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局转发的[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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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局转发的《财政部、国税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税浦政﹝2001﹞81号

【发文日期】2001-08-23

【实施时间】2001-08-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沪税流[2001]311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区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8月1日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市局文件列明的农资产品、商品的免征增值税的具体审批由各分局负责,请各分局按浦税政[2001]24号文的规定,予以审定。企业在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需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

  2.生产企业的生产计划;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相应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申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凡是农资免征增值税的产品或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8月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市局文件第二条处理。

  三、生产销售尿素原免征增值税规定的,自2001年8月1日起开始技规定征收增值税;其

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具体操作,另文明确。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原《财政部、宜拔褡芫止赜诙匀舾膳┮瞪柿险髅庠鲋邓拔侍獾耐ㄖ/A>》(财税[1998]78号)中规定免税的,而在本通知中没有列举的货物,应恢复征税。对其在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本通知新增列的免税货物(即财税[1998]78号文中没有规定免税的货物)在2001年8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部分,各分局应督促企业予以收回。如企业确实无法收回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分局应先将企业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清楚,然后将企业8月份发生的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对相应取得的收入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三条中提及:“《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应勘误更正为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

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酪、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酚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1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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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局转发的《财政部、国税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税浦政﹝2001﹞81号

【发文日期】2001-08-23

【实施时间】2001-08-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沪税流[2001]311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区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8月1日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市局文件列明的农资产品、商品的免征增值税的具体审批由各分局负责,请各分局按浦税政[2001]24号文的规定,予以审定。企业在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需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

  2.生产企业的生产计划;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相应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申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凡是农资免征增值税的产品或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8月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市局文件第二条处理。

  三、生产销售尿素原免征增值税规定的,自2001年8月1日起开始技规定征收增值税;其

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具体操作,另文明确。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原《财政部、宜拔褡芫止赜诙匀舾膳┮瞪柿险髅庠鲋邓拔侍獾耐ㄖ/A>》(财税[1998]78号)中规定免税的,而在本通知中没有列举的货物,应恢复征税。对其在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本通知新增列的免税货物(即财税[1998]78号文中没有规定免税的货物)在2001年8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部分,各分局应督促企业予以收回。如企业确实无法收回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分局应先将企业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清楚,然后将企业8月份发生的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对相应取得的收入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三条中提及:“《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应勘误更正为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

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酪、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酚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1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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