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思路探讨
【摘要】如何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优质
的辩护是从事刑事辩护的执业律师都在孜孜探讨的一个重大问题。
本文拟从笔者遇到的一个现实案例入手,来探讨重大责任事故刑事
案件的辩护思路和方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辩护思路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重大责任事故在各
地经常发生,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及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同
时对国家、企业及个人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也严重影响
了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及生活秩序,给社会增加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面对司法实践中最常
见、最多发的一类特殊过失犯罪时,作为执业律师,不仅应支持国
家对被告人的惩处,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辩
护,使司法机关能够正确地对其定罪量刑,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
尊严。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来探讨律师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刑事
案件过程中应掌握的辩护思路和方法。一、问题提出
2009年10月25日,四川重乐租赁机械租赁公司员工张某以该公
司名义与四川省一建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承包他人,并
挂靠于该公司的二台塔机,租给一建公司承建的某工地12、13号
楼使用。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公司应按时提供
完整、可靠设备并安装完毕,提供二台有塔机操作证的熟练操作工
人。张某(在逃)遂聘请了不具备塔吊安拆资质的朱东、张西、张
南等人进行塔机的安拆工作。
2010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12号楼的塔机需进行顶升作业,
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
情况下,宋某(张某之妻,在逃)指挥朱东、张西、张南三人违规
顶升作业,造成事故塔机倒塌,作业人员朱东、张西死亡,张南重
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在此之前,上述几人已经顶升作业过四次,
但监理人员并未对上述人员进行验证查资。
事发后,四川省乐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
生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该租赁公司违规接受私人塔机挂靠经
营,无资质从事塔机安拆施工,对塔机作业缺乏监管;张某违规挂
靠从事塔机租赁经营,施工现场监管人员缺乏,对施工现场监督管
理不力;工人朱东、张西、张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是导致事
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塔朵倒塌事故的性质为安全生产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该塔机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周某在生产、作
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塔机安装疏于监管,致违规顶升作
业中发生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即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结合这个案例来研究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
思路和方法。二、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基本辩护思路探讨(一)
辩护思路之一:疏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适用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应当全面对我国重大
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疏理,并且应当深入研究国家立
法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背景以及相关刑法理论,这是从事
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最基本的方法。
1.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
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1],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134条
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根据我国97年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
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
的此项规定,对规范生产秩序,严防重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
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社会实效性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
预防事故、严惩犯罪分子,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
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如下修改:“在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
改,扩大了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弥补了先前规定的主体局限性漏
洞。同时,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变更为“违反有关安全
管理的规定”、强令对象的“工人”变更为“他人”等,精简了陈
述性语言,使得该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更加全面、合理。此外,修正
案还加重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通过修正案的修订,将更有效的防
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完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认定与处
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危害矿山生产
安全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国办案机关仍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
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的尺度不够统一,而影响
到个案公平的现象也经常出现。
对于这种现象,社会各界都非常关注,也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出台
解决予以明了。为此,从2005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就组成执
法检查组到各地检查了安全生产法的落实状态,特别煤矿行业的生
产安全情况。各地法院以及安全生产监管机关都希望最高人民法院
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经过调研,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于2007年2月制定出
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3]。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
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3.刑法理论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研究
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应当是
比较深入的。结合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
论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界定及构成要件,大致概括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第一,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
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
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
等。只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
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如何,均可
以构成该罪[4]。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规定,因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
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仅
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规章,甚至还包括有关安全管理的规范性
