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晨颖 王惠华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5期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环节,我国由于司法诉讼制度起步较晚,有些制度设计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利。对此,我们应该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尤其着重调整指定辩护制度,不分身份的去保障每一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对等。 关键词:指定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质量监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20-01

作者简介:刘晨颖(1991-),女,河北唐山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王惠华,女,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项制度,并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我国律师制度起步很晚,2008年才正式确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很速成,有学者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作“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1]我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指定辩护制度不完善

刑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也可以说是它的高级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要不要委托辩护人是他们的一项权利。[2]我国对刑事指定辩护的监控是形式化的。尽管说有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比被追诉人自己去辩护要强得多,但和委托的辩护律师比起来,却是天壤之别。指定辩护律师通常不从事刑事委托辩护工作,因此,其专业性总是得不到训练,往往不敢辩,不爱辩,不愿辩,懒得辩。

(二)民众行使权利不积极

很多人到现在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只是一种慈善行为,国家福利,是国家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其实完全不是这样的,刑事法律援助有着深刻的用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弱势;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权等重要权利。所以民众的支持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来说必不可少。

(三)资金投入不足

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的问题仍未解决。我们假设律师很负责的完成法律援助的任务,却无所收益,甚至反而要自己倒贴费用,那么法律援助对执业律师就会毫无吸引力可言,律师就会没有动力和热情,没有工作积极性,这样的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就违背人情,我们又怎么期待律师热情满满的投入,又何谈社会责任感呢?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中国特色的指定辩护制度

1.完善衔接机制

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发布的通知要统一到一部法律中,成为一门单行法。其次,让被追诉人享有知情权,确立权利告知制度;最后,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在刑事指定辩护诉讼中,构建被追诉人选任辩护人的机制。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良好的法律法规是有法可依的前提。[3]我国可以移植借鉴德国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指定辩护律师的缺失的情形之下可导致法院审判程序中止或重新开始,并成为上诉的绝对诉因。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程序

1.明确责任的主体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政府;二是律师。这导致国家只扮演管理者、监督者的身份,而由执业律师承担绝大部分的义务。这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以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敷衍了事;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会因为费用的严重不足而制约质量。法律援助具有强烈的公共属性,理应由政府买单。律师不应该是买单方。

2.改进办案模式

法律援助办案模式主要有社会律师模式、政府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4]我国属于混合模式,社会律师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我国应当转变为社会律师模式,可以考虑引入美国合同项目模式,法律援助合同项目是指由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同州、县或其他的司法管辖区签订提供刑事辩护服务的合同,由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在一定费用的基础上办理特定数量的案件。[5]

3.保障案件质量

日本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为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6]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保障律师执业安全。其次,构建公共辩护制度。第一,由国家作为承担法律援助主体,通过聘请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执业经验的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第二,由财政买单聘请专职律师,并对辩护律师办案过程实行全程跟踪,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帮助。第三,对于公职辩护律师的考核,在司法是案件中,应以最后量刑为评判标准。

三、结语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才能使处于弱势的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促进实质正义。“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正面临进一步的改革,它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沈丽飞.构建和完善我国被追诉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0(3):38.

[2]马明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73.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4.

[4]马明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77.

[5]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8:210.

[6]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9.

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晨颖 王惠华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5期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环节,我国由于司法诉讼制度起步较晚,有些制度设计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利。对此,我们应该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尤其着重调整指定辩护制度,不分身份的去保障每一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对等。 关键词:指定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质量监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20-01

作者简介:刘晨颖(1991-),女,河北唐山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王惠华,女,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项制度,并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我国律师制度起步很晚,2008年才正式确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很速成,有学者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作“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1]我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指定辩护制度不完善

刑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也可以说是它的高级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要不要委托辩护人是他们的一项权利。[2]我国对刑事指定辩护的监控是形式化的。尽管说有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比被追诉人自己去辩护要强得多,但和委托的辩护律师比起来,却是天壤之别。指定辩护律师通常不从事刑事委托辩护工作,因此,其专业性总是得不到训练,往往不敢辩,不爱辩,不愿辩,懒得辩。

(二)民众行使权利不积极

很多人到现在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只是一种慈善行为,国家福利,是国家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其实完全不是这样的,刑事法律援助有着深刻的用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弱势;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权等重要权利。所以民众的支持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来说必不可少。

(三)资金投入不足

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的问题仍未解决。我们假设律师很负责的完成法律援助的任务,却无所收益,甚至反而要自己倒贴费用,那么法律援助对执业律师就会毫无吸引力可言,律师就会没有动力和热情,没有工作积极性,这样的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就违背人情,我们又怎么期待律师热情满满的投入,又何谈社会责任感呢?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中国特色的指定辩护制度

1.完善衔接机制

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发布的通知要统一到一部法律中,成为一门单行法。其次,让被追诉人享有知情权,确立权利告知制度;最后,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在刑事指定辩护诉讼中,构建被追诉人选任辩护人的机制。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良好的法律法规是有法可依的前提。[3]我国可以移植借鉴德国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指定辩护律师的缺失的情形之下可导致法院审判程序中止或重新开始,并成为上诉的绝对诉因。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程序

1.明确责任的主体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政府;二是律师。这导致国家只扮演管理者、监督者的身份,而由执业律师承担绝大部分的义务。这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以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敷衍了事;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会因为费用的严重不足而制约质量。法律援助具有强烈的公共属性,理应由政府买单。律师不应该是买单方。

2.改进办案模式

法律援助办案模式主要有社会律师模式、政府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4]我国属于混合模式,社会律师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我国应当转变为社会律师模式,可以考虑引入美国合同项目模式,法律援助合同项目是指由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同州、县或其他的司法管辖区签订提供刑事辩护服务的合同,由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在一定费用的基础上办理特定数量的案件。[5]

3.保障案件质量

日本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为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6]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保障律师执业安全。其次,构建公共辩护制度。第一,由国家作为承担法律援助主体,通过聘请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执业经验的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第二,由财政买单聘请专职律师,并对辩护律师办案过程实行全程跟踪,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帮助。第三,对于公职辩护律师的考核,在司法是案件中,应以最后量刑为评判标准。

三、结语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才能使处于弱势的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促进实质正义。“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正面临进一步的改革,它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沈丽飞.构建和完善我国被追诉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0(3):38.

[2]马明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73.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4.

[4]马明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77.

[5]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8:210.

[6]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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