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时,单方面给予的一种关税优惠待遇。 3)有约必守原则: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即跨越一国边界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的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因素,而合同的标的则为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5)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6)“货物相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这便是所谓“货物相符”问题。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7)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就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公约》简称之为“第三方要求”。 8)“预期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即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9)“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 10)风险移转: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例如盗窃、火灾、船舶的沉没、飞机的失事等。风险移转,是指风险承担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移转。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移转。 11)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其初只是一些习惯做法,但一旦有了习惯,人们便会有意、无意地照着习惯去做,并且逐渐觉得其中有些习惯好,在进行贸易的时候应该那样做,甚至彼此愿意相约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上升为惯例,即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习惯。对于惯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国家的法律,
还有些国际条约,都加以认可。 12)《华沙——牛津规则》: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纂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该协会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全文21条。 13)FOB:即船上交货,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onboard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装运港。FOB就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为止,履行其交货义务。自彼时起,买方须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4)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后面要加注目的港。在CIF,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但只能要求卖方取得最低的保险险别。此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5)FCA:即货交承运人,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carrier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指定地点”。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如果买方未指定准确的地点,则卖方可在规定的地点或地段内选择承运人照管货物的地点。根据商业惯例,在卖方被要求协助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则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可以办理。
16)支票:票据的一种,是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存款户对银行签发的委托该行在见票时对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支付凭证。
17)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一种支付工具,是由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的,要求受票人在见票时立即或在指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
18)汇付: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种常用支付方式。是由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汇付这种支付方式下,银行的汇款通知或银行汇票的去向与货币的流向是一致的,习惯上称为“顺汇”。实践中,汇付有电汇、信汇及票汇之分。
19)托收: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种常用支付方式。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以买方为受票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代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这种支付方式下,汇票的去向同货币的流向是相向的,习惯上称为“逆汇”。通常做法是跟单托收。
20)付款交单:依交单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付款交单代号为D/P,即买方只有在实际交付了汇票上载明的货款之后,托收行或代收行才将各种单证交给他,从而他才可凭单提货。付款交单托收方式,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21)承兑交单:依交单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承兑交单代号为D/A,这是卖方以买方承兑汇票为交单条件,即买方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后,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而于汇票到期时付款。此种方式,当然只适用于远期汇票托收;即期汇票是没有承兑问题的。 22)信用证:代号为L/C,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采用。信用证的得名,是因为开证行以其自身的信誉向受益人、议付行或汇票的持票人保证,它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即对根据信用证开出的汇票承担付款的责任。 23)反倾销:所谓“倾销”,指的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那么一种情况。当倾销情况发生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关税。
24)反补贴: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25)国际技术转让:即跨国界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所有的技术跨越国界地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技术转让涉及到外国因素,或者说这种技术转让具有国际性。
26)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27)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跨越国界地将自己所有的技术或技术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并收取价款或使用费,另一方当事人取得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支付价款或使用费,或者一方当事人跨越国界地以技术或技术劳务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技术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简言之,就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转让技术为标的的协议。
28)专利技术: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技术。专利技术有三种:发明专利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和外观设计专利技术。 29)专利权: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而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目前各国专利法都以发明作为专利权的主要保护对象,但同时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也提供专利权保护。
30)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项目提供者用以标明自己生产、加工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并使之与他人生产、加工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相区别的一种专用标志。
31)专有技术:是指一种在长期生产实践中形成和积累起来的,为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需的,从未公开过并可转让又未取得专利权保护的专门技术知识、工艺程序、经验、设计和技能。包括产业性技术知识,也包括商务性技术知识。
32)国际许可合同:即国际使用许可合同,一般称为国际许可证协议。它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无形财产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另一方获得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33)独占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种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为此,受方需向供方支付相当高的使用费和提成费。
34)排他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
35)普通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中规定的产品,而且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这种许可合同也叫做非独占许可合同,受方采用这种许可合同所支付的使用费和提成费要比独占许可合同便宜得多。
36)可转让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
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这种合同也称“从属许可合同”、“分售许可合同”或“再转让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是在普通许可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 37)不可转让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合同中规定不许受方再行转让其所获得的技术的使用权。
38)交换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供方和受方以价值相当的技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互惠地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产品的销售权。这种许可合同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的,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39)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提供技术、劳务或派遣专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一方当事人成为供方;接受工作成果、取得咨询意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方。1 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⑴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前数世纪至公元十六世纪,其中包括:①罗得法;②罗马法中的“万民法”;③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④“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⑵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十七世纪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中期以前
其中包括:①双边国际商务条约;②近现代国际惯例;③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④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⑤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⑥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⑶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中期以后。包括:①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②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③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④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⑤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⑥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⑦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2 广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3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订,作为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阶段的特点:①这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②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作笼统抽象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并非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其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③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适用范围只限于缔约双方,远不如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通性。
