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第26卷第4期2008年7月

JOURNAL

OFGUIZHOU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UNIVERSITY(SocialSciences)

V01.26No.4

Jul.2008

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张桂霞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根据人道主义和刑事责任理论,犯罪的精神病人如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事处罚。但是,精神病人犯罪有精神障碍方面的原因,如果不对其加以必要的治疗,消除或者控制他们犯罪的病理原因,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因此,从社会防卫等角度出发,应当对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

关键词:无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处遇;强制治疗

中图分类号:I)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08)04-0066一05

法律是理性之物,而精神病人恰恰欠缺的就是理性。二者的不期而遇,带来了一个很现实的法律难题:法律该如何认定和处置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不法行为?

控的作为或不作为有罪,但当时正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这一裁决更简单的表述是“有罪但精神错乱”。到了20世纪60年代,“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再度在《1964年刑事诉讼(精神错乱)法》中得到重新确认。但是即便是“无罪”也必须在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21贝瑟莱姆精神病院是英格兰最早设置的犯罪精神病院。后来又建立了著名的布罗德莫尔精神病院。在英国,一个成功的精神错乱抗辩意味着在布罗德莫尔精神病院无限期

拘留。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

司法处遇的立法比较

在英国,1265年,英国首席法官Bracton提出一项条例:“因为精神失常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1326年,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即因被告精神失常(后被称作精神错乱)而免除其刑事责任。《1800年精神错乱者刑事法》进一步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而被宣布无罪的精神病犯罪人,法院必须发布命令将其置于羁押之下,直至恢复神志”。对全世界产生重要影响的是麦克・纳顿条例。1843年,麦克・纳顿因谋杀罪而受审。麦克・纳顿受妄想的支配,企图杀死当时的英国首相皮尔,由于他不认识皮尔,结果杀死了皮尔的秘书。在审理中,麦克・纳顿的律师十分机智地说服了陪审团,称麦克・纳顿患有精神病,不知道对与错的区别,不知道他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法庭最终判麦克・纳顿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这一案件的裁决,成为英国、美国等判定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依据。…《1883精神错乱者审判法》发生了变化,它规定应当裁决“被告被指

在美国,美国公众长期对麦克・纳顿条例确定的“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精神错乱辩护持反对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辛克利案”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蒙大纳州、犹他州、爱达荷州和堪萨斯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1975年密歇根州首次采用“有罪但精神有病”裁决,即承认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同时做出有罪裁决,被告或者被送进监狱接受强制治

收稿日期:2008—03—10

作者简介:张桂霞(1972一),女,河南新县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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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疗,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痊愈后转人监狱服刑。这种裁决方式后来扩展到了12个州。对于适用“因有精神病而无罪”抗辩的,也是对精神病人采取“条件性释放”,即一般采用“责令住精神病院治疗,定期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与作出决定,直至‘危险性’消除,方可不住院监护治疗”。因此,一旦被告人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被认定为无罪,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交托监管时间的长短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在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而被判无罪后交托监管的情况下,即使他被拘禁的时间已相当于他若被判刑囚禁于监狱的最长刑期,他也不能自由获释。

在欧洲大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的抗辩及处遇则存在着类似的主张和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8条规定:“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第222条规定:“在因精神病、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或者又聋又哑被开释的情况下,一律适用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时间不少于2年。”“如果法律为所实施的行为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的最短持续期为lO年;如果依法应判处最低不少于lo年的有期徒刑,收容的最短持续期为5年。”《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型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进行治疗。

概言之,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若法院判定无罪,即由法院将其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性的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危险性消失与否;若法院判定有罪,那么将接受服刑的命运,服刑期间根据病情,有的病人仍需送人精神病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再继续服刑。当刑罚被长期的或者终身强制住院治疗所替代,这种替代在废除死刑后更有突出

万方数据

意义。为了防止精神障碍者犯罪,西方国家还普遍实行对尚未犯罪但可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强制住院治疗的制度。

