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笔者认为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非罪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上世纪80年代兴起于英美等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现已获得各国广泛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亦确立了“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署国。随着社会法制理念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熟悉并认同了以上提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近年来,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等部委联合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或实施细则,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表明了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权利保障原则的肯定,也体现出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平衡检法机关司法权力。不可否认,任何改革结果都是各方权力利益博弈的产物。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充分发挥检察环节程序分流的作用,既实现区别对待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不能给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的延伸空间。在办案实践中,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的案件数量占判决总数的很大比重,如果这些案件在检察环节处理掉,法院难免担心其审判定罪权会被削弱。立法机关最终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且刑罚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一定程度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以及立法过程中各种权力利益对抗博弈情况。虽然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人们的预期存有一定的差距,但不能否认该制度具有的积极意义,其仍可称之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面临的问题
(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悔罪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一个犯罪人在作出悔罪时,其动机是复杂的。有可能出于良心发现进行忏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而进行自我保护式悔罪。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归案后痛哭流涕,释放后再次犯罪的例子并不鲜见。悔罪表现是向检察机关还是向被害方作出,什么时候作出,以什么形式作出,司法实践中也各有不同。如何准确、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成为判断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问题。
(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哪些条件
附加一定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新刑诉法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不甚具体,更多体现为指导性内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多样化、犯罪主体情况差异大、犯罪情节和动因各异。如何通过履行附加的条件真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教育矫治的作用,需要执法者在实践中“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地综合考虑。
(三)考验期中的监督考察工作存在困难
现行制度机制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监督考察机关可能会导致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一方面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由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无疑再次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监督考察内部
主体不确定,是公诉部门还是其他综合部门,或者专门设立一个未检工作内部机构;再则目前大部分检察官并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要实现好监督和帮教工作可能会力不从心,最终影响管控效果。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避免单纯地以认罪服法、赔偿损失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未成年人普遍自控力较差,犯罪诱因很多,应着重考察其性格品行、日常表现,藉此分析其犯罪动因,评估其可改造性。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打击报复、毁灭证据、主动投案自首、揭发检举等行为。三是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犯罪分子如果真心悔罪,应该如实供述犯罪的目的、起因、犯罪的事实及作案过程,不得有隐瞒,特别是在主要事实、重点环节上不得避重就轻。四是能否采取积极方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附条件不起诉着眼于改造、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能否积极去争取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最终是否谅解,是体现该制度价值的重要方面。犯罪嫌疑人争取谅解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如写悔过书、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等,但应当表现出积极和诚恳的心态。五是能否及时退赔赃款赃
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侵财性犯罪中应主动退还赃款赃物,人身伤害性犯罪应主动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对于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以是否最终赔偿一概而论。
(二)应当实行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个别化附加条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一些常规性条件,如努力争取被害人谅解、尽力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等,还需要针对具体案情,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以达到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全面考量案情,避免所附条件“一刀切”而无实际考察效用,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
一。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修复关系、预防再犯的目的。如未成年人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可要求其接受必要的心理疏导;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冷漠,可要求其帮助家长完成一定事项任务,促使家长与子女多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未成年人缺乏责任心,可要求其参加公益活动或履行社工义务,有助于增加其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多方式实现矫治教育的目的。
(三)完善机构充实力量,调动资源形成合力