4 贯穿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法理原则的主要内容: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法理原则的主要内容为:①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②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效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止和消除富国欲富、贫国欲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③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经济性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5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①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②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③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6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区别:①两者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以及各种民间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发生国际经济关系的“私法”上的主体,又包括发生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上的主体。②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国际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其中的私人关系,但同时又调整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
7 国际商务惯例:是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其特点为:①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②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 悉听自便;④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8 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四个重要回合:①1955年在印尼的万隆召开了第一次亚非会议;②1960年以后新独立国家增多,加强了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发言权,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③1964年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展中国家在这个国际经济组织中拥有表决权上的优势;④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9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①经济主权原则。其内容:A.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B.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C.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②公平互利原则。其内容:应该采取积极的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并通过给予这些貌似“不平等”的特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③全球合作原则。该原则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共谋发展。④有约必守原则。又译为“约定必须遵守”或“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其中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其关系为:尊重经济主权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尊重经济主权是经济主权是国际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石与前提。公平互利是各国开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和目的。只有在坚持经济主权和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全球合作。如果不做到有约必守,全球合作就无法顺利展开。 10 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可从两方面来说明:①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有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就可能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②就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以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11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②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12 “77国集团”:为了实现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与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重大国际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0多个,但习惯上仍沿用原有的名称。
13 述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是南北合作:南北合作作为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它的形成是由南北关系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决定的。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等,其中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因为①其他几对矛盾与合作关系都是局部性的,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则是全球性的,它牵动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面貌;②南北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源,要化解这种由来已久的全球性矛盾,并使它转化为全面的合作,需要全世界各国长久的共同努力;③当代南北双方在经济上的厉害冲突是及其尖锐的,同时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互相补益的关系也是最密切的。 14 南南合作的基础: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的经济合作。发展中国家都曾受过殖民主义的剥削,独立后又都面临着振兴民族经济,维护国家独立的共同任务。相同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它们在一系列重大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许多共同的语言。这是发展南南合作的牢固政治基础。全球发展中国家拥有辽阔的土地、众多的人口和广大的市场,这更是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的经济基础。
15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四部分:①国际贸易惯例;②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③国际组织制订的国际商务法律文件;④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16 发价:也称报价、发盘、开盘,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一项有效的发价须具备的条件:①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②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③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17 发价不得撤消的两种情况:①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消的;②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消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18 货物相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使用的概念,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等规定相符。 19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的补救办法:①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要求交付替代货物;③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④宣告合同无效;⑤要求降低价格。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的补救方法:①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②宣告合同无效。
2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②平等互利原则;③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利益的原则;④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 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
由此可见,应顺应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历史潮流,对待国际经济法的现有知识和现有体系,“拿来主义”与消化主义并重,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体现第三世界共同立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新体系。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何谓国际经济关系?学者界说可分为两大类。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各国的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尽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种秩序建立起来和固定下来,使它具有拘束力、强制力,于是就出现了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就是秩序创建的固定化和强制化。法律与秩序两者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是具有普遍性的。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以接受的。迄今为止 ,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新三大阶段,而每一个大阶段又可划分为若干个时期。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这一阶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其中包括: (一)罗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并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由于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是当时亚、欧、非海上交通要冲和国际贸易中心,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在古代的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后者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行会组织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与外国、外地商人组成混合法庭,依据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生活费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欧洲中世纪时期城市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以建立共同商法规则,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义,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对于联盟内部各盟员城市之间的商务争端,则应当按有关规定交付仲裁。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这个历史阶段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可以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则是不平等条约。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专门针对某些常见的商务问题作出的统一规定都有遵循、执行的义务,其中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周期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使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早在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就已陆续出现,特别是经历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以后,更是层出不穷。其独特之处:第一,内容和范围具有特定的专题性或专项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实际上主要用来调整私人之间的涉外经济关系;第三 ,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对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规则》;1928-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3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其特色在于:第一,有关文本都是由国际性民间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制订的;第二,所定各项规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强制力,仅供各国商务当事人立约参考和自由选用,但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正式合同条款,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而且在有关经济合同中明文规定选用某种国际民间商务条规,即同样要受它约。