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纳税影响分析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先后在上海等地区相关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被纳入试点范围。本文将对“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务影响分析如下。
融资租赁的概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营改增”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营改增”之前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营改增”之前,同样是融资租赁业务,却可能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税收境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标的物的购买方为融资租赁公司并由其取得相应发票,承租方因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对于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要么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但这不符合融资租赁融通资金的目的;要么按租赁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但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同样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营改增”之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以后,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承租方在交易中是否可以将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予
以抵扣呢?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下同)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可以将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此处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应为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会计处理时,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缴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销售额时,将租赁物购买成本及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仅就提供融资行为所取得的租赁费部分(类似于贷款利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承租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无法抵扣,仍需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
其他事项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前述分析可知,承租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仅为出租方收取的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后的差额。那么,承租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计算折旧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因此,计税基础的确定,可以根据相关合同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但如何确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呢?是不是没有取得发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折旧予以扣除?目前尚没有文件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并参考《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七条“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
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只要承租方能够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该业务的真实性,即应允许承租方计提相关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纳税影响分析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先后在上海等地区相关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被纳入试点范围。本文将对“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务影响分析如下。
融资租赁的概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营改增”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营改增”之前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营改增”之前,同样是融资租赁业务,却可能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税收境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标的物的购买方为融资租赁公司并由其取得相应发票,承租方因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对于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要么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但这不符合融资租赁融通资金的目的;要么按租赁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但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同样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营改增”之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以后,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承租方在交易中是否可以将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予
以抵扣呢?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下同)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可以将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此处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应为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会计处理时,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缴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销售额时,将租赁物购买成本及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仅就提供融资行为所取得的租赁费部分(类似于贷款利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承租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无法抵扣,仍需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
其他事项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前述分析可知,承租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仅为出租方收取的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后的差额。那么,承租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计算折旧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因此,计税基础的确定,可以根据相关合同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但如何确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呢?是不是没有取得发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折旧予以扣除?目前尚没有文件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并参考《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七条“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
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只要承租方能够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该业务的真实性,即应允许承租方计提相关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