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报案例-陈利宏等(公安侦查)刑讯逼供案

被告人陈利宏。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满林。2007年9月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兆奇。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脱逃,2008年4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二喜。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义清。2007年9月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涉嫌故意伤害和刑讯逼供犯罪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0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兆奇以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补充立案侦查,2008年4月11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8年4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有权委托辨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8年4月2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8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2时,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的嫌疑人邵青青、别建宁、王飞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巡警队抓获后,送交中山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在审讯邵青青过程中,对其采取绳绑、脚踢胸部、警棍击打胸背部等暴力手段逼取口供,历时四小时之久。期间,被告人熊兆奇、徐二喜亦分别参与了对邵青青实施的绳绑、脚踢、警棍击打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何义清在审讯别建宁过程中,用警棍击打其腿部以逼取口供。邵青青、别建宁于1月29日下午被送往固原市看守所羁押。2007年2月1日,邵青青出现腿疼、浑身疼等症状,看守所狱医进行了诊治,2月2日18时 15分,邵青青病情加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青青系胸、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挫伤继发肺脓肿及全身多器官感染,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5月1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身为公安人员,对抢夺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邵青青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共同实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义清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兆奇、徐二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二喜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义清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2008年5月2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利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李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熊兆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徐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何义清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执法犯法,采用捆绑、踢打、非法使用警棍等手段,对被害人邵青青实行刑讯逼供并导致邵青青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何义清身为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别建宁时,非法使用警用器械殴打别建宁逼取口供,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利宏。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满林。2007年9月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兆奇。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脱逃,2008年4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二喜。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义清。2007年9月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涉嫌故意伤害和刑讯逼供犯罪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0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兆奇以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补充立案侦查,2008年4月11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8年4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有权委托辨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8年4月2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8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2时,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的嫌疑人邵青青、别建宁、王飞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巡警队抓获后,送交中山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在审讯邵青青过程中,对其采取绳绑、脚踢胸部、警棍击打胸背部等暴力手段逼取口供,历时四小时之久。期间,被告人熊兆奇、徐二喜亦分别参与了对邵青青实施的绳绑、脚踢、警棍击打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何义清在审讯别建宁过程中,用警棍击打其腿部以逼取口供。邵青青、别建宁于1月29日下午被送往固原市看守所羁押。2007年2月1日,邵青青出现腿疼、浑身疼等症状,看守所狱医进行了诊治,2月2日18时 15分,邵青青病情加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青青系胸、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挫伤继发肺脓肿及全身多器官感染,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5月1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身为公安人员,对抢夺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邵青青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共同实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义清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兆奇、徐二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二喜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义清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2008年5月2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利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李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熊兆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徐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何义清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执法犯法,采用捆绑、踢打、非法使用警棍等手段,对被害人邵青青实行刑讯逼供并导致邵青青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何义清身为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别建宁时,非法使用警用器械殴打别建宁逼取口供,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陈利宏、李满林、熊兆奇、徐二喜、何义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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