文件。不仅仅限于《安全生产法》,也包括了其它法律。2、行为人
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也就是只要是构成“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这两项标准之
一,即构成此罪。关于“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问
题,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并结
合前述《解释》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
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四,本罪原侵犯的客体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安全。由于修正
案(六)取消了对犯罪主体身份限制,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
体现应为生产、作业安全,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特定或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二)辩护思路之
二:确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
传统刑事辩护方式主要有两种: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罪轻辩护
又具体分为重罪变轻罪与重刑变轻刑的辩护。重罪变轻罪的辩护实
际上就是此罪与彼罪的辩护,重刑变轻刑的辩护实际上就是量刑多
与少的辩护。律师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
事实和法律,作出自己的判断,或选择无罪辩护,或选择罪轻辩护。
在本文所举的案件中,我们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为本案当事人所
作的是无罪辩护。因此,对于罪轻辩护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但是,确定辩护方式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也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因此,对于律师而言,应当
慎之又慎。
(三)辩护思路之三:严格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去辩
护
在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刑事辩护的两种方式。实际上,无罪辩
护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事实上的无
罪辩护,主要是要根据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
来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虽然实施了行为,但该行为从
法律上去评判是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目前刑法并
没有将该行为纳入到犯罪的范畴。在我们所举的案例中,我们主要
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从事实上来
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四)辩护思路之四:
重视刑事证据规则
无罪辩护的另一种方式是做证据不足的辩护,即目前公诉机关所
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自己的当事人无罪。这种辩护也被称之为
“疑罪从无”的辩护。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即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行为人
有罪,即所有的证据组合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
以及证据自身所存在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所以,对于刑事
辩护律师而言,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像“啄木鸟”那样去寻找证据
链条上所存在的“毛病”,只要能够找到其中一份证据存在违反“客
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处,那么就会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为
了能够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我们律师必须重视刑事证据,清楚证据
规则。目前,应当掌握两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于2010年5月3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
定》对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必须熟练掌握。
三、对于本文所举的该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具体辩护思路
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律师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所应掌握的
基本思路。对于本文所举的案件,我们主要是从以上基本思路入手,
为当事人周某提供无罪辩护的。
总体来说,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
不能成立的。
(一)被告人周某根本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在本案,从《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可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人:一类是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作业的
人员;一类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管理人员。本案中,周某作
为某塔机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并没有在现场直接实施塔机作业行
为,也未指挥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很显然,
是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在本案,谁是直接违章从
事塔机顶升作业的人员呢?很显然是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那又
是谁指挥上述三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呢?实际上,在公诉机关的
《起诉书》中已经明确给出了答案。在《起诉书》第2页,《起诉
书》称“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
人数的情况下,宋某(在逃)指挥朱东、张西、张南三人违规顶升
作业,造成事故塔机倒塌,作业人员朱东、张西死亡,张南重伤的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由此可见,本案中,很显然是宋某及在逃的
张某二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周某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
罪。
(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并没有在从事生产、作业中“违
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
全管理规定,对塔机安装疏于监管,致违规顶升作业中发生两人死
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对此,我
们认为,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在本案,第一,周某并不是在本事
故中从事塔机作业的人员;第二,周某作为塔机租赁公司的负责人
也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明确
周某到底违反了“哪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不应以“模糊”方
式来指控其犯罪。如果公诉机关拿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那么自然
被告人周某即构不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对塔机安装”并不具有“监管”
的义务
在本案,被告人周某作为租赁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塔机安
装”具有“监管”的义务,这在本案中也是非常重要的。要认定周
某是否“监管”义务,应当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看。从我国有
关塔机操作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作为塔机租赁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有对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塔机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此,既
然法律并未有此规定,那么何谈“周某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塔
机安装疏于监管”呢?另外,从双方所签《塔吊租赁合同》的内容
来看,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有三项职责:一是
应按时提供完整、可靠设备;二是提供二名有塔机操作证的熟练操
作工人;三是应安排完毕。本案中,假设张某与省一建司乐山分公
司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周某所盖,那么从本合同
的履行情况来看,重乐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三项职责,提供了
