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作者:李宏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

摘 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免被告人刑期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处断刑期的重要依据,但对一些特殊方式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着重选取了三类认定疑难的自首形态,结合具体案例,对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解读,以期在实务操作层面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首 投案 如实供述

作者简介:李宏武,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8-02

一、“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如何理解并把握均存有争议。

首先,笔者认为,《解释》如此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从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来看,自首强调犯罪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关键在于其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其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态度。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虽然还没能完成自动投案的全部行为,但通过查证能够印证其主观上确实具有自动投案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心理态度,且已经开始实施了部分投案行为,故此,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视为自动投案”是完全可取的。从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看,也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及时归案,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司法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其次,对于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犯罪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第一,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也是认定犯罪人准备投案的关键。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之前向亲属交代并妥善安排后事,准备钱物等,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等行为。当综合各类证据,足以表明其为投案而做准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准备投案。第二,犯罪人没有能够完成自动投案行为的原因是被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抓获,如果没有被及时抓获,犯罪人将能够实施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第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犯罪人构成自首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完全听凭犯罪人一己之

言。如果犯罪人只是口头辩称准备去投案,但其本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能发现相关证据来证实其确已为投案做准备的,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总体来看,“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必须要有一定的行为或言语表现来予以佐证。有学者从理论上将“准备投案”总结为“安置后事”和“为自首创造条件”两大类情形,认为“安置后事”包括自首之前向亲属、朋友告别,向家人交代债权债务、子女抚养及父母赡养等问题。“为自首创造条件”包括犯罪人在因犯罪而受伤或者因自身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去司法机关自首的情况下,寻找代为自首之人的情形;未成人犯罪之后,在父母的陪同之下去投案的情形;想书面自首而去寻找纸笔或正在书写罪行的情形;为自首而准备衣物、洗漱用品等必须生活用品等情形。此一论述较为具体地概括了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准备投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帮助。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认定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2012年8月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电话中与林某、张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三人约定在T市J县某村李某家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和林某、张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掏出事先准备并别在腰间的杀猪刀,将林某、张某二人捅伤。后嫌疑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林某、张某二人及时被人送到医院救治,但由于未能及时做出伤情鉴定,遂在李某拘留期满后改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遂将李某列为网上追逃对象,李某迫于压力又于2012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就负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并应当保证随传随到。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只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首先,犯罪人主动归案,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而自动为之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实际兼备了自动投案和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报到义务的双重属性,否认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情形应当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可以从宽型处罚情节,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必然产生鼓励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

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作者:李宏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

摘 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免被告人刑期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处断刑期的重要依据,但对一些特殊方式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着重选取了三类认定疑难的自首形态,结合具体案例,对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解读,以期在实务操作层面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首 投案 如实供述

作者简介:李宏武,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8-02

一、“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如何理解并把握均存有争议。

首先,笔者认为,《解释》如此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从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来看,自首强调犯罪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关键在于其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其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态度。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虽然还没能完成自动投案的全部行为,但通过查证能够印证其主观上确实具有自动投案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心理态度,且已经开始实施了部分投案行为,故此,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视为自动投案”是完全可取的。从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看,也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及时归案,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司法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其次,对于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犯罪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第一,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也是认定犯罪人准备投案的关键。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之前向亲属交代并妥善安排后事,准备钱物等,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等行为。当综合各类证据,足以表明其为投案而做准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准备投案。第二,犯罪人没有能够完成自动投案行为的原因是被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抓获,如果没有被及时抓获,犯罪人将能够实施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第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犯罪人构成自首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完全听凭犯罪人一己之

言。如果犯罪人只是口头辩称准备去投案,但其本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能发现相关证据来证实其确已为投案做准备的,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总体来看,“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必须要有一定的行为或言语表现来予以佐证。有学者从理论上将“准备投案”总结为“安置后事”和“为自首创造条件”两大类情形,认为“安置后事”包括自首之前向亲属、朋友告别,向家人交代债权债务、子女抚养及父母赡养等问题。“为自首创造条件”包括犯罪人在因犯罪而受伤或者因自身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去司法机关自首的情况下,寻找代为自首之人的情形;未成人犯罪之后,在父母的陪同之下去投案的情形;想书面自首而去寻找纸笔或正在书写罪行的情形;为自首而准备衣物、洗漱用品等必须生活用品等情形。此一论述较为具体地概括了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准备投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帮助。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认定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2012年8月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电话中与林某、张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三人约定在T市J县某村李某家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和林某、张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掏出事先准备并别在腰间的杀猪刀,将林某、张某二人捅伤。后嫌疑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林某、张某二人及时被人送到医院救治,但由于未能及时做出伤情鉴定,遂在李某拘留期满后改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遂将李某列为网上追逃对象,李某迫于压力又于2012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就负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并应当保证随传随到。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只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首先,犯罪人主动归案,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而自动为之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实际兼备了自动投案和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报到义务的双重属性,否认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情形应当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可以从宽型处罚情节,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必然产生鼓励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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