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区别
一、 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对比
二、 信托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1. 法定经营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专设“经营范围”一章,详细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 信托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3)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
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7)代保管业务;
(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9)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0)公益信托业务;
(11)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
(1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等。
分析上述业务范围,可以将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归纳为两大类:第一,信托主营业务,包括上述业务范围的第(1)、(2)、(3)、(10)项;第二,兼营业务,除上述信托业务之外的业务,均为兼营业务。而兼营业务又可以分为三大类:①投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②中介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③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
2、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6月26日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很明显,这些禁止性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出于为防止信托投资公司重走银行化混业经营歧路而制订的。从这些条款可以加深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理解。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1)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3)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举借外债,也就是说不得办理境外负债业务。
三、 证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1. 主要经营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目前主要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为证券经纪业务(包括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与保荐、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四大类。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具备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申请各单项业务许可证。出于建立防火墙制度的需要,证券公司一般设有专门的职能部门规范与管理上述四大类业务。
基于融资或利用暂时闲置资金的需要,证券公司会大量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股票质押借款、同业拆借等业务。这些业务统称为资金业务,其会对证券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2. 经营业务资格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1)至(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经营上述(4)至(7)项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 经营上述(4)至(7)项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以上限额)。
另外,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
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四、 信托公司的相对优势
1、信托理财的优势
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与银行、保险、证券和基金相比,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在个人理财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喜好和特性,度身定做信托产品,通过专家理财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要求。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银行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专家理财,省时省心,风险低收益高。通过信托集中起来的个人资金,由专业人才进行操作,他们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进行组合投资,从而避免个人投资的盲目性,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2)、信托财产法律上独立
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信托投资公司出现破产,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投资领域的多元化
根据信托的特点,信托投资公司是目前惟一准许同时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人收益的最大化。
2、信托的制度优势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
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2)、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
这表现在以下方面: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3)、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在法律上,信托财产被置于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使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最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具有保密的功能。
五、 证信合作
证信合作,是指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
证信合作的产品可以采取受托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以及银行四方监管的形式,即证券保管在证券公司,资金保管在工商银行,投资顾问和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双重监管。
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区别
一、 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对比
二、 信托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1. 法定经营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专设“经营范围”一章,详细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 信托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3)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
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7)代保管业务;
(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9)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0)公益信托业务;
(11)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
(1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等。
分析上述业务范围,可以将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归纳为两大类:第一,信托主营业务,包括上述业务范围的第(1)、(2)、(3)、(10)项;第二,兼营业务,除上述信托业务之外的业务,均为兼营业务。而兼营业务又可以分为三大类:①投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②中介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③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
2、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6月26日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很明显,这些禁止性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出于为防止信托投资公司重走银行化混业经营歧路而制订的。从这些条款可以加深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理解。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1)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3)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举借外债,也就是说不得办理境外负债业务。
三、 证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1. 主要经营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目前主要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为证券经纪业务(包括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与保荐、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四大类。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具备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申请各单项业务许可证。出于建立防火墙制度的需要,证券公司一般设有专门的职能部门规范与管理上述四大类业务。
基于融资或利用暂时闲置资金的需要,证券公司会大量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股票质押借款、同业拆借等业务。这些业务统称为资金业务,其会对证券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2. 经营业务资格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1)至(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经营上述(4)至(7)项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 经营上述(4)至(7)项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以上限额)。
另外,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
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四、 信托公司的相对优势
1、信托理财的优势
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与银行、保险、证券和基金相比,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在个人理财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喜好和特性,度身定做信托产品,通过专家理财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要求。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银行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专家理财,省时省心,风险低收益高。通过信托集中起来的个人资金,由专业人才进行操作,他们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进行组合投资,从而避免个人投资的盲目性,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2)、信托财产法律上独立
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信托投资公司出现破产,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投资领域的多元化
根据信托的特点,信托投资公司是目前惟一准许同时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人收益的最大化。
2、信托的制度优势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
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2)、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
这表现在以下方面: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3)、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在法律上,信托财产被置于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使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最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具有保密的功能。
五、 证信合作
证信合作,是指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
证信合作的产品可以采取受托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以及银行四方监管的形式,即证券保管在证券公司,资金保管在工商银行,投资顾问和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双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