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规划领域的技术规范解读
城市规划中的技术标准由国务院以及省市级的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实施,从授权根据、制定程序、公布与否、外在形式等形式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来考察,中央层面的技术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地方层面的标准除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之外,其余的也没有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城市规划活动中作为技术标准载体的技术规范其本质是技术或行业主管部门以科学、技术和权威性的语言、正式的记录,事先规定在本领域或行业中普遍适用的规则。各类法律法规是从社会关系角度确定城市规划的合法性,直接规范各方当事人,它是各方主体的行为的准则和权利义务的依据。技术标准主要从城市规划内部的具体技术手段上,通过规范城市规划文本、城市建筑等间接的规范城市规划中的各方主体。规划技术标准对规划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使其编制城市规划、做出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同时,规划技术标准通过设定量化的数值、指标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的同时也间接的调节了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划学界,许多规划学者认为,作为我国城市规划行政活动依据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城乡规划法以及配套法规与规章,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这个界定将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纳入到城市规划法律体系中来,便是从实质标准的角度考察的,并没有拘泥于形式的标准。
以下对城乡规范法的部分技术规范进行阐述,并结合相应的案例进行解读。
一、 关于对行政规划许可的限定规范
在城市规划的领域,行政机关进行“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制度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执行,是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核心制度。“一书两证”制度属于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也是行政机关对现实中用地和建筑行为的一种监督。《城乡规划法》第32条中规定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所获得的结果。例如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才能办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定本身就是依据技术标准进行的,许可所依据的规划条件也就是各类技术标准的具体化。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行政许可要符合控制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的要求,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技术标准的约束。
二、对私人权利义务的保护规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关于城市规划的诉讼中,很多情况下,涉及到对不同技术标准的选择适用问题,比如在天津市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案中,如果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原告的住房能够保证大寒日有2小时的日照,如果依据天津市的地方标准,通过对日照间距的规定设置,原告的住房远达不到国家标准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标准适用冲突问题,从本质来看,是因为不同的技术标准,对私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同所致。
当然,规划技术标准主要在城市规划领域内适用,城市规划是公权力介入城市空间形成的行政活动,公权力的介入必定会对原本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依据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划行政行为也必定会对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可见,规划技术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的同时也间接的对私人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
三、作为法院审判的基准规范
在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孟昭风、孔庆平一案中,对于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采光权造成侵害,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的,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上诉人水文局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上海路 12 号综合楼,但是水文局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两被上诉人居住的上海路16号楼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两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害”。本案中,法官认为“根据鉴定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从而推断出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此,法官认定权利是否侵犯的标准就是是否符合规划技术标准。
可见,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主要被法院用来确认案件的事实状态。在涉及城市规划的各类案件中,最为核心的事实问题就是争议的工程事项是否处于一种影响到当事人日常生活的一种状态。这就需要法院在采集的证据与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之间寻找一个此岸到达彼岸的桥梁。此时法院适用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其实是将其作为一个逻辑上的大前提,把所获得的证据与之进行三段论的推理,从而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状态的判断。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实质上是起到了证明规则的作用。
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相关规范
在我国的规划许可行政诉讼中,特别是涉及到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是“一书两证”行为)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中,法院对规划许可行为的审查主要做程序上是否合法、实体上是否合法的审查。我国《城乡规划法》对颁发“一书两证”的许可程序做出了界定,法官可以以此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对行政机关做出规划许可行主要是程序上的规定,具体的实体上的规定,是在大量的规划技术标准之中的。所以,在诉讼中,对于规划许可行为的实体合法性问题,法官是引用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做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决。
在沈希贤等 182 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36中,法院发现本案中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 19.06米,而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筑与住宅楼之间保留至少有 20 米的卫生隔离区。因此法院认为“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遂作出撤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顾日畅等 62 人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37一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经过检测确定的事实与《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中的技术要求相对照,得出了案件所争议的 3 号楼并不会对原告的日照产生影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
如果法律规范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其就是审判规范,又由于法院进行审判时,应当以法律规范作为审判的基准。否则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无法在审判中贯彻,对行为的引导这个功能无法实现。若是沿着“审判规范才是法”的思路,可以发现,规划技术标在审判中可以作 为事实认定构成要件的基准,对行政审判具有着某种“先决效力”,甚至可以成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所以在事实上,规划技术标准发挥着法的作用。
五、小结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从形式上看,虽不直接规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他们却对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着约束的效力,成为行政机关进行事实认定并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间接的对私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影响。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利用这些规划技术标准对违法状态进行确认,判断行政机关所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质意义上来说,这些规划技术标准
发挥着法的效果,对公民的权益可能产生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规章更为密切的关联。
在城市规划领域,特别是在做出有关“一书两证”(“一书两证”是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简称)规划许可行为的时候,往往体现为“依标准行政”而不是依法行政。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相关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还可能涉及规划技术标准发生错误的救济以及规划技术标准制定中政府、协会、专家和公民在标准制定过程的不同角色和地位,以及各方利益博弈和均衡的问题等,因此对城市规划技术标准问题的探讨需要放到一个更为宏大的背景中进行,从准确把握技术标准的特征出发,与城乡规划活动的特征相结合,对其进行法律制度上的系统构建,将其纳入规范化的渠道,进而提高我国城乡规划管理活动的水准。
