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发

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县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务工的农民工(以下称务工人

员)按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津贴。本省县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聘用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待遇贴。

第三条 务工人员因工伤残,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可按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待遇。

第四条 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务工人员可按以下两种方式享受长期伤残待遇。

(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伤残务工人员终生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一次性向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应在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清产核资中优先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向工伤务工人员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一级伤残:本人月工资×90%×40%×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二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5%×39%×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0%×38%×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四级伤残:本人月工资×75%×37%×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难以按《条例》规定确定本人月工资的,可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待

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县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务工的农民工(以下称务工人

员)按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津贴。本省县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聘用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待遇贴。

第三条 务工人员因工伤残,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可按本规定享受长期伤残待遇。

第四条 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务工人员可按以下两种方式享受长期伤残待遇。

(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伤残务工人员终生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一次性向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应在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清产核资中优先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向工伤务工人员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一级伤残:本人月工资×90%×40%×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二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5%×39%×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0%×38%×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四级伤残:本人月工资×75%×37%×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难以按《条例》规定确定本人月工资的,可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待

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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