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过程中,监督考察是核心工作之一。首先要根据自身实际确定监督考察内部主体,充分发挥部门协作和资源共享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通过机制和制度建设,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在办案人员、工作方式方法、刑事政策运用、工作模式等方面的专业化。其次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在人员编制和财政支持方面有所倾斜,争取多配备社会经验丰富、善于未成年人沟通工作的检察官,保障监督考察机构正常运行;最后要善于整合社会资源,做好指挥协调工作。检察机关应突出监督考察工作中的组织把关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到监督考察工作中,联合当地公安、司法、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督考察长效机制,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笔者认为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非罪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上世纪80年代兴起于英美等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现已获得各国广泛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亦确立了“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署国。随着社会法制理念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熟悉并认同了以上提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近年来,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等部委联合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或实施细则,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表明了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权利保障原则的肯定,也体现出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平衡检法机关司法权力。不可否认,任何改革结果都是各方权力利益博弈的产物。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充分发挥检察环节程序分流的作用,既实现区别对待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不能给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的延伸空间。在办案实践中,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的案件数量占判决总数的很大比重,如果这些案件在检察环节处理掉,法院难免担心其审判定罪权会被削弱。立法机关最终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且刑罚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一定程度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以及立法过程中各种权力利益对抗博弈情况。虽然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人们的预期存有一定的差距,但不能否认该制度具有的积极意义,其仍可称之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面临的问题
(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悔罪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一个犯罪人在作出悔罪时,其动机是复杂的。有可能出于良心发现进行忏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而进行自我保护式悔罪。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归案后痛哭流涕,释放后再次犯罪的例子并不鲜见。悔罪表现是向检察机关还是向被害方作出,什么时候作出,以什么形式作出,司法实践中也各有不同。如何准确、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成为判断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问题。
(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哪些条件
附加一定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新刑诉法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不甚具体,更多体现为指导性内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多样化、犯罪主体情况差异大、犯罪情节和动因各异。如何通过履行附加的条件真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教育矫治的作用,需要执法者在实践中“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地综合考虑。
(三)考验期中的监督考察工作存在困难
现行制度机制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监督考察机关可能会导致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一方面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由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无疑再次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监督考察内部
主体不确定,是公诉部门还是其他综合部门,或者专门设立一个未检工作内部机构;再则目前大部分检察官并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要实现好监督和帮教工作可能会力不从心,最终影响管控效果。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避免单纯地以认罪服法、赔偿损失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未成年人普遍自控力较差,犯罪诱因很多,应着重考察其性格品行、日常表现,藉此分析其犯罪动因,评估其可改造性。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打击报复、毁灭证据、主动投案自首、揭发检举等行为。三是能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犯罪分子如果真心悔罪,应该如实供述犯罪的目的、起因、犯罪的事实及作案过程,不得有隐瞒,特别是在主要事实、重点环节上不得避重就轻。四是能否采取积极方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附条件不起诉着眼于改造、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能否积极去争取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最终是否谅解,是体现该制度价值的重要方面。犯罪嫌疑人争取谅解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如写悔过书、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等,但应当表现出积极和诚恳的心态。五是能否及时退赔赃款赃
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侵财性犯罪中应主动退还赃款赃物,人身伤害性犯罪应主动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对于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以是否最终赔偿一概而论。
(二)应当实行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个别化附加条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一些常规性条件,如努力争取被害人谅解、尽力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等,还需要针对具体案情,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以达到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全面考量案情,避免所附条件“一刀切”而无实际考察效用,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
一。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修复关系、预防再犯的目的。如未成年人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可要求其接受必要的心理疏导;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冷漠,可要求其帮助家长完成一定事项任务,促使家长与子女多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未成年人缺乏责任心,可要求其参加公益活动或履行社工义务,有助于增加其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多方式实现矫治教育的目的。
(三)完善机构充实力量,调动资源形成合力
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过程中,监督考察是核心工作之一。首先要根据自身实际确定监督考察内部主体,充分发挥部门协作和资源共享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通过机制和制度建设,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在办案人员、工作方式方法、刑事政策运用、工作模式等方面的专业化。其次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在人员编制和财政支持方面有所倾斜,争取多配备社会经验丰富、善于未成年人沟通工作的检察官,保障监督考察机构正常运行;最后要善于整合社会资源,做好指挥协调工作。检察机关应突出监督考察工作中的组织把关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到监督考察工作中,联合当地公安、司法、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督考察长效机制,协助完成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