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在前述历史阶段时的许多事实表明:近现代各民族国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论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还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趋势有二:第一,作为国内法的商事法规,内容日益丰富完备,并逐步走向国际统一化;第二,这些国内法同时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成为此类涉外商务活动的行事准则或行为规范,从而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40多年来,国际社会产生了并继续产生着重大的变化,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异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机关报的格局,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出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迄今为止,参加前两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78个以上,参加后一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25个以上,从而使这三项协定及其相庆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 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具有不同于以往阶段的新特点:第一,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
,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但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 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二战结束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不渝地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斗争,有几个重大回合,是特别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它们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下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 4.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来,南北矛盾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步实行根本变革。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这是发展中国家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又增添了相当数量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6年,联大第21届会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并在其主持下,制订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诸如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等。从此以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二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庆组织,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实现集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这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各国分别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主要表现是:
第一, 发达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 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两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 战后各种区域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作一比较,还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 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两者具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各种国内立法。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却不具备经济性质。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强权观念和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际公法范
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法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而是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 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从而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第四节 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
1、古代中国时期,即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约相当于公元前四、五世纪至公元1840年;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时期,约相当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一、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夏朝时期,各个部落联盟之间就时常开展跨越联盟疆界的贸易。商朝时期,商品交换关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开始使用原始形态的货币。到了周朝,实行“朝贡贸易”。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业,明显的标志是: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纪之间,中国的丝绸就已开始辗转远销希腊等地。
秦朝时中国与印度支那半岛、朝鲜半岛两个半岛广大地区的经济贸易往来是相当密切的。
汉朝对外经济交往也日益发达,开拓了 “丝绸之路”,又辟海市。经过隋朝进入唐朝,全国重新统一安定,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也空前兴旺发达。
宋朝时期,政府侧重于在南方发展海上国际贸易。元朝建立陆上国际商道畅通无阻,海上贸易也有新的发展。
明代初期,多沿袭元朝,且又有重大发展,如郑和下西洋。明代中叶以后,关闭口岸,停止对外贸易,实行“锁国”政策。清朝则变本加厉实行“海禁”,虽一度解禁开港,但对外来商人一律严加限制。
(二)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第一,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其主要动因植根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秦汉以来,两千多年的对外经济交往史上,虽然经历了许多曲折和起落,但总的来说,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是主流。
第三,在古代中国长期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
第四,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由于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继1840年英国侵华的鸦片战争之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列强又发动了多次侵华战争。用战争暴力打败中国,强迫中国订立了许多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各种政治、经济特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
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第四,据法仗义: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形成了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恶性循环。 序要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 (二)强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全世界众多弱小经济交往的“法理”
民族仗义执言和争得公道,促进国际经济秩 在这个时期里,由于中国的政治主权和序的新旧更替。
经济主权受到严重破坏,中国的对外经济交 第五,发展法学: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往始终贯穿着两条线索:第一,中国对外经以本国利益为核心,重点研究本国对外经济济交往中,往往处在非自愿、被强迫的地位,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符合其本国权受制于人,听命于人。第二,中国总是遭到益的分析和论证。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价的交换。弱肉强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食的原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体系。 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 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
和约束力。
三、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一)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 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
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乃是新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坚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也是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健康发展的两大基石。它由国家的根本正式加以肯定和固定,上升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基本行为规范。
(二)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半殖民地时期中国长期遭受的历史屈辱,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帝国主义所强加于中国的经济封锁,以及霸权主义背信弃义对中国所造成的经济破坏,都激发了和增强了中国人民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意识。但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产生了对于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片面认识和错误理解。对外经济交往受到重大的消极影响,使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失去了调动国外积极因素的良机,拉大了与先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
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转折,使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更加自觉、更加成熟的历史发展阶段。
1993年,中国宪法正式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针对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提出了纲领性的文件,大大加强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广度和深度。
第五节 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
一、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根据
它是在总结本国多年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中国在实现“四化”过程中不应该、也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中国应积极参加和利用国际分工,实行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换,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
因此,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学会充分利用国内和国外两种资源,开拓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学会组织国内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两套本领。 二、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其主要意义,可大体归纳为:
第一,依法办事: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中国应积极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现状和发展趋向,需深入了解,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或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完善立法:广泛深入地了解上述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和日益完善的法制保障。