张某、宋某两个有塔机操作证的操作人员。关于塔机安装的监管职
责,合同中约定的是承租方省一建司乐山分公司负监管责任,并没
有规定租赁公司有此职责,因此,自然谈上租赁公司或周某“对塔
机安装疏于监管”的问题。这好比是,汽车租赁公司将汽车租赁给
张三,由于张三违章驾驶撞死一人,在此案中,显然汽车租赁公司
对张三的驾驶行为没有“监管职责”,如果认为汽车租赁公司有监
管职责,并认为此案中汽车租赁公司“监管不力”,从而追究该公
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这简直是非常荒谬的。(四)被告人周某在
该起重大事故中也无“责任”
从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可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有一个关
键要件,即行为人要有“责任”,而且应当是“直接责任”。“无责
任”或“间接责任”是不构成此罪的。在本案,第一,很显然,造
成本次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
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情况下,宋某(在逃)指挥朱东、
张西和张南三人违规顶升作业所致的”,宋某、张某以及朱东、张
西和张南五人才是真正的“直接责任人”;第二,造成本次重大事
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方特别是监理方极不负责任所致的。根据《四
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1、22条规定,施工总
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本案证据来看,在本次重大事故发生之
前,朱东等人曾违规从事过四次塔机顶升作业。然而,在顶升作业
过程,施工单位特别是监理单位并没有认真审核上述人员的资质,
甚至根本没有审查。由此可见,如果施工方和监理方能够认真履行
法定职责,就可以完全阻止朱东等人继续违规作业,从而可以避免
此次重大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施工方特别是工程监理人员对此
次重大事故是有不可推拖的“重大责任”,但他们应当属于“间接
责任人”。
(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公诉机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仅提供
了复印件
根据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
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
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公诉机关无法提供
该合同原件,因此导致辩护人无法核实其公章的真伪。所以,指控
周某有罪显然证据不足。
2.本案也缺乏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的完整供述
在本案,张某、宋某是主要犯罪嫌疑人,伪造资质证书及指挥朱
东等三人违规冒险顶升作业等一系列行为都是他们实施的。由于张
某、宋某在逃,至今仍未抓捕归案,因此,本案现在还缺乏上述二
人对此次“重大责任事故”事实的“完整供述”这一关键证据,在
此情况下,显然很难指控周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本次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完全是由于
张某、宋某指挥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违规冒险作业及张某现场管
理不到位所造成的。张某、宋某对此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应当尽力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二人抓捕归案,而不应当纠
着周某这个无辜者不放。因此,我们认为,从保障人权角度,根据
罪刑法定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无罪。四、结语
在本案,由于我们采取了比较正确的辩护思路,最后,审理法庭
认为辩护观点成立,作出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周某起诉的
决定。以上辩护思路,仅是我们对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一
些粗浅认识,希望能够引起各位法律人士的共鸣,以期提出对重大
责任事故刑事案件更好的辩护思路和方法。
参考文献:
[1]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j].河
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2]章礼本.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几点思考[j].检察理论,2010.3.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
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
答记者问.[z].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3月. 法制
园地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no.01 2012 no.0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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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笔者遇到的一个现实案例入手,来探讨重大责任事故刑事
案件的辩护思路和方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辩护思路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重大责任事故在各
地经常发生,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及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同
时对国家、企业及个人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也严重影响
了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及生活秩序,给社会增加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面对司法实践中最常
见、最多发的一类特殊过失犯罪时,作为执业律师,不仅应支持国
家对被告人的惩处,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辩
护,使司法机关能够正确地对其定罪量刑,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
尊严。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来探讨律师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刑事
案件过程中应掌握的辩护思路和方法。一、问题提出
2009年10月25日,四川重乐租赁机械租赁公司员工张某以该公
司名义与四川省一建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承包他人,并
挂靠于该公司的二台塔机,租给一建公司承建的某工地12、13号
楼使用。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公司应按时提供
完整、可靠设备并安装完毕,提供二台有塔机操作证的熟练操作工
人。张某(在逃)遂聘请了不具备塔吊安拆资质的朱东、张西、张
南等人进行塔机的安拆工作。
2010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12号楼的塔机需进行顶升作业,
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
情况下,宋某(张某之妻,在逃)指挥朱东、张西、张南三人违规
顶升作业,造成事故塔机倒塌,作业人员朱东、张西死亡,张南重
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在此之前,上述几人已经顶升作业过四次,
但监理人员并未对上述人员进行验证查资。
事发后,四川省乐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
生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该租赁公司违规接受私人塔机挂靠经
营,无资质从事塔机安拆施工,对塔机作业缺乏监管;张某违规挂
靠从事塔机租赁经营,施工现场监管人员缺乏,对施工现场监督管
理不力;工人朱东、张西、张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是导致事
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塔朵倒塌事故的性质为安全生产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该塔机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周某在生产、作
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塔机安装疏于监管,致违规顶升作
业中发生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即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结合这个案例来研究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
思路和方法。二、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基本辩护思路探讨(一)
辩护思路之一:疏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适用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应当全面对我国重大
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疏理,并且应当深入研究国家立
法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背景以及相关刑法理论,这是从事
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最基本的方法。
