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法律起源于夏商。

西周奴隶制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刑法原则:包括1. 矜老恤幼原则;

2.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3、罪刑相当的原则;4. 罪疑从轻、从赦的原则;5、同罪异罚原则;6. 刑罚世轻世重;7. 罪人不及原则;8. 罔厉杀人原则。这些受到“以德配天,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也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

春秋战国为适应动荡政局推行重刑主义原则。

秦朝首次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保留西周的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增加了规定区分有无犯罪的意识的原则;教唆同罪的原则,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刑;集团犯罪、累犯加重的原则;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的原则;计赃论罪;诬告反坐等原则;特别是数罪并罚与从一重罪原则,可见中国当时刑法原则的先进性。

与秦不同, 汉朝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更为科学, 另外还确定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恤刑原则, 充分体现法律的儒家化,受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

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定罪量刑基础上确立了有关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八议”入律、“官当”制度,“重罪十条”的确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形成体现了礼法结合,而留养制度确立,更为凸显中华法系的伦理色彩。同时,减轻老、小、女人过失犯罪的刑罚,显示了统治阶级的恤刑之意。

隋唐法律儒家化完成,进一步确立封建五刑制度,正式把十恶重惩原则写入法律,发展了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贵族、官僚减免刑罚,扩大了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区分公罪与私罪,完善了自首原则,规定自首减免刑罚。同时本着“徳礼为本、立法宽简、恤刑慎杀”等立法思想,规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完善之前就有的累犯加重刑罚,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还提到了类推原则以及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两宋时期的刑事法律,加重了对危害国家安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同时加强对官吏的控制,并制定大量的刑事特别法律重点打击盗贼,贪官,但后来变质,惩贪之法皆从宽。

元朝刑法原则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维护蒙古族特权,体现民族色彩。

明清刑事法律制度一脉相承。统治者为了挽救没落的封建制度, 致使刑罚又趋于严厉, 加重处罚反逆之罪以及家属株连,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勾结,严惩官吏渎职与贪赃犯罪,加强文化思想领域的控制。之前特别是唐律中的“自首”共犯的处理原则,公罪与私罪区别对待原则,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涉外案件处理原则,在明清中继承发扬,更为科学与合理。

鸦片战争后, 中国在吸收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 逐渐确立起新的更为科学和规范的刑法原则

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源远流长,经过漫长而艰辛的演变过程,终于使近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逐步得以确立。

纵观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呈现以下特点:

一、 特权保护性

因社会等级的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使一些人在法律上拥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权,这就是

特权原则。

1、“八辟”原则

八辟之法: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2、“八议”原则

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

自魏晋南北朝直到隋唐,皆载于律,其后历宋、元、明、清,八议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

这八种人是:议 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 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3、“请”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

减的规格又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5、“赎”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6、官当

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这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简称“当”。

7、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自唐以后,有此原则。

二、宗法性

因血缘关系所造成的差异,使某些人相对其亲属,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是宗法原则。这些原则与家庭伦理有关。

1、“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儒家是提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而法家是禁止该原则的。历代对于这个原则的区别就在于统治者是使用儒家治理天下还是用法家的思想。比如秦朝是用法家思想的,所以它禁止这个原则,对亲属相隐的行为处以重罪,要连带治罪。而使用儒家思想治理天下的唐朝则推行“亲亲得相首匿”。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

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2、刑事责任年龄及矜老恤幼原则

唐代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限于年龄,其范围不但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还包括残疾人,它将这三种人又依年龄及残疾程度分为三等。

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完全规范化了。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没有达到老、疾标准,事发时已老、疾者,皆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体现了唐律对老、少、残疾人适用刑罚的从轻原则。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除了年龄上不仅有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还有对老年人的宽待,更具特色的是对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很值得我们今天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加以考虑。

3、留养制度

指犯罪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 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4、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 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5、关于“连坐”原则

(1)远古无连坐之制,西周时期有罪人不孥原则,也就是反对连坐。

(2)秦朝实行连坐。秦文公二十年,秦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曰:“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即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

主要有亲属连坐(同居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军伍连坐等。

三、重视社会危害与惩罚相关联性

犯罪行为的区分非常重要,由于历代统治者都希望从思想上控制民众,就会对一些犯罪

行为进行区分,或是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对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实行宽大处理,以彰显其爱民,维护其统治。

1、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思想,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西周时已经出现该原则,秦朝的规定开始形成体系,然后到唐朝就比较正规了。

2、自首原则

从秦朝开始就有了自首原则,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首先,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强调罪犯所犯之罪在案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若犯罪事实已被他人告发,或被官府查知,再去投案认罪者,只能作为“自新”,不能称为“自首”。其次,自首在原则上要求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所犯罪行,“自言其罪”,但委托他人代为者,与自首同;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也可以自首论;犯窃盗与诈骗罪者,因悔悟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者,与向官府自首同。再者,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再次,对自首不实、不尽者,即没有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罪犯,分别按不实、不尽的情况予以惩处,至死罪者,可因自首而减刑一等。最后,对某些不适用自首免罪的原则。如已伤害或强奸良人,无法挽回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损坏或丢失了不可复原之物,如官印、旌旗、官文书之类;私渡关津,私习天文,以及官司失错,已经行刑等,皆不在自首原罪之列。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自首原则的规定已十分详尽完备。

3、对犯罪未遂行为的处理原则

有所了解即可。

4、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理原则

秦朝、唐朝均有该制度。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5、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区分首、从原则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还有一个看一下,就是秦朝已有对教唆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中,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6、正当防卫原则

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 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 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

有所了解即可。

7、“重其重罪”与“轻其轻罪”的原则

相当于现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故制订诬告反坐制度。

四、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比附、类推原则的矛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