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

司法处遇的理论基础

既然精神病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做出“无罪”判决,缘何又被法院决定进行强制治疗呢?对这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展开了争论。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因为自由意志不能行使,精神迷乱状态下的行为非但不是犯罪,根本不算一种理性意义的行为,因而精神病与犯罪是严格区分的,处置手段也不同。在他们看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要么是一个精神病人,要么是一个罪犯。如果他是一个精神病人,就不能再把他当作罪犯,对他的处置便与刑事司法无关,不应强制他们进精神病院;如果他是一个罪犯,那么对他的处置就与精神病院无关,他应当进监狱。原意大利上议院议长曼西尼指出:“我不明白根据陪审团认为被告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而依照法律必须宣告被告无罪的同一个法庭,怎么还能又宣告将同一个被告在精神病院里强制隔离一定对期?……是因为他犯了罪吗?但这是不确实的,因为一个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并因此而被法庭宣告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不可能犯了罪,没有任何理由来剥夺他行使和享受其他像他一样患了病的不幸的人并未被剥夺的

那种自由。”

而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精神病人和其他人一样,行为受到生理状况、自然现象和社会环境的支配。他的行为完全是由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因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应该属于罪犯的一部分。刑事实证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龙勃罗梭和菲利在区分犯罪入的种类时,归纳出一种精神病犯罪人,称其和天生犯罪人一样,属于不得不犯罪的人。通过实证研究,龙勃罗梭认为,尽管部分精神病犯在犯罪前后可能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甚至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地位,但那些在精神病发作时受病变因素的刺激而犯罪的精神病犯是缺乏或部分缺乏责任能力的。旧’尽管龙勃罗梭承认精神病犯在法律上具有减、免责任的理由,但是他并不赞成当时意大利刑法典将被告人释放或者在某种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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碱轻处罚的做法。刑事实证学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仍然具有危险性,如果放归社会很可能继续实施危害行为。菲利这样反驳刑事古典学派:“从古典派的道德和法律观点来看,患有精神病的谋杀犯并‘没有犯罪’。但是,死人的尸体及其被精神病人的行为杀死之后遗留下来的家庭是存在的,这更没有疑问。而且,‘法律认为元罪韵这一杀人者很可能再次对其他无辜的被害者实施暴行’。”龙勃罗梭也认为,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程度是难以确定的。由于在准确判断是否精神病人以及程度上存在困难,因此对精神病犯减、免处罚的做法会使部分伪装精神病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使正义不能伸张;会使一些虽然没有明显的精神病的临床症状但实际上精神病未痊愈而且具有暴力和犯罪倾向的人流落社会,对社会和公众造成威胁,不利于社会防卫。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其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与人的自由意志无关,对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非难。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论其年龄、精神状态如何,均应给予社会非难。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幼年人等,也应给予防卫处分,只是处分的方法不是刑罚,而是保安处分。

因此,刑事实证学派从社会防卫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出发,主张强制性地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入不定期地甚至是终身地收容在专为他们设立的犯罪精神病院。考虑到精神病犯人身危险性的存在,龙勃罗梭、菲利等人建议建立在监控上比普通精神病院更为严密的、与监狱相平行的刑事精神病院或称犯罪精神病院,用于收容那些在精神错乱状态或其他可能降低推理和意志能力的疾病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那些在监禁期间发生精神失常并且经监护专门护理室的3个月治疗仍未能痊愈的被判刑人。同时对于那些即使存在的伪装成精神病的犯罪人,在刑事精神病院或犯罪精神病院的永久性监禁本身已经构成足够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刑事精神病院制度还可以制止犯罪的遗传,减少罪犯的出现,符合社会安全的要求。加罗法洛曾经指出:“我们主张,尽管精神错乱的事实得以确立,犯罪仍可以存在。然而,这种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由于罪犯的疾病是变化的,所以,罪犯的危险性可能增加,可能减小,甚至可能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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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一种特殊形式的遏制方法,这种遏制方法不是彻底地消除,而是把他们无期限地收容在精神病院中……这种方法适合于患有精神病的罪犯,正如其他形式的遏制方式适用于普通罪犯一样。通过这种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受到患有精神病罪犯的侵害,这正如通过一种不同的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不受非精神病罪犯的侵害一样。为什么一定要把这种犯罪排斥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呢?”按此种观点,送进犯罪精神病院的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受到患有精神病罪犯的侵害。

两派的争论以刑事实证学派的胜利而告结束,以至于绝大多数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现在都接受了设置犯罪精神病院的提议。随后,更多的国家设置了犯罪(司法)精神病院。到20世纪初,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强制收容进犯罪精神病院已经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20世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中,更强调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医学控制。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