关于城乡规划领域的技术规范解读
城市规划中的技术标准由国务院以及省市级的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实施,从授权根据、制定程序、公布与否、外在形式等形式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来考察,中央层面的技术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地方层面的标准除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之外,其余的也没有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城市规划活动中作为技术标准载体的技术规范其本质是技术或行业主管部门以科学、技术和权威性的语言、正式的记录,事先规定在本领域或行业中普遍适用的规则。各类法律法规是从社会关系角度确定城市规划的合法性,直接规范各方当事人,它是各方主体的行为的准则和权利义务的依据。技术标准主要从城市规划内部的具体技术手段上,通过规范城市规划文本、城市建筑等间接的规范城市规划中的各方主体。规划技术标准对规划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使其编制城市规划、做出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同时,规划技术标准通过设定量化的数值、指标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的同时也间接的调节了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划学界,许多规划学者认为,作为我国城市规划行政活动依据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城乡规划法以及配套法规与规章,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这个界定将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纳入到城市规划法律体系中来,便是从实质标准的角度考察的,并没有拘泥于形式的标准。
以下对城乡规范法的部分技术规范进行阐述,并结合相应的案例进行解读。
一、 关于对行政规划许可的限定规范
在城市规划的领域,行政机关进行“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制度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执行,是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核心制度。“一书两证”制度属于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也是行政机关对现实中用地和建筑行为的一种监督。《城乡规划法》第32条中规定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所获得的结果。例如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才能办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定本身就是依据技术标准进行的,许可所依据的规划条件也就是各类技术标准的具体化。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行政许可要符合控制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的要求,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技术标准的约束。
二、对私人权利义务的保护规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关于城市规划的诉讼中,很多情况下,涉及到对不同技术标准的选择适用问题,比如在天津市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案中,如果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原告的住房能够保证大寒日有2小时的日照,如果依据天津市的地方标准,通过对日照间距的规定设置,原告的住房远达不到国家标准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标准适用冲突问题,从本质来看,是因为不同的技术标准,对私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同所致。
当然,规划技术标准主要在城市规划领域内适用,城市规划是公权力介入城市空间形成的行政活动,公权力的介入必定会对原本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依据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划行政行为也必定会对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可见,规划技术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的同时也间接的对私人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
三、作为法院审判的基准规范
在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孟昭风、孔庆平一案中,对于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采光权造成侵害,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的,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上诉人水文局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上海路 12 号综合楼,但是水文局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两被上诉人居住的上海路16号楼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两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害”。本案中,法官认为“根据鉴定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从而推断出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此,法官认定权利是否侵犯的标准就是是否符合规划技术标准。
可见,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主要被法院用来确认案件的事实状态。在涉及城市规划的各类案件中,最为核心的事实问题就是争议的工程事项是否处于一种影响到当事人日常生活的一种状态。这就需要法院在采集的证据与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之间寻找一个此岸到达彼岸的桥梁。此时法院适用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其实是将其作为一个逻辑上的大前提,把所获得的证据与之进行三段论的推理,从而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状态的判断。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实质上是起到了证明规则的作用。
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相关规范
在我国的规划许可行政诉讼中,特别是涉及到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是“一书两证”行为)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中,法院对规划许可行为的审查主要做程序上是否合法、实体上是否合法的审查。我国《城乡规划法》对颁发“一书两证”的许可程序做出了界定,法官可以以此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对行政机关做出规划许可行主要是程序上的规定,具体的实体上的规定,是在大量的规划技术标准之中的。所以,在诉讼中,对于规划许可行为的实体合法性问题,法官是引用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做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决。
在沈希贤等 182 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36中,法院发现本案中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 19.06米,而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筑与住宅楼之间保留至少有 20 米的卫生隔离区。因此法院认为“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遂作出撤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顾日畅等 62 人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37一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经过检测确定的事实与《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中的技术要求相对照,得出了案件所争议的 3 号楼并不会对原告的日照产生影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
如果法律规范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其就是审判规范,又由于法院进行审判时,应当以法律规范作为审判的基准。否则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无法在审判中贯彻,对行为的引导这个功能无法实现。若是沿着“审判规范才是法”的思路,可以发现,规划技术标在审判中可以作 为事实认定构成要件的基准,对行政审判具有着某种“先决效力”,甚至可以成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所以在事实上,规划技术标准发挥着法的作用。
五、小结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从形式上看,虽不直接规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他们却对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着约束的效力,成为行政机关进行事实认定并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间接的对私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影响。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利用这些规划技术标准对违法状态进行确认,判断行政机关所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质意义上来说,这些规划技术标准
发挥着法的效果,对公民的权益可能产生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规章更为密切的关联。
在城市规划领域,特别是在做出有关“一书两证”(“一书两证”是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简称)规划许可行为的时候,往往体现为“依标准行政”而不是依法行政。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相关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还可能涉及规划技术标准发生错误的救济以及规划技术标准制定中政府、协会、专家和公民在标准制定过程的不同角色和地位,以及各方利益博弈和均衡的问题等,因此对城市规划技术标准问题的探讨需要放到一个更为宏大的背景中进行,从准确把握技术标准的特征出发,与城乡规划活动的特征相结合,对其进行法律制度上的系统构建,将其纳入规范化的渠道,进而提高我国城乡规划管理活动的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