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修改意

《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意见

一、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建议去掉。因为与社会保险相关的部门很多,不可能全部列举;财政、审计的职能不仅限于社会保险,法律赋予财政审计部门的职能可在各个方面延伸,不必在总则中单独强调;同时,其主要的监督职能在本草案第六十三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二、第九条:

“城镇自雇人员”一词应改为“城镇自由职业者”或“灵活就业人员”,与习惯发文保持一致。

三、第十九条:

我们选择第一方案,因为本草案第六条已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也就是说第六条已确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们坚持这一意见的原因在于: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同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5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不同险种统筹管理范围,实行不同统筹层次的征缴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是有法律和行政依据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有利因素

一是有利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是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征缴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社保经办机构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是有利于扩面征缴工作。从我省情况来看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每年以30-50万人的幅度递增,养老保险费征缴每年以20%左右的幅度增长。

三是有利于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征缴工作是经办工作的重要环节,由社保机构征缴能保证缴费信息的及时准确记录。

3、社会保险费税务代征的弊端

一是导致社会保险政令不畅,运行效率低。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费征收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征缴数据不能及时汇总记账;

二是两个部门职能交叉,造成管理混乱。由税务部门执行征收后,征收的数据信息要在税务部门和社保机构之间多次往返交换,会发生单据遗失和数据错乱问题,增加了管理成本,不利于职工个人账户的准确记录。

三是不利于五项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缴。社会保险费由税务代征的地区基本上是单独征缴养老保险费,其他险种仍由社保机构征缴,给五险统一征缴造成困难,给参保职工和参保单位增加麻烦和负担。

四是地税代征缺乏依据和强制手段。社会保险费不是税,《税务征管法》规定了强制措施和手段,不适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五是地税代征增加了征缴成本。实行税务征缴的省,都规定征缴率在达到一定水平,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超收部分加以奖励,而目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是无此项开支的。

4、从全国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连续几年的统计数字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金征收额、征收增长率等重要指标上,情况明显好于税务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

“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词在以往文件规定中从未出现,我们认为应该是“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第二十五条:

病残津贴是指什么项目,原基本养老保险支付项目中没有该项目,建议不应增加新的列支项目;同时该项目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本已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却又按月发放病残津贴,又从养老基金中列支,自相矛盾,建议取消。

六、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的丧葬抚恤等费用不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目前全国各省在职职工的丧葬抚恤费用均不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不应无故增加列支项目。

七、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代位行使”权利,在具体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取消该条款。

八、第六十四条:

建议将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部分去掉,具体职责可在其成立时确定。

九、第九章“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可直接行使“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职能。中间环节越多,可操作性越不强,建议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部分行政职能,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强制执行。根据

这一原则,我们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内容调整如下:

第六十六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议滞纳金应按每日2‰收取,这已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不按其缴纳或者拒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欠费数额,处欠缴数额三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拒不执行的,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违法单位属经营单位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其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阻挠、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领取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吊销执业资格”。

第七十条:

该条提出三条修改意见:一是应增加“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具体该句应表述为:“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二是应将“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可以处违法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可以处违法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明确什么条件构成犯罪,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方可具有威慑力和可操作性。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意见

一、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建议去掉。因为与社会保险相关的部门很多,不可能全部列举;财政、审计的职能不仅限于社会保险,法律赋予财政审计部门的职能可在各个方面延伸,不必在总则中单独强调;同时,其主要的监督职能在本草案第六十三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二、第九条:

“城镇自雇人员”一词应改为“城镇自由职业者”或“灵活就业人员”,与习惯发文保持一致。

三、第十九条:

我们选择第一方案,因为本草案第六条已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也就是说第六条已确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们坚持这一意见的原因在于: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同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5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不同险种统筹管理范围,实行不同统筹层次的征缴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是有法律和行政依据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有利因素

一是有利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是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征缴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社保经办机构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是有利于扩面征缴工作。从我省情况来看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每年以30-50万人的幅度递增,养老保险费征缴每年以20%左右的幅度增长。

三是有利于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征缴工作是经办工作的重要环节,由社保机构征缴能保证缴费信息的及时准确记录。

3、社会保险费税务代征的弊端

一是导致社会保险政令不畅,运行效率低。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费征收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征缴数据不能及时汇总记账;

二是两个部门职能交叉,造成管理混乱。由税务部门执行征收后,征收的数据信息要在税务部门和社保机构之间多次往返交换,会发生单据遗失和数据错乱问题,增加了管理成本,不利于职工个人账户的准确记录。

三是不利于五项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缴。社会保险费由税务代征的地区基本上是单独征缴养老保险费,其他险种仍由社保机构征缴,给五险统一征缴造成困难,给参保职工和参保单位增加麻烦和负担。

四是地税代征缺乏依据和强制手段。社会保险费不是税,《税务征管法》规定了强制措施和手段,不适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五是地税代征增加了征缴成本。实行税务征缴的省,都规定征缴率在达到一定水平,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超收部分加以奖励,而目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是无此项开支的。

4、从全国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连续几年的统计数字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金征收额、征收增长率等重要指标上,情况明显好于税务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

“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词在以往文件规定中从未出现,我们认为应该是“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第二十五条:

病残津贴是指什么项目,原基本养老保险支付项目中没有该项目,建议不应增加新的列支项目;同时该项目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本已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却又按月发放病残津贴,又从养老基金中列支,自相矛盾,建议取消。

六、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的丧葬抚恤等费用不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目前全国各省在职职工的丧葬抚恤费用均不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不应无故增加列支项目。

七、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代位行使”权利,在具体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取消该条款。

八、第六十四条:

建议将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部分去掉,具体职责可在其成立时确定。

九、第九章“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可直接行使“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职能。中间环节越多,可操作性越不强,建议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部分行政职能,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强制执行。根据

这一原则,我们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内容调整如下:

第六十六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议滞纳金应按每日2‰收取,这已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不按其缴纳或者拒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欠费数额,处欠缴数额三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拒不执行的,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违法单位属经营单位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其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阻挠、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条建议修改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领取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吊销执业资格”。

第七十条:

该条提出三条修改意见:一是应增加“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具体该句应表述为:“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二是应将“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可以处违法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可以处违法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明确什么条件构成犯罪,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方可具有威慑力和可操作性。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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