总之,经过这样的发展,目前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都认为,一个人犯罪如果确为精神障碍所导致,可以减免刑事责任,但应强制治疗或给予其他保安处分。

三、我国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对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做“无罪”抗辩。刑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罹患精神疾病的过程是无意识的,精神病人对于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既不能预见,也不能抗拒。惩罚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再犯。而其前提是犯罪人对于刑罚能够作出正确的反应。如果犯罪人不因受到刑罚而感到痛苦,或者不能理解刑罚的意义,那么改造罪犯的目的就很难实现,他在以后仍然有可能犯罪。所以刑罚对有些人注定是无效的。

边沁指出,对儿童、弱智者、白痴者适用的刑罚是无效之刑,因为这些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奖赏或威胁所影响,但他们缺乏足够的受刑罚禁止的未来意识。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所以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不认定为犯罪、不施以刑罚处

罚。

然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放任不

管。为消除其人身危险陛、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

会的目的,刑法规定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较为缺乏,仅有我国《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我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制度包括两个层次。第一,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看管和医疗”也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是通过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实现的。第二,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但是,这种强制治疗,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实施。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理措施,是以“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这种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的缺陷,其实施效果也很不理想。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虽然比较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并且有助于避免某些家属或者监护人把管教责任推给政府或者放松自己的管教责任,但实施中由于精力和财力的限制,有些家属或者监护人也难以长期承担看管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或者送其住院医疗的责任。对于既无家属亦无监护人的,一般由司法部门承担这种强制治疗的义务。但是,“强制”由谁出钱7.到哪里治?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是什么?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是谁?对强制医疗的过程如何操作和监督等等都是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无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立法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实体性规定十分简单,程序性的规定更是欠缺,而且远离司法程序。这与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法制

万方数据

的完备是法治化的前提,当前首要的是对强制医疗

的法律规制。

(一)正确认识强制医疗的性质

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的界定是讨论其他问题的前提,因为对强制医疗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到该制度在适用层面的具体设计,包括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等。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会防卫措施,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一定条件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监护,不是对其行为的惩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安全并充分保障患者的健康利益而采取的特殊的防卫措施。强制医疗不仅关系到精神疾病患者的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的维护,是一项关乎自由与安全两大基本法律价值的社会防卫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进行强制治疗还可有效防范正常人伪装精神病逍遥法外的可能。在国外,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对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实法律实践的成功表明强制医疗是一项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制度,是社会防卫措施体系的发展方向。其次,强制医疗措施的具体实施是将精神病人限制在专门的医疗机构中对其施以监护隔离和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在强制医疗期间也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精神病人特殊的精神状态,在病理性精

神动机的作用下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陛,出于社会

安全的考虑,也必须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针对精神病患者的自由所采取的惩罚措施,而是为了配合治疗的实施和防卫社会危害的需要,所以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只能以治疗和保卫社会安全所必须为限,不得对患者施加不必要的痛苦。一。

综上,强制医疗是处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病进行治疗的特殊处遇措施。

(二)合理规范强制医疗的原则

首先是法定性原则。所谓“法定性原则”,是

指可能适用强制治疗的“危险状态”应当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完全抽象的主观判断,以避免强制医疗的滥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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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毕竟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具有强制了捍卫社会安全,必须承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的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责任;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只能对具有相当人身危险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通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足以防卫社会的患者才能过立法明确强制治疗,也有助于避免实践操作中的实施。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患者可以采取其他混乱无序状态。强制医疗的法定性,一方面要求将较为宽松的处遇措施,如责令其监护人监管。至于强制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裁决、时间等内容,都何种情况属于这里的“必要”,则应当由法官根据必须事先在实体法中确定;另一方面要求将强制措医生的诊断,结合行为人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判施的决定、执行、解除等内容,纳入程序法的规定断,通常应当对有杀人、伤害、强奸、放火等严重危中。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强制医疗的适用是由公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由政府强制医疗。

