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演讲稿
张好奇
(引入:有关新消法出台的新闻报道视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沿革
1992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指导下,着手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最终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并于199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经过2013年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改的《消保法》)条文由原来的五十五条增加到修订后的六十二条,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最大化的原则,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反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
《消保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己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社会需要。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保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保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
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消保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就是对消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保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五、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
《消保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新修改的《消保法》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利制度,是《消保法》修改的核心所在,具体的修改和完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同时,在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更为详细。此外,在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都在于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举证和要求索赔尚存在较大困惑。
(二)增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权(后悔权)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购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尽管该条内容出现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但并不影响该条是消费者权利的定性。
该条规定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重大创造,对于当前网购等远程购物交易
的消费者的安全性的增加有重大意义,其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和操作也需要具体解读与讲解。
(三)强化消费者的知情权
尽管《消保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弱,新修改的《消保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类型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全方位保护,规定了经营者的对应义务,从而提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力度。
(四)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保法》在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新修改的《消保法》为了更好的落实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强制交易行为的进-步限定,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六、强化经营者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如召回制度,己在《消保法》修订时作出回应。自《消保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责任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领域的法律责任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以上述三部法律为基础,并辅以各单行立法、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己经相当完善。《消保法》在修订过程中也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本法对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
(一)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救济。该规定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也是对其规定的继承与发展。
此外,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和服务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报告和告知的义务、补救措施及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完善“三包”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提高了对经营者
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明确了七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
过去,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缺乏完整表述,新修改的《消保法》规定召固的范围也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其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这是个非常大的进步。
第十九条规定的“召回”是经营者主动发现,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召回”是指国家行政部门发现和认定的,是被动的。通过对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纠纷过程中消费者举证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洁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消费者举证难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有适用范围和时间限制。
(五)严格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
消费者在一些场所消费时,经常会遇到不少“商家提示”,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了限制及损害。像在航空、金融、电信、房地产、保险、旅游等众多领域,商家往往用格式条款让消费者不得不“自愿”掉入消费“陷阱”。第二十六条充实了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以往’霸王条款”进行规范。但是,现实中对条款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的理解,尚未有具体的规定。
七、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增加行政部门抽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赋予行政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检,并及时将结果公开的权利,以及责令经营者对于缺陷产品立即处理的权利。
(二)落实国家对消费者投诉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体现了是因家对于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与落实。
(三)明确消协的诉权
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制度涉及的诉讼条件、费用的承担、诉后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司法裁判的依据等与之相配套程序尚需完善。
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消费者权益加强保护的重大举措。
八、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消保法》第七章特设“法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该章之外,«消保法》其他各章亦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不过,自该法实施以来,学界对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新修改的《消保法》从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角度考虑,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1、增加赔偿内容
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增加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来自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其条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算是对《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与发展,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3、提高了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
第五十五条第‘款是对《消保法》最有影响力的第四十九条做了更新更全的修改,不仅将增加的赔偿额提高到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还规定了500元这样一个最低数额,目的都在于强化经营者责任,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4、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新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亮点之二,必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会产生重大冲击,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规则。实践中,所谓的“所受损失”的具体内涵将会是未来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
(二)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向平台要求赔偿。
针对第三方平台提出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认证和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协助解决消费纠纷,如先行赔付。
(三)加重虚假广告发布者责任
第四十五条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个人贡任,增加了广告经营者、服务者和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贡任。进一步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和设计者的责任。
(四)加强行政处罚力度
第五十六条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适用法律的调整、监管机关的扩张、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上限的提高以及建立违法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等新规定都将会在消费领域产生重要影响。这些重要修改不仅会对消费者保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需要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五)明确规定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三个连续的条文集中将经营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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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沿革
1992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指导下,着手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最终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并于199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经过2013年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改的《消保法》)条文由原来的五十五条增加到修订后的六十二条,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最大化的原则,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反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
《消保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己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社会需要。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保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保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
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消保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就是对消法指导思想的发展。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保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保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保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五、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
《消保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新修改的《消保法》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利制度,是《消保法》修改的核心所在,具体的修改和完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同时,在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更为详细。此外,在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都在于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举证和要求索赔尚存在较大困惑。
(二)增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权(后悔权)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购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尽管该条内容出现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但并不影响该条是消费者权利的定性。
该条规定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重大创造,对于当前网购等远程购物交易
的消费者的安全性的增加有重大意义,其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和操作也需要具体解读与讲解。
(三)强化消费者的知情权
尽管《消保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弱,新修改的《消保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类型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全方位保护,规定了经营者的对应义务,从而提高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力度。
(四)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保法》在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新修改的《消保法》为了更好的落实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强制交易行为的进-步限定,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六、强化经营者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如召回制度,己在《消保法》修订时作出回应。自《消保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责任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领域的法律责任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以上述三部法律为基础,并辅以各单行立法、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己经相当完善。《消保法》在修订过程中也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本法对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
(一)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救济。该规定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也是对其规定的继承与发展。
此外,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和服务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报告和告知的义务、补救措施及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完善“三包”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提高了对经营者
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明确了七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
过去,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缺乏完整表述,新修改的《消保法》规定召固的范围也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其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这是个非常大的进步。
第十九条规定的“召回”是经营者主动发现,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召回”是指国家行政部门发现和认定的,是被动的。通过对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纠纷过程中消费者举证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洁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消费者举证难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有适用范围和时间限制。
(五)严格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
消费者在一些场所消费时,经常会遇到不少“商家提示”,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了限制及损害。像在航空、金融、电信、房地产、保险、旅游等众多领域,商家往往用格式条款让消费者不得不“自愿”掉入消费“陷阱”。第二十六条充实了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以往’霸王条款”进行规范。但是,现实中对条款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的理解,尚未有具体的规定。
七、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增加行政部门抽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赋予行政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检,并及时将结果公开的权利,以及责令经营者对于缺陷产品立即处理的权利。
(二)落实国家对消费者投诉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体现了是因家对于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与落实。
(三)明确消协的诉权
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制度涉及的诉讼条件、费用的承担、诉后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司法裁判的依据等与之相配套程序尚需完善。
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消费者权益加强保护的重大举措。
八、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消保法》第七章特设“法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该章之外,«消保法》其他各章亦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不过,自该法实施以来,学界对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新修改的《消保法》从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角度考虑,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1、增加赔偿内容
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增加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来自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其条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算是对《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与发展,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3、提高了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
第五十五条第‘款是对《消保法》最有影响力的第四十九条做了更新更全的修改,不仅将增加的赔偿额提高到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还规定了500元这样一个最低数额,目的都在于强化经营者责任,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4、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新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亮点之二,必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会产生重大冲击,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规则。实践中,所谓的“所受损失”的具体内涵将会是未来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
(二)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向平台要求赔偿。
针对第三方平台提出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认证和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协助解决消费纠纷,如先行赔付。
(三)加重虚假广告发布者责任
第四十五条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个人贡任,增加了广告经营者、服务者和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贡任。进一步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和设计者的责任。
(四)加强行政处罚力度
第五十六条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适用法律的调整、监管机关的扩张、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上限的提高以及建立违法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等新规定都将会在消费领域产生重要影响。这些重要修改不仅会对消费者保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需要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五)明确规定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三个连续的条文集中将经营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