1.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
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1],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134条
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根据我国97年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
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
的此项规定,对规范生产秩序,严防重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
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社会实效性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
预防事故、严惩犯罪分子,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
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如下修改:“在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
改,扩大了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弥补了先前规定的主体局限性漏
洞。同时,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变更为“违反有关安全
管理的规定”、强令对象的“工人”变更为“他人”等,精简了陈
述性语言,使得该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更加全面、合理。此外,修正
案还加重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通过修正案的修订,将更有效的防
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完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认定与处
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危害矿山生产
安全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国办案机关仍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
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的尺度不够统一,而影响
到个案公平的现象也经常出现。
对于这种现象,社会各界都非常关注,也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出台
解决予以明了。为此,从2005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就组成执
法检查组到各地检查了安全生产法的落实状态,特别煤矿行业的生
产安全情况。各地法院以及安全生产监管机关都希望最高人民法院
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经过调研,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于2007年2月制定出
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行[3]。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
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3.刑法理论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研究
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应当是
比较深入的。结合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
论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界定及构成要件,大致概括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第一,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
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
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
等。只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
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如何,均可
以构成该罪[4]。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规定,因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
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仅
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规章,甚至还包括有关安全管理的规范性
文件。不仅仅限于《安全生产法》,也包括了其它法律。2、行为人
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也就是只要是构成“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这两项标准之
一,即构成此罪。关于“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问
题,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并结
合前述《解释》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
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四,本罪原侵犯的客体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安全。由于修正
案(六)取消了对犯罪主体身份限制,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
体现应为生产、作业安全,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特定或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二)辩护思路之
二:确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
传统刑事辩护方式主要有两种: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罪轻辩护
又具体分为重罪变轻罪与重刑变轻刑的辩护。重罪变轻罪的辩护实
际上就是此罪与彼罪的辩护,重刑变轻刑的辩护实际上就是量刑多
与少的辩护。律师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
事实和法律,作出自己的判断,或选择无罪辩护,或选择罪轻辩护。
在本文所举的案件中,我们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为本案当事人所
作的是无罪辩护。因此,对于罪轻辩护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但是,确定辩护方式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也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因此,对于律师而言,应当
慎之又慎。
(三)辩护思路之三:严格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去辩
护
在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刑事辩护的两种方式。实际上,无罪辩
护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事实上的无
罪辩护,主要是要根据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
来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虽然实施了行为,但该行为从
法律上去评判是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目前刑法并
没有将该行为纳入到犯罪的范畴。在我们所举的案例中,我们主要
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从事实上来
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四)辩护思路之四:
重视刑事证据规则
无罪辩护的另一种方式是做证据不足的辩护,即目前公诉机关所
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自己的当事人无罪。这种辩护也被称之为
“疑罪从无”的辩护。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即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行为人
有罪,即所有的证据组合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
以及证据自身所存在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所以,对于刑事
辩护律师而言,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像“啄木鸟”那样去寻找证据
链条上所存在的“毛病”,只要能够找到其中一份证据存在违反“客
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处,那么就会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为
了能够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我们律师必须重视刑事证据,清楚证据
规则。目前,应当掌握两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于2010年5月3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
