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与机动车所有 人不一致,机动车所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交强险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近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李某是山东菏泽人。2010年3月,李某在河南省濮阳市由其朋友、濮阳人白某帮忙,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汽车,并在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李某不是当地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白某的名义办理的,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因而是白某,但保费由李某交纳。其后,李某回到老家山东菏泽对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2010年4月7日,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XX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该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000元。李某因此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9568.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等共计121368.8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白某而不是李某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河南省濮阳市为其自有车
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虽然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不是李某,但李某是该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李某以其自有财产投保,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李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李某合法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付,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由。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保险金121368.8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交强险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与机动车所有 人不一致,机动车所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交强险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近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李某是山东菏泽人。2010年3月,李某在河南省濮阳市由其朋友、濮阳人白某帮忙,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汽车,并在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李某不是当地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白某的名义办理的,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因而是白某,但保费由李某交纳。其后,李某回到老家山东菏泽对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2010年4月7日,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XX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该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000元。李某因此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9568.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等共计121368.8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白某而不是李某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河南省濮阳市为其自有车
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虽然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不是李某,但李某是该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李某以其自有财产投保,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李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李某合法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付,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由。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保险金121368.8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