安机关来决定的,决定一经做出之后,精神病人一最后是适当性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方不享有任何的救济权,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指强制医疗的方式和轻重及期限,应当与精神病人基本要求。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的危害行为之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必不得与其欲防卫的危险性程度及所预期的预防目须由司法机关做出,这样的结论才具有合理性和正的不成比例。强制医疗本质上仍然是医疗措施,所当性。特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属于法院以在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立足于不可让渡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医疗,以治疗和改善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为目的。机关无权做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即病人接受医疗的时间长短应当以其精神健康恢复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

的情况为衡量标准,一旦健康状况允许,应当解除其次是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可以强制医疗措施。适当性原则实际上是传统的罪责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而言,它为保刑相适应原则在强制医疗措施中的反映。

护人权所必需;对于社会而言,它也体现了强制医疗措施的经济性。强制治疗措施虽然不具备刑罚参考文献:

的惩罚属性,但它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仍然是[1]于靖涛,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强制,并且会对被处分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评定标准[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4).

特定情况下其严厉性与刑罚相近甚至有过之而无[2]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jE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不及。如果毫无限制地利用国家权力来达到维持[3][意]龙勃罗梭.论犯罪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社会治安的目的,必将导致无视公正,并丧失社会2005.

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也和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相抵[4]卢建平,郑鸾.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A].刑事

牾。因此,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一方面是指国家为

法治发展研究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JudicialPenalties

tothe

CriminalIncapacityofPsychosis

ZHANGGui—xia

(DepartmentofLaw,HenanPublic

Security

Academy,Zhengzhou,ltenan,450002,‰)

Abstract:According

to

humanismandthetheoryofcriminal

liability,ifthepsychosiscriminalis

criminalincapacity,he

or

sheisnottobear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isremittedcriminalpunishment.Butthereasonwhythepsychosiscriminalcommits

crimeincludespsychologicalblock.Ifnotto

givepsychosiscriminalnecessarytreatmentin

order

to

eliminateorcontroltheircrim-

inal

pathological

reason,it

stillhasprobabilitiesforthem

to

commit

crime.nerefore,from

the

ansle

of

socialdefense,itis

nec-

essary

to

implementenforcementtreatmentsforthepsychosis

criminal

who

hasseriouspotentialityofdanger.

Key

Words:criminalincapacity;judicialpenalties;enforcement

treat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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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GUIZHOU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UNIVERSITY(SocialSciences)

V01.26No.4

Jul.2008

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张桂霞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根据人道主义和刑事责任理论,犯罪的精神病人如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事处罚。但是,精神病人犯罪有精神障碍方面的原因,如果不对其加以必要的治疗,消除或者控制他们犯罪的病理原因,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因此,从社会防卫等角度出发,应当对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

关键词:无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处遇;强制治疗

中图分类号:I)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08)04-0066一05

法律是理性之物,而精神病人恰恰欠缺的就是理性。二者的不期而遇,带来了一个很现实的法律难题:法律该如何认定和处置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不法行为?

控的作为或不作为有罪,但当时正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这一裁决更简单的表述是“有罪但精神错乱”。到了20世纪60年代,“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再度在《1964年刑事诉讼(精神错乱)法》中得到重新确认。但是即便是“无罪”也必须在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21贝瑟莱姆精神病院是英格兰最早设置的犯罪精神病院。后来又建立了著名的布罗德莫尔精神病院。在英国,一个成功的精神错乱抗辩意味着在布罗德莫尔精神病院无限期

拘留。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

司法处遇的立法比较

在英国,1265年,英国首席法官Bracton提出一项条例:“因为精神失常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1326年,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即因被告精神失常(后被称作精神错乱)而免除其刑事责任。《1800年精神错乱者刑事法》进一步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而被宣布无罪的精神病犯罪人,法院必须发布命令将其置于羁押之下,直至恢复神志”。对全世界产生重要影响的是麦克・纳顿条例。1843年,麦克・纳顿因谋杀罪而受审。麦克・纳顿受妄想的支配,企图杀死当时的英国首相皮尔,由于他不认识皮尔,结果杀死了皮尔的秘书。在审理中,麦克・纳顿的律师十分机智地说服了陪审团,称麦克・纳顿患有精神病,不知道对与错的区别,不知道他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法庭最终判麦克・纳顿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这一案件的裁决,成为英国、美国等判定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依据。…《1883精神错乱者审判法》发生了变化,它规定应当裁决“被告被指