第三,以法护权:要熟悉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在“国际官司”中,运用法律手段来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时,单方面给予的一种关税优惠待遇。 3)有约必守原则: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即跨越一国边界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的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因素,而合同的标的则为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5)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6)“货物相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这便是所谓“货物相符”问题。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7)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就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公约》简称之为“第三方要求”。 8)“预期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即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9)“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 10)风险移转: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例如盗窃、火灾、船舶的沉没、飞机的失事等。风险移转,是指风险承担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移转。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移转。 11)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其初只是一些习惯做法,但一旦有了习惯,人们便会有意、无意地照着习惯去做,并且逐渐觉得其中有些习惯好,在进行贸易的时候应该那样做,甚至彼此愿意相约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上升为惯例,即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习惯。对于惯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国家的法律,
还有些国际条约,都加以认可。 12)《华沙——牛津规则》: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纂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该协会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全文21条。 13)FOB:即船上交货,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onboard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装运港。FOB就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为止,履行其交货义务。自彼时起,买方须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4)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后面要加注目的港。在CIF,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但只能要求卖方取得最低的保险险别。此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15)FCA:即货交承运人,是国际贸易术语的一种,是Freecarrier的缩写或简称。在具体使用时,在它的后面要加注“指定地点”。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的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如果买方未指定准确的地点,则卖方可在规定的地点或地段内选择承运人照管货物的地点。根据商业惯例,在卖方被要求协助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则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可以办理。
16)支票:票据的一种,是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存款户对银行签发的委托该行在见票时对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支付凭证。
17)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一种支付工具,是由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的,要求受票人在见票时立即或在指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
18)汇付: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种常用支付方式。是由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汇付这种支付方式下,银行的汇款通知或银行汇票的去向与货币的流向是一致的,习惯上称为“顺汇”。实践中,汇付有电汇、信汇及票汇之分。
19)托收: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种常用支付方式。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以买方为受票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代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这种支付方式下,汇票的去向同货币的流向是相向的,习惯上称为“逆汇”。通常做法是跟单托收。
20)付款交单:依交单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付款交单代号为D/P,即买方只有在实际交付了汇票上载明的货款之后,托收行或代收行才将各种单证交给他,从而他才可凭单提货。付款交单托收方式,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21)承兑交单:依交单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承兑交单代号为D/A,这是卖方以买方承兑汇票为交单条件,即买方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后,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而于汇票到期时付款。此种方式,当然只适用于远期汇票托收;即期汇票是没有承兑问题的。 22)信用证:代号为L/C,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采用。信用证的得名,是因为开证行以其自身的信誉向受益人、议付行或汇票的持票人保证,它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即对根据信用证开出的汇票承担付款的责任。 23)反倾销:所谓“倾销”,指的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那么一种情况。当倾销情况发生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关税。
24)反补贴: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25)国际技术转让:即跨国界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所有的技术跨越国界地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技术转让涉及到外国因素,或者说这种技术转让具有国际性。
26)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27)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跨越国界地将自己所有的技术或技术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并收取价款或使用费,另一方当事人取得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支付价款或使用费,或者一方当事人跨越国界地以技术或技术劳务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技术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简言之,就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转让技术为标的的协议。
28)专利技术: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技术。专利技术有三种:发明专利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和外观设计专利技术。 29)专利权: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而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目前各国专利法都以发明作为专利权的主要保护对象,但同时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也提供专利权保护。
30)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项目提供者用以标明自己生产、加工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并使之与他人生产、加工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相区别的一种专用标志。
31)专有技术:是指一种在长期生产实践中形成和积累起来的,为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需的,从未公开过并可转让又未取得专利权保护的专门技术知识、工艺程序、经验、设计和技能。包括产业性技术知识,也包括商务性技术知识。
32)国际许可合同:即国际使用许可合同,一般称为国际许可证协议。它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无形财产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另一方获得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33)独占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种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为此,受方需向供方支付相当高的使用费和提成费。
34)排他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
35)普通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中规定的产品,而且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这种许可合同也叫做非独占许可合同,受方采用这种许可合同所支付的使用费和提成费要比独占许可合同便宜得多。
36)可转让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
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这种合同也称“从属许可合同”、“分售许可合同”或“再转让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是在普通许可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 37)不可转让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在合同中规定不许受方再行转让其所获得的技术的使用权。
38)交换许可合同:是国际许可合同的一种,即供方和受方以价值相当的技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互惠地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产品的销售权。这种许可合同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的,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39)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提供技术、劳务或派遣专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一方当事人成为供方;接受工作成果、取得咨询意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方。1 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⑴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前数世纪至公元十六世纪,其中包括:①罗得法;②罗马法中的“万民法”;③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④“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⑵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十七世纪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中期以前
其中包括:①双边国际商务条约;②近现代国际惯例;③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④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⑤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⑥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⑶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约在公元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中期以后。包括:①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②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③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④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⑤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⑥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⑦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2 广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3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订,作为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阶段的特点:①这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②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作笼统抽象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并非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其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③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适用范围只限于缔约双方,远不如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通性。
