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转五百次"思考网络诽谤罪

  【摘要】“转五百次”的规定一经出台即引来社会众多议论,网络如此普及的今天网络诽谤该如何认定,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及时解决的问题。我们要如何认识网络诽谤、“转五百次”的规定问题在哪里,本文将进行探讨。   【关键词】转五百次;网络诽谤;   言论自由“转五百次”已经成为微博的一句常用语言,这是广大网民在调侃我国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也暴露出了《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民众接受度不高。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人们每天接触大量的真真假假的信息,有这么个特殊的群体被称为大v,任何讯息只要经过大v们的微博、博客等公共言论平台,必会被放大、扩张,然而广大网民似乎也不具备甄别信息的能力,时常是人云亦云,尤其对这些大v们的言论更是毫无“抵抗力”。于是民众的情绪在互联网被无限放大,有时真相也被越描越黑,在社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这些大v们可以说是中国社会的“舆论领袖”。这个时候国家站出来了,要管管网络秩序,于是有了《解释》的施行。随着初中生发造谣帖转500次被拘的新闻被推向了舆论的风尖浪口,不得不思考下《解释》关于网络诽谤罪入罪标准的规定,因为它关系到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国家保护网络社会秩序动用的公权力之间的平衡。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也就指明了网络诽谤罪的入罪标准。   首先,来认识下何为网络诽谤,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民人数在与日俱增,网络的方式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甚至可以跨越国界,其信息接收群体之广大是任何传播方式都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可以说是同步的,中间基本不需要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形式丰富。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的,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基本每个平台都提供有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使信息内容更加绘声绘色。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很多网民存在侥幸的心理,也因此而更加肆无忌惮。5.事前限制难。网络自身的特性,使得对其难以像传统媒体那样进行事前把关。事实上,如果所有网络言论都必须“事先审查”,网络快捷及时的优势便不复存在。无法全面事前限制,加之网络信息传递的速度快、范围广,给网络诽谤的调查取证和预防带来了困扰。①   网络诽谤有诸多不同于一般诽谤行为的特点,因此在入罪时也要考虑得更加全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诽谤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随着今天网络诽谤现象的泛滥,国家出台了《解释》。从法律实践来说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解释》却引来众多民众的调侃,可见民众对此的接受度并不高。“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被认为是“情节严重”,这样的规定过于片面和宽泛,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各种问题:1.按照《解释》的规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人的行为,也就是取决于网友的点击、浏览、转发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有失偏颇,尤其是对一些名人来说,他们犯罪的风险更大了。2.容易造成陷害。如果有人故意陷害他人,这条规定便会让人有机可乘,通过买水军、注册多个账号,“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不难实现。3.治标不治本。《解释》的这项规定既会成为陷害他人的法律手段,也会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屏障。犯罪分子可能会时刻关注自己发布诽谤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转发数,一旦即将达到了构罪条件便立马进行删除,也可能重复发布、重复删除,这样的行为《解释》未作定性。   既然《解释》“转发五百次”的规定如此不合理,“情节严重”又该如何把握呢?按照刑法学一般理论,“情节严重”一般可从内容、手段、结果的严重性来考量。首先,传统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的行为,“散布”意指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扬,其强调的是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考量要考虑到诽谤信息发布的网络平台,是完全公开的平台还是限制访问的平台、允许转载还是不允许转载。其次,“被转发”是否有包括“转发的转发”以及之后的重复转发,诽谤信息发布的始作俑者和转发者性质是不同,有必要对此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对网络诽谤的监管,涉及到网络言论自由与国家保护网络社会秩序之间的权衡。《解释》努力为网络言论与诽谤划清边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是值得肯定的。笔者对如何面对网络诽谤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探索性的建议:1.建立网络实名制。由于网络诽谤具有匿名性,很多网名在匿名的前提下,无视道德和法律对他人进行攻击,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若在网络言论平台进行实名登记,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网民必然会对自己的言论进行约束,当然这样是牺牲了网络言论自由的“部分自由”。2.加强行业自律。是否可以像仲裁、律师行业那样,把每一个从事互联网经营的单位都纳入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会员,应然地接受协会制定的规范性公约的约束,与此同时建立起违反公约的处罚体制并落实到位。至于加强网民素质教育和法律意识、加强互联网监管、完善机构设置之类的就毋庸赘述。   最后,从价值选择的层面来说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及最大范围保障网络社会的秩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行为过程中最理想的效果,即网民言论自由的边线与社会秩序的警戒线应不断趋于重合。这样的平衡在事实上很难达到,因为需要比较权衡多方的利益,其中涉及到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会不断的完善,公民的素质也会不断地提高进而拥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也许到那时,整个社会就会进入“言论自由,诽谤不再”的理想时代。   注释:   ①曾扬阳.略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②韩啸.刑法的价值选择机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6)

