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理解和适用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从其立法本意看,该条旨在以公司的主营业务、董事、管理层和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因此,该条中“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实际上是要求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化,也即“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没有发生变化”。
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一般情况下,下列投资者可以视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
(一)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三)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公司控制权是投资者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既不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也不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人,仅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团队职务身份,并不能成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
四、投资者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即其是否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除投资者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一)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
(二)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
(三)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
(四)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六)公司主营业务或者主要资产的变动情况;
(七)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
五、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既可以是单个投资者,也可以是多
个投资者(即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的控制权)。
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个投资者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主张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发行人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的,其主张可以不予认可。
六、在控股股东或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发行人主张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在审核中应当按照上述第三、四、五条的原则和标准从严把握,认真甄别,防范发行人规避《首发
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在首发前三年内没有发生变化,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的,在该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发行人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关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化的要求。
八、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九、上述意见旨在根据《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规定,以及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判断原则和把握标准,上述意见可能无法涵盖实践中的所有复杂情形,在处理个案时,还需要发行审核部门进一步结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综合考虑和判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理解和适用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从其立法本意看,该条旨在以公司的主营业务、董事、管理层和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因此,该条中“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实际上是要求公司的控制权没有发生变化,也即“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没有发生变化”。
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一般情况下,下列投资者可以视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
(一)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三)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公司控制权是投资者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既不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也不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人,仅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团队职务身份,并不能成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
四、投资者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即其是否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除投资者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一)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
(二)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
(三)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
(四)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六)公司主营业务或者主要资产的变动情况;
(七)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
五、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既可以是单个投资者,也可以是多
个投资者(即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的控制权)。
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个投资者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主张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发行人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的,其主张可以不予认可。
六、在控股股东或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发行人主张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在审核中应当按照上述第三、四、五条的原则和标准从严把握,认真甄别,防范发行人规避《首发
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在首发前三年内没有发生变化,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的,在该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发行人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关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化的要求。
八、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九、上述意见旨在根据《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规定,以及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判断原则和把握标准,上述意见可能无法涵盖实践中的所有复杂情形,在处理个案时,还需要发行审核部门进一步结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综合考虑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