4 贯穿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法理原则的主要内容: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法理原则的主要内容为:①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②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效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止和消除富国欲富、贫国欲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③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经济性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5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①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②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③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6 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区别:①两者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以及各种民间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发生国际经济关系的“私法”上的主体,又包括发生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上的主体。②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国际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其中的私人关系,但同时又调整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
7 国际商务惯例:是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其特点为:①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②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 悉听自便;④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8 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四个重要回合:①1955年在印尼的万隆召开了第一次亚非会议;②1960年以后新独立国家增多,加强了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发言权,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③1964年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展中国家在这个国际经济组织中拥有表决权上的优势;④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9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①经济主权原则。其内容:A.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B.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C.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②公平互利原则。其内容:应该采取积极的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并通过给予这些貌似“不平等”的特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③全球合作原则。该原则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共谋发展。④有约必守原则。又译为“约定必须遵守”或“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其中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其关系为:尊重经济主权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尊重经济主权是经济主权是国际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石与前提。公平互利是各国开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和目的。只有在坚持经济主权和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全球合作。如果不做到有约必守,全球合作就无法顺利展开。 10 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可从两方面来说明:①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有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就可能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②就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以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11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②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12 “77国集团”:为了实现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与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重大国际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0多个,但习惯上仍沿用原有的名称。
13 述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是南北合作:南北合作作为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它的形成是由南北关系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决定的。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等,其中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因为①其他几对矛盾与合作关系都是局部性的,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则是全球性的,它牵动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面貌;②南北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源,要化解这种由来已久的全球性矛盾,并使它转化为全面的合作,需要全世界各国长久的共同努力;③当代南北双方在经济上的厉害冲突是及其尖锐的,同时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互相补益的关系也是最密切的。 14 南南合作的基础: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的经济合作。发展中国家都曾受过殖民主义的剥削,独立后又都面临着振兴民族经济,维护国家独立的共同任务。相同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它们在一系列重大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许多共同的语言。这是发展南南合作的牢固政治基础。全球发展中国家拥有辽阔的土地、众多的人口和广大的市场,这更是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的经济基础。
15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四部分:①国际贸易惯例;②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③国际组织制订的国际商务法律文件;④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16 发价:也称报价、发盘、开盘,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一项有效的发价须具备的条件:①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②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③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17 发价不得撤消的两种情况:①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消的;②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消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18 货物相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使用的概念,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等规定相符。 19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的补救办法:①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要求交付替代货物;③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④宣告合同无效;⑤要求降低价格。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的补救方法:①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②宣告合同无效。
2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②平等互利原则;③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利益的原则;④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 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
由此可见,应顺应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历史潮流,对待国际经济法的现有知识和现有体系,“拿来主义”与消化主义并重,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体现第三世界共同立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新体系。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何谓国际经济关系?学者界说可分为两大类。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各国的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尽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种秩序建立起来和固定下来,使它具有拘束力、强制力,于是就出现了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就是秩序创建的固定化和强制化。法律与秩序两者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是具有普遍性的。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以接受的。迄今为止 ,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新三大阶段,而每一个大阶段又可划分为若干个时期。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这一阶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其中包括: (一)罗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并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由于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是当时亚、欧、非海上交通要冲和国际贸易中心,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在古代的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后者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行会组织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与外国、外地商人组成混合法庭,依据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生活费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欧洲中世纪时期城市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以建立共同商法规则,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义,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对于联盟内部各盟员城市之间的商务争端,则应当按有关规定交付仲裁。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这个历史阶段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可以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则是不平等条约。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专门针对某些常见的商务问题作出的统一规定都有遵循、执行的义务,其中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周期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使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早在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就已陆续出现,特别是经历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以后,更是层出不穷。其独特之处:第一,内容和范围具有特定的专题性或专项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实际上主要用来调整私人之间的涉外经济关系;第三 ,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对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规则》;1928-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3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其特色在于:第一,有关文本都是由国际性民间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制订的;第二,所定各项规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强制力,仅供各国商务当事人立约参考和自由选用,但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正式合同条款,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而且在有关经济合同中明文规定选用某种国际民间商务条规,即同样要受它约。