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2 号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双方(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应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

第七条 中方打捞人为具有实施打捞作业资格的专业打捞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打捞机构的条件予以审定。

第八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合同标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第十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组成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共同打捞合同批准后,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当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探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四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第十五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夹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或者由外商依法纳税并办理海关手续后运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纳税后依法汇往国外。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当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时,必须在港务监督核准的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港务监督的要求报告有关活动情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并可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其中已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管理处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2 号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双方(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应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

第七条 中方打捞人为具有实施打捞作业资格的专业打捞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打捞机构的条件予以审定。

第八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合同标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第十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组成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共同打捞合同批准后,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当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探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四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第十五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夹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或者由外商依法纳税并办理海关手续后运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纳税后依法汇往国外。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当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时,必须在港务监督核准的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港务监督的要求报告有关活动情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并可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其中已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管理处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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