弱化规制来说,过于严格。我国的限制水平是25%,而且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已经远远超过了美国、英国日本等多数发达国家限制标准,这对资本的流动产生了不小的限制,容易对我国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

  四、结语

  本文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分析比较了其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从中得出各国对两者多为分别规定,但仍存在统一或作类似规定情形的结论,并通过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的本质以及各国规制的目的分析了对其作不同规定的原因和必要性,基于此,联系我国税法中的规定,认为我国税法对两者的规制规则尚不够完善,仍需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尤其是对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税制中关联关系的区别认定已经十分明显和必要。

  

  注释:

  ①萧承龄.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税收管理对策[J].涉外税务,2000(10):24.

  ②袁方.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8下).

  ③Clayson and Murray,UK Rewrites Thin Cap.Rules,International Tax Review,London:Feb 1995,6:16.

  ④朱青.国际税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9.

  ⑤杨斌.国际税收制度规则和管理方法的比较研究[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254.

  ⑥Tim Edgar.The 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Role and Reform[M].Taxfind-Publication:Canadian Tax Foumdation,1999:4.

  ⑦Andrew M.C.Smith.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 and the Arm’s Length Principle[J].International Transfer Pricing Journal,1995,2(2):17.

  

  参考文献:

  [1]廖益新.国际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周金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解析[J].中国税务,2008(1).

  [4]刘伟.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新突破――基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的分析[J].商业经济,2009(3).

  [5]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6]祝培洪,张蓉芳,杨林林.准确理解关联申报要求,做好关联申报工作――《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关联申报”[J].涉外税务,2009(5).

  [7]李俊伟.资本弱化立法比较研究及对中国的借鉴[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4.

  [8]张学斌.转让定价税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6.

  [9]牛瑞新.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J].税务策划,2009,9.

  [10]梁育从.强化管理,提高反避税能力――《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资本弱化管理”[J].涉外税务,2009(9).

  [11]杨斌.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及调整方法概述――美国和OECD转让定价规则比较研究之一[J].涉外税务,2010(10).

  

  作者简介:王婷婷,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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