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日前,税务机关在对某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该企业将某年度所发生的股票转让的所得以及股息、红利所得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作为了当年度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并据此相应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针对该笔税前扣除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并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税法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一般类型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应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者的合计数。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根据上述规定,允许将投资收益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依据目前仅限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该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的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案例中的公司作为商业企业,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能参照上述规定,因此不能将投资收益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的依据。
本案中,该商业企业(非投资类企业)需就该投资收益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而发生的税前扣除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并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案情简介:
日前,税务机关在对某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该企业将某年度所发生的股票转让的所得以及股息、红利所得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作为了当年度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并据此相应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针对该笔税前扣除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并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税法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一般类型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应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者的合计数。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根据上述规定,允许将投资收益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依据目前仅限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该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的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案例中的公司作为商业企业,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能参照上述规定,因此不能将投资收益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的依据。
本案中,该商业企业(非投资类企业)需就该投资收益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而发生的税前扣除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并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