在美国,美国公众长期对麦克・纳顿条例确定的“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精神错乱辩护持反对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辛克利案”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蒙大纳州、犹他州、爱达荷州和堪萨斯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1975年密歇根州首次采用“有罪但精神有病”裁决,即承认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同时做出有罪裁决,被告或者被送进监狱接受强制治

收稿日期:2008—03—10

作者简介:张桂霞(1972一),女,河南新县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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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痊愈后转人监狱服刑。这种裁决方式后来扩展到了12个州。对于适用“因有精神病而无罪”抗辩的,也是对精神病人采取“条件性释放”,即一般采用“责令住精神病院治疗,定期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与作出决定,直至‘危险性’消除,方可不住院监护治疗”。因此,一旦被告人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被认定为无罪,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交托监管时间的长短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在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而被判无罪后交托监管的情况下,即使他被拘禁的时间已相当于他若被判刑囚禁于监狱的最长刑期,他也不能自由获释。

在欧洲大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的抗辩及处遇则存在着类似的主张和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8条规定:“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因疾病而丧失意思及辨别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第222条规定:“在因精神病、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或者又聋又哑被开释的情况下,一律适用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时间不少于2年。”“如果法律为所实施的行为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的最短持续期为lO年;如果依法应判处最低不少于lo年的有期徒刑,收容的最短持续期为5年。”《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型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进行治疗。

概言之,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若法院判定无罪,即由法院将其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性的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危险性消失与否;若法院判定有罪,那么将接受服刑的命运,服刑期间根据病情,有的病人仍需送人精神病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再继续服刑。当刑罚被长期的或者终身强制住院治疗所替代,这种替代在废除死刑后更有突出

万方数据

意义。为了防止精神障碍者犯罪,西方国家还普遍实行对尚未犯罪但可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强制住院治疗的制度。

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

司法处遇的理论基础

既然精神病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做出“无罪”判决,缘何又被法院决定进行强制治疗呢?对这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展开了争论。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因为自由意志不能行使,精神迷乱状态下的行为非但不是犯罪,根本不算一种理性意义的行为,因而精神病与犯罪是严格区分的,处置手段也不同。在他们看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要么是一个精神病人,要么是一个罪犯。如果他是一个精神病人,就不能再把他当作罪犯,对他的处置便与刑事司法无关,不应强制他们进精神病院;如果他是一个罪犯,那么对他的处置就与精神病院无关,他应当进监狱。原意大利上议院议长曼西尼指出:“我不明白根据陪审团认为被告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决而依照法律必须宣告被告无罪的同一个法庭,怎么还能又宣告将同一个被告在精神病院里强制隔离一定对期?……是因为他犯了罪吗?但这是不确实的,因为一个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并因此而被法庭宣告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不可能犯了罪,没有任何理由来剥夺他行使和享受其他像他一样患了病的不幸的人并未被剥夺的

那种自由。”

而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精神病人和其他人一样,行为受到生理状况、自然现象和社会环境的支配。他的行为完全是由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因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应该属于罪犯的一部分。刑事实证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龙勃罗梭和菲利在区分犯罪入的种类时,归纳出一种精神病犯罪人,称其和天生犯罪人一样,属于不得不犯罪的人。通过实证研究,龙勃罗梭认为,尽管部分精神病犯在犯罪前后可能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甚至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地位,但那些在精神病发作时受病变因素的刺激而犯罪的精神病犯是缺乏或部分缺乏责任能力的。旧’尽管龙勃罗梭承认精神病犯在法律上具有减、免责任的理由,但是他并不赞成当时意大利刑法典将被告人释放或者在某种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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碱轻处罚的做法。刑事实证学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仍然具有危险性,如果放归社会很可能继续实施危害行为。菲利这样反驳刑事古典学派:“从古典派的道德和法律观点来看,患有精神病的谋杀犯并‘没有犯罪’。但是,死人的尸体及其被精神病人的行为杀死之后遗留下来的家庭是存在的,这更没有疑问。而且,‘法律认为元罪韵这一杀人者很可能再次对其他无辜的被害者实施暴行’。”龙勃罗梭也认为,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程度是难以确定的。由于在准确判断是否精神病人以及程度上存在困难,因此对精神病犯减、免处罚的做法会使部分伪装精神病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使正义不能伸张;会使一些虽然没有明显的精神病的临床症状但实际上精神病未痊愈而且具有暴力和犯罪倾向的人流落社会,对社会和公众造成威胁,不利于社会防卫。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其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与人的自由意志无关,对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非难。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论其年龄、精神状态如何,均应给予社会非难。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幼年人等,也应给予防卫处分,只是处分的方法不是刑罚,而是保安处分。