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在前述历史阶段时的许多事实表明:近现代各民族国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论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还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趋势有二:第一,作为国内法的商事法规,内容日益丰富完备,并逐步走向国际统一化;第二,这些国内法同时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成为此类涉外商务活动的行事准则或行为规范,从而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40多年来,国际社会产生了并继续产生着重大的变化,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异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机关报的格局,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出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迄今为止,参加前两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78个以上,参加后一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25个以上,从而使这三项协定及其相庆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 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具有不同于以往阶段的新特点:第一,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
,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但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 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二战结束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不渝地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斗争,有几个重大回合,是特别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它们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下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 4.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来,南北矛盾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步实行根本变革。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这是发展中国家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又增添了相当数量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6年,联大第21届会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并在其主持下,制订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诸如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等。从此以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二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庆组织,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实现集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这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各国分别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主要表现是:
第一, 发达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 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两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 战后各种区域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作一比较,还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 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两者具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各种国内立法。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却不具备经济性质。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强权观念和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际公法范
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法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而是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 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从而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第四节 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
1、古代中国时期,即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约相当于公元前四、五世纪至公元1840年;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时期,约相当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一、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夏朝时期,各个部落联盟之间就时常开展跨越联盟疆界的贸易。商朝时期,商品交换关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开始使用原始形态的货币。到了周朝,实行“朝贡贸易”。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业,明显的标志是: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纪之间,中国的丝绸就已开始辗转远销希腊等地。
秦朝时中国与印度支那半岛、朝鲜半岛两个半岛广大地区的经济贸易往来是相当密切的。
汉朝对外经济交往也日益发达,开拓了 “丝绸之路”,又辟海市。经过隋朝进入唐朝,全国重新统一安定,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也空前兴旺发达。
宋朝时期,政府侧重于在南方发展海上国际贸易。元朝建立陆上国际商道畅通无阻,海上贸易也有新的发展。
明代初期,多沿袭元朝,且又有重大发展,如郑和下西洋。明代中叶以后,关闭口岸,停止对外贸易,实行“锁国”政策。清朝则变本加厉实行“海禁”,虽一度解禁开港,但对外来商人一律严加限制。
(二)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第一,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其主要动因植根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秦汉以来,两千多年的对外经济交往史上,虽然经历了许多曲折和起落,但总的来说,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是主流。
第三,在古代中国长期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
第四,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由于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继1840年英国侵华的鸦片战争之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列强又发动了多次侵华战争。用战争暴力打败中国,强迫中国订立了许多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各种政治、经济特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
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第四,据法仗义: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形成了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恶性循环。 序要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 (二)强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全世界众多弱小经济交往的“法理”
民族仗义执言和争得公道,促进国际经济秩 在这个时期里,由于中国的政治主权和序的新旧更替。
经济主权受到严重破坏,中国的对外经济交 第五,发展法学: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往始终贯穿着两条线索:第一,中国对外经以本国利益为核心,重点研究本国对外经济济交往中,往往处在非自愿、被强迫的地位,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符合其本国权受制于人,听命于人。第二,中国总是遭到益的分析和论证。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价的交换。弱肉强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食的原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体系。 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 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
和约束力。
三、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一)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 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
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乃是新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坚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也是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健康发展的两大基石。它由国家的根本正式加以肯定和固定,上升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基本行为规范。
(二)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半殖民地时期中国长期遭受的历史屈辱,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帝国主义所强加于中国的经济封锁,以及霸权主义背信弃义对中国所造成的经济破坏,都激发了和增强了中国人民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意识。但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产生了对于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片面认识和错误理解。对外经济交往受到重大的消极影响,使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失去了调动国外积极因素的良机,拉大了与先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
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转折,使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更加自觉、更加成熟的历史发展阶段。
1993年,中国宪法正式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针对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提出了纲领性的文件,大大加强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广度和深度。
第五节 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
一、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根据
它是在总结本国多年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中国在实现“四化”过程中不应该、也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中国应积极参加和利用国际分工,实行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换,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
因此,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学会充分利用国内和国外两种资源,开拓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学会组织国内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两套本领。 二、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其主要意义,可大体归纳为:
第一,依法办事: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中国应积极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现状和发展趋向,需深入了解,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或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完善立法:广泛深入地了解上述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和日益完善的法制保障。
第三,以法护权:要熟悉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在“国际官司”中,运用法律手段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