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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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切实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的珠三角地区。

本办法所称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

本办法所称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能源替代煤炭消费。

第二章 目标与方案

第三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负总责。具体目标是:

到2017年,北京市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减少1300万吨,天津市减少1000万吨,河北省减少4000万吨,山东省减少2000万吨。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于2015年6

月底前,研究提出煤炭消费减量目标,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四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制定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明确煤炭减量年度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区)县和重点耗煤行业、企业。

第五条 工作方案要提出煤炭减量具体措施和相应的削减数量,主要包括:

(一)淘汰效率低、煤耗高、污染重的项目,重点是电力、钢铁、水泥、炼焦等行业落后产能项目。

(二)节能重点工程,余热余压利用、燃煤电厂升级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改造项目。

(三)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燃煤锅炉改造和分散落后锅炉淘汰项目。

(四)“煤改气”、“煤改电”项目。

(五)焦化、煤化工、工业窑炉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

(六)其它减量措施。

第六条 工作方案应提出能源替代供应方案,确保合理用能:

(一)因地制宜,优先利用核电、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

创新城镇用能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供暖以及热电冷联供。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或集热系统。加快新能源示范城市及其供热供气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在

工业供热和民用供暖中的应用。积极推进北方地区利用风电供暖。

(二)“先规划、再发展”,积极协调落实气源,有序实施“煤改气”、“煤改电”工程。

(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优先利用背压热电联产机组替代分散燃煤锅炉。

(四)加强散煤治理,逐步削减分散用煤或用优质燃煤替代劣质燃煤。

(五)其它替代措施。

第七条 工作方案按年度进行滚动调整,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工作方案调整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新建燃煤项目在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在建燃煤项目将产生的煤炭消费要纳入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统筹平衡。

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重点地区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协调机制

第九条 国家建立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能源局、重点地区人民政府组成,负责审议重点地区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年度调整计划和年度自查报告,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拟定相关政策措

施。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了解和掌握重点地区煤炭减量替代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跟踪相关工作进展,提出拟请协调小组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煤炭减量替代工作目标和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重点地区煤炭减量目标的分解和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和督促重点地区做好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国家统计局负责煤炭消费统计;财政部负责指导实施相关财政支持政策;有关油气、电力等企业要积极落实“气代煤”和“电代煤”等配套工程,确保天然气和电力供应。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加快电网通道建设,提高对优质电力的消纳能力,保障重点地区新增用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外来电比例。

第十三条 适当提高能效和环保指标领先机组的利用小时数。燃煤机组排放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应适当增加其下一年度上网电量。

第十四条 完善环保电价政策,鼓励燃煤机组按照燃气轮机组排放水平建设或改造。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在消费侧积极推

行季节性价格、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促进节约用气。

第十五条 支持跨行业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将淘汰落后钢铁、水泥产能和小锅炉等产生的减煤量用于支持煤炭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燃煤发电项目等。

第十六条 对列入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的可再生能源代煤项目,可在该地区可再生能源年度规模安排上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快相关能源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进展情况定期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6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自查报告,报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7-8月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抽查,结果报告国务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煤炭减量年度目标的地区要给予通报批评,暂缓审批其新建燃煤项目,上一年度未完成的减量目标继续计入下一年度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非重点地区参照本办法合理控制煤炭消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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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切实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的珠三角地区。

本办法所称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

本办法所称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能源替代煤炭消费。

第二章 目标与方案

第三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负总责。具体目标是:

到2017年,北京市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减少1300万吨,天津市减少1000万吨,河北省减少4000万吨,山东省减少2000万吨。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于2015年6

月底前,研究提出煤炭消费减量目标,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四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制定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明确煤炭减量年度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区)县和重点耗煤行业、企业。

第五条 工作方案要提出煤炭减量具体措施和相应的削减数量,主要包括:

(一)淘汰效率低、煤耗高、污染重的项目,重点是电力、钢铁、水泥、炼焦等行业落后产能项目。

(二)节能重点工程,余热余压利用、燃煤电厂升级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改造项目。

(三)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燃煤锅炉改造和分散落后锅炉淘汰项目。

(四)“煤改气”、“煤改电”项目。

(五)焦化、煤化工、工业窑炉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项目。

(六)其它减量措施。

第六条 工作方案应提出能源替代供应方案,确保合理用能:

(一)因地制宜,优先利用核电、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

创新城镇用能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供暖以及热电冷联供。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或集热系统。加快新能源示范城市及其供热供气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在

工业供热和民用供暖中的应用。积极推进北方地区利用风电供暖。

(二)“先规划、再发展”,积极协调落实气源,有序实施“煤改气”、“煤改电”工程。

(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优先利用背压热电联产机组替代分散燃煤锅炉。

(四)加强散煤治理,逐步削减分散用煤或用优质燃煤替代劣质燃煤。

(五)其它替代措施。

第七条 工作方案按年度进行滚动调整,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工作方案调整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新建燃煤项目在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在建燃煤项目将产生的煤炭消费要纳入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统筹平衡。

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重点地区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协调机制

第九条 国家建立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能源局、重点地区人民政府组成,负责审议重点地区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年度调整计划和年度自查报告,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拟定相关政策措

施。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了解和掌握重点地区煤炭减量替代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跟踪相关工作进展,提出拟请协调小组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煤炭减量替代工作目标和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重点地区煤炭减量目标的分解和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和督促重点地区做好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国家统计局负责煤炭消费统计;财政部负责指导实施相关财政支持政策;有关油气、电力等企业要积极落实“气代煤”和“电代煤”等配套工程,确保天然气和电力供应。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加快电网通道建设,提高对优质电力的消纳能力,保障重点地区新增用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外来电比例。

第十三条 适当提高能效和环保指标领先机组的利用小时数。燃煤机组排放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应适当增加其下一年度上网电量。

第十四条 完善环保电价政策,鼓励燃煤机组按照燃气轮机组排放水平建设或改造。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在消费侧积极推

行季节性价格、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促进节约用气。

第十五条 支持跨行业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将淘汰落后钢铁、水泥产能和小锅炉等产生的减煤量用于支持煤炭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燃煤发电项目等。

第十六条 对列入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的可再生能源代煤项目,可在该地区可再生能源年度规模安排上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快相关能源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进展情况定期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6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自查报告,报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7-8月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抽查,结果报告国务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煤炭减量年度目标的地区要给予通报批评,暂缓审批其新建燃煤项目,上一年度未完成的减量目标继续计入下一年度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非重点地区参照本办法合理控制煤炭消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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