  【摘要】“转五百次”的规定一经出台即引来社会众多议论,网络如此普及的今天网络诽谤该如何认定,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及时解决的问题。我们要如何认识网络诽谤、“转五百次”的规定问题在哪里,本文将进行探讨。   【关键词】转五百次;网络诽谤;   言论自由“转五百次”已经成为微博的一句常用语言,这是广大网民在调侃我国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也暴露出了《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民众接受度不高。   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人们每天接触大量的真真假假的信息,有这么个特殊的群体被称为大v,任何讯息只要经过大v们的微博、博客等公共言论平台,必会被放大、扩张,然而广大网民似乎也不具备甄别信息的能力,时常是人云亦云,尤其对这些大v们的言论更是毫无“抵抗力”。于是民众的情绪在互联网被无限放大,有时真相也被越描越黑,在社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这些大v们可以说是中国社会的“舆论领袖”。这个时候国家站出来了,要管管网络秩序,于是有了《解释》的施行。随着初中生发造谣帖转500次被拘的新闻被推向了舆论的风尖浪口,不得不思考下《解释》关于网络诽谤罪入罪标准的规定,因为它关系到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国家保护网络社会秩序动用的公权力之间的平衡。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也就指明了网络诽谤罪的入罪标准。   首先,来认识下何为网络诽谤,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民人数在与日俱增,网络的方式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甚至可以跨越国界,其信息接收群体之广大是任何传播方式都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可以说是同步的,中间基本不需要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形式丰富。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的,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基本每个平台都提供有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使信息内容更加绘声绘色。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很多网民存在侥幸的心理,也因此而更加肆无忌惮。5.事前限制难。网络自身的特性,使得对其难以像传统媒体那样进行事前把关。事实上,如果所有网络言论都必须“事先审查”,网络快捷及时的优势便不复存在。无法全面事前限制,加之网络信息传递的速度快、范围广,给网络诽谤的调查取证和预防带来了困扰。①   网络诽谤有诸多不同于一般诽谤行为的特点,因此在入罪时也要考虑得更加全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诽谤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随着今天网络诽谤现象的泛滥,国家出台了《解释》。从法律实践来说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解释》却引来众多民众的调侃,可见民众对此的接受度并不高。“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被认为是“情节严重”,这样的规定过于片面和宽泛,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各种问题:1.按照《解释》的规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人的行为,也就是取决于网友的点击、浏览、转发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有失偏颇,尤其是对一些名人来说,他们犯罪的风险更大了。2.容易造成陷害。如果有人故意陷害他人,这条规定便会让人有机可乘,通过买水军、注册多个账号,“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不难实现。3.治标不治本。《解释》的这项规定既会成为陷害他人的法律手段,也会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屏障。犯罪分子可能会时刻关注自己发布诽谤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转发数,一旦即将达到了构罪条件便立马进行删除,也可能重复发布、重复删除,这样的行为《解释》未作定性。   既然《解释》“转发五百次”的规定如此不合理,“情节严重”又该如何把握呢?按照刑法学一般理论,“情节严重”一般可从内容、手段、结果的严重性来考量。首先,传统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的行为,“散布”意指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扬,其强调的是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考量要考虑到诽谤信息发布的网络平台,是完全公开的平台还是限制访问的平台、允许转载还是不允许转载。其次,“被转发”是否有包括“转发的转发”以及之后的重复转发,诽谤信息发布的始作俑者和转发者性质是不同,有必要对此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对网络诽谤的监管,涉及到网络言论自由与国家保护网络社会秩序之间的权衡。《解释》努力为网络言论与诽谤划清边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是值得肯定的。笔者对如何面对网络诽谤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探索性的建议:1.建立网络实名制。由于网络诽谤具有匿名性,很多网名在匿名的前提下,无视道德和法律对他人进行攻击,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若在网络言论平台进行实名登记,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网民必然会对自己的言论进行约束,当然这样是牺牲了网络言论自由的“部分自由”。2.加强行业自律。是否可以像仲裁、律师行业那样,把每一个从事互联网经营的单位都纳入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会员,应然地接受协会制定的规范性公约的约束,与此同时建立起违反公约的处罚体制并落实到位。至于加强网民素质教育和法律意识、加强互联网监管、完善机构设置之类的就毋庸赘述。   最后,从价值选择的层面来说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及最大范围保障网络社会的秩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行为过程中最理想的效果,即网民言论自由的边线与社会秩序的警戒线应不断趋于重合。这样的平衡在事实上很难达到,因为需要比较权衡多方的利益,其中涉及到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会不断的完善,公民的素质也会不断地提高进而拥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也许到那时,整个社会就会进入“言论自由,诽谤不再”的理想时代。   注释:   ①曾扬阳.略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②韩啸.刑法的价值选择机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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