因此,刑事实证学派从社会防卫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出发,主张强制性地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入不定期地甚至是终身地收容在专为他们设立的犯罪精神病院。考虑到精神病犯人身危险性的存在,龙勃罗梭、菲利等人建议建立在监控上比普通精神病院更为严密的、与监狱相平行的刑事精神病院或称犯罪精神病院,用于收容那些在精神错乱状态或其他可能降低推理和意志能力的疾病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那些在监禁期间发生精神失常并且经监护专门护理室的3个月治疗仍未能痊愈的被判刑人。同时对于那些即使存在的伪装成精神病的犯罪人,在刑事精神病院或犯罪精神病院的永久性监禁本身已经构成足够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刑事精神病院制度还可以制止犯罪的遗传,减少罪犯的出现,符合社会安全的要求。加罗法洛曾经指出:“我们主张,尽管精神错乱的事实得以确立,犯罪仍可以存在。然而,这种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由于罪犯的疾病是变化的,所以,罪犯的危险性可能增加,可能减小,甚至可能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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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消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一种特殊形式的遏制方法,这种遏制方法不是彻底地消除,而是把他们无期限地收容在精神病院中……这种方法适合于患有精神病的罪犯,正如其他形式的遏制方式适用于普通罪犯一样。通过这种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受到患有精神病罪犯的侵害,这正如通过一种不同的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不受非精神病罪犯的侵害一样。为什么一定要把这种犯罪排斥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呢?”按此种观点,送进犯罪精神病院的方法,社会可以防护自己受到患有精神病罪犯的侵害。

两派的争论以刑事实证学派的胜利而告结束,以至于绝大多数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现在都接受了设置犯罪精神病院的提议。随后,更多的国家设置了犯罪(司法)精神病院。到20世纪初,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强制收容进犯罪精神病院已经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20世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中,更强调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医学控制。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

总之,经过这样的发展,目前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都认为,一个人犯罪如果确为精神障碍所导致,可以减免刑事责任,但应强制治疗或给予其他保安处分。

三、我国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对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做“无罪”抗辩。刑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罹患精神疾病的过程是无意识的,精神病人对于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既不能预见,也不能抗拒。惩罚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再犯。而其前提是犯罪人对于刑罚能够作出正确的反应。如果犯罪人不因受到刑罚而感到痛苦,或者不能理解刑罚的意义,那么改造罪犯的目的就很难实现,他在以后仍然有可能犯罪。所以刑罚对有些人注定是无效的。

边沁指出,对儿童、弱智者、白痴者适用的刑罚是无效之刑,因为这些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奖赏或威胁所影响,但他们缺乏足够的受刑罚禁止的未来意识。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所以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不认定为犯罪、不施以刑罚处

罚。

然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放任不

管。为消除其人身危险陛、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

会的目的,刑法规定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较为缺乏,仅有我国《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我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制度包括两个层次。第一,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看管和医疗”也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是通过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实现的。第二,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但是,这种强制治疗,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实施。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理措施,是以“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这种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的缺陷,其实施效果也很不理想。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虽然比较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并且有助于避免某些家属或者监护人把管教责任推给政府或者放松自己的管教责任,但实施中由于精力和财力的限制,有些家属或者监护人也难以长期承担看管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或者送其住院医疗的责任。对于既无家属亦无监护人的,一般由司法部门承担这种强制治疗的义务。但是,“强制”由谁出钱7.到哪里治?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是什么?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是谁?对强制医疗的过程如何操作和监督等等都是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无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立法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实体性规定十分简单,程序性的规定更是欠缺,而且远离司法程序。这与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法制

