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

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

陈海涛

一、参与分配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利用同一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对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所谓参与分配就是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算而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对其债务按比例公平清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则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以及债权种类不同确定先后顺序清偿。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在于以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理念为基础,对债务人资不抵(到期)债的情况下公平受偿,共享利益,共担损失,其功能与破产法律制度是一致的。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只限于企业法人。对国有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其他企业法人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破产法律制度将破产能力主体限定于企业法人,采取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而非一般破产主义。出于市场经济中对非企业法人债务概括清偿的法律调整的需要,参与分配制度应运而生,力图从根本上解决公民、其他组织的“破产清算”,实质上完全可以视为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就已有类似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但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试行规定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这是在有限破产主义下,由执行程序制度出面修补、调和的权宜一时的产物。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比较及其缺陷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一部分,其功能和目的,与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协调,不甚和谐。民事执行原则从立法趋势看将从执行平等走向效率优先,即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相对于后加入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制度却只能采取公平的比例清偿。民事执行程序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迅速实现私人债权为目的,其手续要求简便快捷。参与分配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必然设置相当复杂的程序,显得拖沓、冗长。相比之下,两者的程序价值和作用迥异。

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重点的缺陷:

一是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无由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持有执行依据,那么大量未经诉讼、仲裁或公证的债权人,或者虽经上述程序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享有公平受偿的机会。这是出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的善良考虑,但却损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功用。

二是非金钱债权不能受偿。参与分配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其它任何不可转换为金钱给付形式的债权如行为请求权就无法参与分配。

三是参与分配申请期限不规范。试行规定确定参与分配申请期限为“被执行财产被分配完毕之前”。如果主持分配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对先申请的本地债权人的债权迅速清偿,完全瓜分,那么对在合理期间内能够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会造成扩大的损失。

四是没有设置广泛告知形式。一个法院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就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除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外,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晓,也就不能参与分配,不论他们是否有执行依据。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出发,执行法院应就有关事项通过刊登和张贴公告,告知更大范围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五是执行财产不是债权人全部财产。按试行规定,参与分配申请人加入既有的执行程序,只是参加执行法院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其他财产未经采取执行措施就不得列入分配,且被执行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时,其开办者对债务人债权承担的无限责任,无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体现,削弱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实现债务人公平受偿基础上利益最大化的功用。

六是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存在冲突。试行规定将具备破产事由,但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问题纳入到参与分配制度中来,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及于所有企业法人。撤销、注销的企业法人理论上仅仅丧失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资格,歇业也只是实际或暂时丧失经营能力,但是它们以全部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力,并未从法律上加以剥夺。当这种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平等地概括受偿机制应由破产法来调整,将此纳入参与分配制度似有不当。

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出现上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显示出制度设计者在功能定位上的摇摆不定。在参与分配制度仍存在法律空间的情况下,应当以彻底实现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为目的,修改和规范现行参与分配制度。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发展趋势

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立法例出现了明显的倾向和趋势,就是破产能力主体从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过渡,民事执行原则也必将完全体现效率优先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也一定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充分优化两种法律程序分工和互补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功能也将转变到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的债务清偿上来,它将褪尽破产清算的色彩,并在多数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要求受偿的程序操作层面上发挥实用性的作用。现在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将丧失其在法律体系内的基础和意义而归于消亡。

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

陈海涛

一、参与分配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利用同一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对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所谓参与分配就是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算而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对其债务按比例公平清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则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以及债权种类不同确定先后顺序清偿。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在于以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理念为基础,对债务人资不抵(到期)债的情况下公平受偿,共享利益,共担损失,其功能与破产法律制度是一致的。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只限于企业法人。对国有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其他企业法人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破产法律制度将破产能力主体限定于企业法人,采取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而非一般破产主义。出于市场经济中对非企业法人债务概括清偿的法律调整的需要,参与分配制度应运而生,力图从根本上解决公民、其他组织的“破产清算”,实质上完全可以视为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就已有类似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但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试行规定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这是在有限破产主义下,由执行程序制度出面修补、调和的权宜一时的产物。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比较及其缺陷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一部分,其功能和目的,与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协调,不甚和谐。民事执行原则从立法趋势看将从执行平等走向效率优先,即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相对于后加入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制度却只能采取公平的比例清偿。民事执行程序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迅速实现私人债权为目的,其手续要求简便快捷。参与分配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必然设置相当复杂的程序,显得拖沓、冗长。相比之下,两者的程序价值和作用迥异。

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重点的缺陷:

一是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无由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持有执行依据,那么大量未经诉讼、仲裁或公证的债权人,或者虽经上述程序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享有公平受偿的机会。这是出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的善良考虑,但却损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功用。

二是非金钱债权不能受偿。参与分配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其它任何不可转换为金钱给付形式的债权如行为请求权就无法参与分配。

三是参与分配申请期限不规范。试行规定确定参与分配申请期限为“被执行财产被分配完毕之前”。如果主持分配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对先申请的本地债权人的债权迅速清偿,完全瓜分,那么对在合理期间内能够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会造成扩大的损失。

四是没有设置广泛告知形式。一个法院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就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除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外,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晓,也就不能参与分配,不论他们是否有执行依据。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出发,执行法院应就有关事项通过刊登和张贴公告,告知更大范围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五是执行财产不是债权人全部财产。按试行规定,参与分配申请人加入既有的执行程序,只是参加执行法院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其他财产未经采取执行措施就不得列入分配,且被执行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时,其开办者对债务人债权承担的无限责任,无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体现,削弱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实现债务人公平受偿基础上利益最大化的功用。

六是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存在冲突。试行规定将具备破产事由,但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问题纳入到参与分配制度中来,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及于所有企业法人。撤销、注销的企业法人理论上仅仅丧失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资格,歇业也只是实际或暂时丧失经营能力,但是它们以全部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力,并未从法律上加以剥夺。当这种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平等地概括受偿机制应由破产法来调整,将此纳入参与分配制度似有不当。

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出现上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显示出制度设计者在功能定位上的摇摆不定。在参与分配制度仍存在法律空间的情况下,应当以彻底实现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为目的,修改和规范现行参与分配制度。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发展趋势

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立法例出现了明显的倾向和趋势,就是破产能力主体从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过渡,民事执行原则也必将完全体现效率优先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也一定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充分优化两种法律程序分工和互补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功能也将转变到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的债务清偿上来,它将褪尽破产清算的色彩,并在多数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要求受偿的程序操作层面上发挥实用性的作用。现在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将丧失其在法律体系内的基础和意义而归于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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