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建设部1994年3月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①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②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③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④ 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⑤ 有权要求业委会协助管理;⑥ 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⑦ 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义务:①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② 接受业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③ 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委会审议,并经业委会认可;④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什么是物业管理?它包括哪些业务?
什么是物业管理?它包括哪些业务?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经营人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按照合同和契约行使管理权,运用现代管理科学和先进技术,以经济手段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并为居住者提供高效、周到的服务,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物业管理的业务可分为三类:① 基本业务类:包括对房屋建筑、机电设备、供电供水、公共设施等进行运行、保养和维护;② 专项业务类:包括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消防管理、车辆交通等;③ 特色业务类:包括特约服务和便民服务。④ 经营业务类:房屋中介服务、装修业务等。
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
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是计算管理小区公共财产所发生的费用的必要前提。
明确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应根据法律的界定。现行法律中,可以用于界定小区公共财产范围的法律依据有四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房屋建立在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之上,其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不可分离,必须随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且,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是为房屋服务的,是房屋的附属物,是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使之与房屋的所有权相分离的。所以,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只能为房屋所有人共同所有,都属于小区的公共财产。换言之,房屋以外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都属于小区公共财产。
举例来说,小区的公共财产包括:绿地、道路、路灯、地下(上)线路和管道、停车场(库)、配电房(室)及电器设备、锅炉房(室)及锅炉、水泵房(室、井)及水泵、会所、门卫室、人防用房及设备、消防用房及设备、电梯、假山假水、健身娱乐设施、公告牌等等。除此之外,小区的公共财产还包括:购房人交纳的2%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
从以上四条法律规定得出房屋以外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属于小区公共财产的结论需要一个对法律的推理过程,相信《物权法》出台以后,对房地产领域的公共财产的界定将更加直接和明晰。
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其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采取与购房人约定的方法划定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只能依据法律的界定,而不是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所能约定的。依据法律的界定,房屋以外的全部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属于小区的公共财产,无论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都不能改变法律所界定的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虽然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举措不尽符合法律,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评价,仍然具有开创性的进步意义。现实中,居律师看到的是:小区的所有公共财产被开发商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除了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在全国范围内,居律师没有看到任何一个其他开发商已经打算“改恶从善”、“金盆洗手”。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举措无疑将给其他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既得的非法利益带来冲击,也将带来购房人觉悟上的提高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修的区别
在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中,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包括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在回答法官提出的其是否对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问题时,都将其对购房人的房屋进行的“维修”作为其对购房人(以下称“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证据。
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开发商自己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义务委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这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代开发商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不属于开发商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范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工本和材料费,这种情况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的一次独立的有偿服务。
无论是哪种情况的“维修”,都不属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中的“管理”是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实中,业主对自己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始终是自己在行使,从来没有哪一个业主将其中的某项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所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中所谓“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
物业管理的分类
小区的房地产包括为各购房人个人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不享有独立的地产)和为全体房屋所有人共有的房地产即公共财产,物业管理包括对个人房屋的管理和对公共财产的管理。对个人房屋的管理称为“特约物业管理”,对公共财产的管理称为“公共物业管理”。在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都要求购房人与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都约定有委托事项的范围,委托事项的范围无外乎两项:(1)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2)对小区内公共财产的管理。其中,“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就是特约物业管理,“对小区内公共财产的管
理”就是公共物业管理。
以是否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标准来划分,物业管理又可分为:“前期物业管理”和“后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物业管理被称为“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物业管理被称为“后期物业管理”。无论是前期物业管理,还是后期物业管理,都各自包含“特约物业管理”和“公共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建设部1994年3月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①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②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③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④ 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⑤ 有权要求业委会协助管理;⑥ 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⑦ 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义务:①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② 接受业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③ 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委会审议,并经业委会认可;④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什么是物业管理?它包括哪些业务?
什么是物业管理?它包括哪些业务?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经营人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按照合同和契约行使管理权,运用现代管理科学和先进技术,以经济手段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并为居住者提供高效、周到的服务,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物业管理的业务可分为三类:① 基本业务类:包括对房屋建筑、机电设备、供电供水、公共设施等进行运行、保养和维护;② 专项业务类:包括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消防管理、车辆交通等;③ 特色业务类:包括特约服务和便民服务。④ 经营业务类:房屋中介服务、装修业务等。
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
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是计算管理小区公共财产所发生的费用的必要前提。
明确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应根据法律的界定。现行法律中,可以用于界定小区公共财产范围的法律依据有四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房屋建立在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之上,其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不可分离,必须随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且,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是为房屋服务的,是房屋的附属物,是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使之与房屋的所有权相分离的。所以,房屋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只能为房屋所有人共同所有,都属于小区的公共财产。换言之,房屋以外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都属于小区公共财产。
举例来说,小区的公共财产包括:绿地、道路、路灯、地下(上)线路和管道、停车场(库)、配电房(室)及电器设备、锅炉房(室)及锅炉、水泵房(室、井)及水泵、会所、门卫室、人防用房及设备、消防用房及设备、电梯、假山假水、健身娱乐设施、公告牌等等。除此之外,小区的公共财产还包括:购房人交纳的2%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
从以上四条法律规定得出房屋以外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属于小区公共财产的结论需要一个对法律的推理过程,相信《物权法》出台以后,对房地产领域的公共财产的界定将更加直接和明晰。
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其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采取与购房人约定的方法划定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只能依据法律的界定,而不是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所能约定的。依据法律的界定,房屋以外的全部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都属于小区的公共财产,无论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都不能改变法律所界定的小区公共财产的范围。虽然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举措不尽符合法律,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评价,仍然具有开创性的进步意义。现实中,居律师看到的是:小区的所有公共财产被开发商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除了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在全国范围内,居律师没有看到任何一个其他开发商已经打算“改恶从善”、“金盆洗手”。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举措无疑将给其他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既得的非法利益带来冲击,也将带来购房人觉悟上的提高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修的区别
在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中,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包括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在回答法官提出的其是否对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问题时,都将其对购房人的房屋进行的“维修”作为其对购房人(以下称“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证据。
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开发商自己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义务委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这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代开发商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不属于开发商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范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工本和材料费,这种情况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的一次独立的有偿服务。
无论是哪种情况的“维修”,都不属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中的“管理”是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实中,业主对自己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始终是自己在行使,从来没有哪一个业主将其中的某项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所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中所谓“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
物业管理的分类
小区的房地产包括为各购房人个人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不享有独立的地产)和为全体房屋所有人共有的房地产即公共财产,物业管理包括对个人房屋的管理和对公共财产的管理。对个人房屋的管理称为“特约物业管理”,对公共财产的管理称为“公共物业管理”。在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都要求购房人与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都约定有委托事项的范围,委托事项的范围无外乎两项:(1)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2)对小区内公共财产的管理。其中,“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就是特约物业管理,“对小区内公共财产的管
理”就是公共物业管理。
以是否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标准来划分,物业管理又可分为:“前期物业管理”和“后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物业管理被称为“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物业管理被称为“后期物业管理”。无论是前期物业管理,还是后期物业管理,都各自包含“特约物业管理”和“公共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