万方数据

的完备是法治化的前提,当前首要的是对强制医疗

的法律规制。

(一)正确认识强制医疗的性质

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的界定是讨论其他问题的前提,因为对强制医疗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到该制度在适用层面的具体设计,包括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等。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会防卫措施,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一定条件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监护,不是对其行为的惩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安全并充分保障患者的健康利益而采取的特殊的防卫措施。强制医疗不仅关系到精神疾病患者的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的维护,是一项关乎自由与安全两大基本法律价值的社会防卫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进行强制治疗还可有效防范正常人伪装精神病逍遥法外的可能。在国外,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对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实法律实践的成功表明强制医疗是一项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制度,是社会防卫措施体系的发展方向。其次,强制医疗措施的具体实施是将精神病人限制在专门的医疗机构中对其施以监护隔离和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在强制医疗期间也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精神病人特殊的精神状态,在病理性精

神动机的作用下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陛,出于社会

安全的考虑,也必须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针对精神病患者的自由所采取的惩罚措施,而是为了配合治疗的实施和防卫社会危害的需要,所以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只能以治疗和保卫社会安全所必须为限,不得对患者施加不必要的痛苦。一。

综上,强制医疗是处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病进行治疗的特殊处遇措施。

(二)合理规范强制医疗的原则

首先是法定性原则。所谓“法定性原则”,是

指可能适用强制治疗的“危险状态”应当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完全抽象的主观判断,以避免强制医疗的滥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

・69・

治疗毕竟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具有强制了捍卫社会安全,必须承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的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责任;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只能对具有相当人身危险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通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足以防卫社会的患者才能过立法明确强制治疗,也有助于避免实践操作中的实施。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患者可以采取其他混乱无序状态。强制医疗的法定性,一方面要求将较为宽松的处遇措施,如责令其监护人监管。至于强制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裁决、时间等内容,都何种情况属于这里的“必要”,则应当由法官根据必须事先在实体法中确定;另一方面要求将强制措医生的诊断,结合行为人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判施的决定、执行、解除等内容,纳入程序法的规定断,通常应当对有杀人、伤害、强奸、放火等严重危中。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强制医疗的适用是由公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由政府强制医疗。

安机关来决定的,决定一经做出之后,精神病人一最后是适当性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方不享有任何的救济权,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指强制医疗的方式和轻重及期限,应当与精神病人基本要求。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的危害行为之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必不得与其欲防卫的危险性程度及所预期的预防目须由司法机关做出,这样的结论才具有合理性和正的不成比例。强制医疗本质上仍然是医疗措施,所当性。特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属于法院以在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立足于不可让渡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医疗,以治疗和改善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为目的。机关无权做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即病人接受医疗的时间长短应当以其精神健康恢复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

的情况为衡量标准,一旦健康状况允许,应当解除其次是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可以强制医疗措施。适当性原则实际上是传统的罪责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而言,它为保刑相适应原则在强制医疗措施中的反映。

护人权所必需;对于社会而言,它也体现了强制医疗措施的经济性。强制治疗措施虽然不具备刑罚参考文献:

的惩罚属性,但它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仍然是[1]于靖涛,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强制,并且会对被处分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评定标准[J].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4).

特定情况下其严厉性与刑罚相近甚至有过之而无[2]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jE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不及。如果毫无限制地利用国家权力来达到维持[3][意]龙勃罗梭.论犯罪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社会治安的目的,必将导致无视公正,并丧失社会2005.

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也和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相抵[4]卢建平,郑鸾.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A].刑事

牾。因此,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一方面是指国家为

法治发展研究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JudicialPenalties

tothe

CriminalIncapacityofPsychosis

ZHANGGui—xia

(DepartmentofLaw,HenanPublic

Security

Academy,Zhengzhou,ltenan,450002,‰)

Abstract:According

to

humanismandthetheoryofcriminal

liability,ifthepsychosiscriminalis

criminalincapacity,he

or

sheisnottobear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isremittedcriminalpunishment.Butthereasonwhythepsychosiscriminalcommits

crimeincludespsychologicalblock.Ifnotto

givepsychosiscriminalnecessarytreatmentin

order

to

eliminateorcontroltheircrim-

inal

pathological

reason,it

stillhasprobabilitiesforthem

to

commit

crime.nerefore,from

the

ansle

of

socialdefense,itis

nec-

essary

to

implementenforcementtreatmentsforthepsychosis

criminal

who

hasseriouspotentialityofdanger.

Key

Words:criminalincapacity;judicialpenalties;enforcement

treatments

・70・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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