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5月23日 访问次数: 1018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 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宝硕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中信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中信银行于2006年6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永强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胜达永强公司和宝硕公司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之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胜达永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虽然约定因融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宝硕公司承担,但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对外的效力,胜达永强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对中信银行的还款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胜达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中信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宝硕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2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6 781元,由胜达永强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已由中信银行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胜达永强公司执行中给付中信银行,宝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它不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作协议将乙方董事会决议作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就不具有三方保兑仓合作之效力。第二,中信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于上诉人签收。第三,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中信银行并未依照合作协议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第四,上诉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没有任何利益,违反企业经营的目的。二、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意义,其实质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为。所谓合作协议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为了达到借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宝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宝硕公司私自办理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所涉保兑仓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是经销商和债权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三是生产商和债权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质上却相互独立。其关联性仅在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为经销商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提供了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同时,债权银行通过与生产商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可以降低银行对经销商的票据融资风险。胜达永强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并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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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 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宝硕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中信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中信银行于2006年6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永强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胜达永强公司和宝硕公司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之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胜达永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虽然约定因融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宝硕公司承担,但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对外的效力,胜达永强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对中信银行的还款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胜达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中信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宝硕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2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6 781元,由胜达永强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已由中信银行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胜达永强公司执行中给付中信银行,宝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它不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作协议将乙方董事会决议作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就不具有三方保兑仓合作之效力。第二,中信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于上诉人签收。第三,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中信银行并未依照合作协议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第四,上诉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没有任何利益,违反企业经营的目的。二、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意义,其实质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为。所谓合作协议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为了达到借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宝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宝硕公司私自办理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所涉保兑仓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是经销商和债权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三是生产商和债权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质上却相互独立。其关联性仅在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为经销商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提供了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同时,债权银行通过与生产商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可以降低银行对经销商的票据融资风险。胜达永强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并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