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凤显犯挪用公款罪---占地补偿费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范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显,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2004年至今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显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凤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凤显利用其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范县垃圾处理厂租用其村占地款108890元,用于其个人工程队的修路工程,直至2008年10月,其村集资修路时归还。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凤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凤显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7月31日将范县城管监察大队给该村的第一批垃圾处理厂占地租金和补偿款101120元领取后,因公支出39000元,其将剩余62120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葛口、马庄修路工程。2008年8月19日领取第二批垃圾处理厂占地租金68770元后,因公支出22000元,其将剩余的46770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李盘石村修路工程。2008年10月份,本村集资修路时,将108890元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凤显的供述;并有王庄村村委会成员王一X、王二X、王三X、王四X、王五X、王六X等人的证言印证;有相关帐目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及任职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显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的108890元占地补偿款挪作自己工程队修路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的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凤显的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显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公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显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石宝文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范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显,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2004年至今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显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凤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凤显利用其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范县垃圾处理厂租用其村占地款108890元,用于其个人工程队的修路工程,直至2008年10月,其村集资修路时归还。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凤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凤显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7月31日将范县城管监察大队给该村的第一批垃圾处理厂占地租金和补偿款101120元领取后,因公支出39000元,其将剩余62120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葛口、马庄修路工程。2008年8月19日领取第二批垃圾处理厂占地租金68770元后,因公支出22000元,其将剩余的46770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李盘石村修路工程。2008年10月份,本村集资修路时,将108890元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凤显的供述;并有王庄村村委会成员王一X、王二X、王三X、王四X、王五X、王六X等人的证言印证;有相关帐目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及任职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显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的108890元占地补偿款挪作自己工程队修路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的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凤显的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显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公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显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石宝文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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