定》对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必须熟练掌握。
三、对于本文所举的该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具体辩护思路
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律师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所应掌握的
基本思路。对于本文所举的案件,我们主要是从以上基本思路入手,
为当事人周某提供无罪辩护的。
总体来说,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
不能成立的。
(一)被告人周某根本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在本案,从《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可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人:一类是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作业的
人员;一类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管理人员。本案中,周某作
为某塔机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并没有在现场直接实施塔机作业行
为,也未指挥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很显然,
是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在本案,谁是直接违章从
事塔机顶升作业的人员呢?很显然是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那又
是谁指挥上述三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呢?实际上,在公诉机关的
《起诉书》中已经明确给出了答案。在《起诉书》第2页,《起诉
书》称“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
人数的情况下,宋某(在逃)指挥朱东、张西、张南三人违规顶升
作业,造成事故塔机倒塌,作业人员朱东、张西死亡,张南重伤的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由此可见,本案中,很显然是宋某及在逃的
张某二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周某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
罪。
(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并没有在从事生产、作业中“违
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
全管理规定,对塔机安装疏于监管,致违规顶升作业中发生两人死
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对此,我
们认为,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在本案,第一,周某并不是在本事
故中从事塔机作业的人员;第二,周某作为塔机租赁公司的负责人
也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明确
周某到底违反了“哪部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不应以“模糊”方
式来指控其犯罪。如果公诉机关拿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那么自然
被告人周某即构不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对塔机安装”并不具有“监管”
的义务
在本案,被告人周某作为租赁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塔机安
装”具有“监管”的义务,这在本案中也是非常重要的。要认定周
某是否“监管”义务,应当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看。从我国有
关塔机操作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作为塔机租赁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有对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塔机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此,既
然法律并未有此规定,那么何谈“周某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塔
机安装疏于监管”呢?另外,从双方所签《塔吊租赁合同》的内容
来看,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有三项职责:一是
应按时提供完整、可靠设备;二是提供二名有塔机操作证的熟练操
作工人;三是应安排完毕。本案中,假设张某与省一建司乐山分公
司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周某所盖,那么从本合同
的履行情况来看,重乐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三项职责,提供了
张某、宋某两个有塔机操作证的操作人员。关于塔机安装的监管职
责,合同中约定的是承租方省一建司乐山分公司负监管责任,并没
有规定租赁公司有此职责,因此,自然谈上租赁公司或周某“对塔
机安装疏于监管”的问题。这好比是,汽车租赁公司将汽车租赁给
张三,由于张三违章驾驶撞死一人,在此案中,显然汽车租赁公司
对张三的驾驶行为没有“监管职责”,如果认为汽车租赁公司有监
管职责,并认为此案中汽车租赁公司“监管不力”,从而追究该公
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这简直是非常荒谬的。(四)被告人周某在
该起重大事故中也无“责任”
从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可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有一个关
键要件,即行为人要有“责任”,而且应当是“直接责任”。“无责
任”或“间接责任”是不构成此罪的。在本案,第一,很显然,造
成本次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顶升作业人员完全不符合塔
机顶升操作规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情况下,宋某(在逃)指挥朱东、
张西和张南三人违规顶升作业所致的”,宋某、张某以及朱东、张
西和张南五人才是真正的“直接责任人”;第二,造成本次重大事
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方特别是监理方极不负责任所致的。根据《四
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1、22条规定,施工总
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本案证据来看,在本次重大事故发生之
前,朱东等人曾违规从事过四次塔机顶升作业。然而,在顶升作业
过程,施工单位特别是监理单位并没有认真审核上述人员的资质,
甚至根本没有审查。由此可见,如果施工方和监理方能够认真履行
法定职责,就可以完全阻止朱东等人继续违规作业,从而可以避免
此次重大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施工方特别是工程监理人员对此
次重大事故是有不可推拖的“重大责任”,但他们应当属于“间接
责任人”。
(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公诉机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仅提供
了复印件
根据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
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
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公诉机关无法提供
该合同原件,因此导致辩护人无法核实其公章的真伪。所以,指控
周某有罪显然证据不足。
2.本案也缺乏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的完整供述
在本案,张某、宋某是主要犯罪嫌疑人,伪造资质证书及指挥朱
东等三人违规冒险顶升作业等一系列行为都是他们实施的。由于张
某、宋某在逃,至今仍未抓捕归案,因此,本案现在还缺乏上述二
人对此次“重大责任事故”事实的“完整供述”这一关键证据,在
此情况下,显然很难指控周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本次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完全是由于
张某、宋某指挥朱东、张西和张南三人违规冒险作业及张某现场管
理不到位所造成的。张某、宋某对此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应当尽力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二人抓捕归案,而不应当纠
着周某这个无辜者不放。因此,我们认为,从保障人权角度,根据
罪刑法定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无罪。四、结语
在本案,由于我们采取了比较正确的辩护思路,最后,审理法庭
认为辩护观点成立,作出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周某起诉的
决定。以上辩护思路,仅是我们对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辩护的一
些粗浅认识,希望能够引起各位法律人士的共鸣,以期提出对重大
责任事故刑事案件更好的辩护思路和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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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地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no.01 2012 no.0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