1、西周:罔厉杀人原则: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

2、《尚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按:伦,判例;要,法律条文。又:“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孔颖达疏曰:“明开刑书相以占之,使刑当其罪,皆庶几必得中正之道。”

3、 秦代的立法原则为“事皆断于法”,故其立法是一事一例,广设条款。

4、《晋书·刑法志》载刘颂的上疏说:“又律法断罪,皆得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5、《唐律疏议·断狱》:“诸断罪皆须具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唐律疏议·擅兴》:“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其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有所了解即可

(二)比附、类推原则

1、《尚书·吕刑》:“上下比罪。”《尚书正义》注:“上下比方其罪。”《礼记·王制》:“凡听五刑,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释文》曰:“比,例也。”

2、《荀子》:“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3、《汉书·刑法志》:“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附)所当比律令以闻。”

4、《唐律疏议·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最有典型的是唐朝。

5、清朝: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类推原则的限制条件更多、更严格。

————注意唐和清即可

矛盾之处在于虽然各朝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各朝也适用了类推原则,同时大量的令、格、式等的存在,使得罪刑法定原则行同虚设,有很多时候都受到了限制。

此外,时效制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等体现了古代刑法原则一定程度上的科学性。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法律起源于夏商。

西周奴隶制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刑法原则:包括1. 矜老恤幼原则;

2.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3、罪刑相当的原则;4. 罪疑从轻、从赦的原则;5、同罪异罚原则;6. 刑罚世轻世重;7. 罪人不及原则;8. 罔厉杀人原则。这些受到“以德配天,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也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

春秋战国为适应动荡政局推行重刑主义原则。

秦朝首次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保留西周的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增加了规定区分有无犯罪的意识的原则;教唆同罪的原则,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刑;集团犯罪、累犯加重的原则;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的原则;计赃论罪;诬告反坐等原则;特别是数罪并罚与从一重罪原则,可见中国当时刑法原则的先进性。

与秦不同, 汉朝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更为科学, 另外还确定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恤刑原则, 充分体现法律的儒家化,受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

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定罪量刑基础上确立了有关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八议”入律、“官当”制度,“重罪十条”的确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形成体现了礼法结合,而留养制度确立,更为凸显中华法系的伦理色彩。同时,减轻老、小、女人过失犯罪的刑罚,显示了统治阶级的恤刑之意。

隋唐法律儒家化完成,进一步确立封建五刑制度,正式把十恶重惩原则写入法律,发展了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贵族、官僚减免刑罚,扩大了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区分公罪与私罪,完善了自首原则,规定自首减免刑罚。同时本着“徳礼为本、立法宽简、恤刑慎杀”等立法思想,规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完善之前就有的累犯加重刑罚,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还提到了类推原则以及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两宋时期的刑事法律,加重了对危害国家安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同时加强对官吏的控制,并制定大量的刑事特别法律重点打击盗贼,贪官,但后来变质,惩贪之法皆从宽。

元朝刑法原则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维护蒙古族特权,体现民族色彩。

明清刑事法律制度一脉相承。统治者为了挽救没落的封建制度, 致使刑罚又趋于严厉, 加重处罚反逆之罪以及家属株连,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勾结,严惩官吏渎职与贪赃犯罪,加强文化思想领域的控制。之前特别是唐律中的“自首”共犯的处理原则,公罪与私罪区别对待原则,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涉外案件处理原则,在明清中继承发扬,更为科学与合理。

鸦片战争后, 中国在吸收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 逐渐确立起新的更为科学和规范的刑法原则

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源远流长,经过漫长而艰辛的演变过程,终于使近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逐步得以确立。

纵观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呈现以下特点:

一、 特权保护性

因社会等级的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使一些人在法律上拥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权,这就是

特权原则。

1、“八辟”原则

八辟之法: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2、“八议”原则

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

自魏晋南北朝直到隋唐,皆载于律,其后历宋、元、明、清,八议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

这八种人是:议 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 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3、“请”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

减的规格又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5、“赎”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6、官当

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这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简称“当”。

7、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自唐以后,有此原则。

二、宗法性

因血缘关系所造成的差异,使某些人相对其亲属,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是宗法原则。这些原则与家庭伦理有关。

1、“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儒家是提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而法家是禁止该原则的。历代对于这个原则的区别就在于统治者是使用儒家治理天下还是用法家的思想。比如秦朝是用法家思想的,所以它禁止这个原则,对亲属相隐的行为处以重罪,要连带治罪。而使用儒家思想治理天下的唐朝则推行“亲亲得相首匿”。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

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2、刑事责任年龄及矜老恤幼原则

唐代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限于年龄,其范围不但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还包括残疾人,它将这三种人又依年龄及残疾程度分为三等。

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完全规范化了。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没有达到老、疾标准,事发时已老、疾者,皆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体现了唐律对老、少、残疾人适用刑罚的从轻原则。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除了年龄上不仅有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还有对老年人的宽待,更具特色的是对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很值得我们今天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加以考虑。

3、留养制度

指犯罪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 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4、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 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5、关于“连坐”原则

(1)远古无连坐之制,西周时期有罪人不孥原则,也就是反对连坐。

(2)秦朝实行连坐。秦文公二十年,秦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曰:“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即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

主要有亲属连坐(同居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军伍连坐等。

三、重视社会危害与惩罚相关联性

犯罪行为的区分非常重要,由于历代统治者都希望从思想上控制民众,就会对一些犯罪

行为进行区分,或是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对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实行宽大处理,以彰显其爱民,维护其统治。

1、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思想,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西周时已经出现该原则,秦朝的规定开始形成体系,然后到唐朝就比较正规了。

2、自首原则

从秦朝开始就有了自首原则,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首先,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强调罪犯所犯之罪在案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若犯罪事实已被他人告发,或被官府查知,再去投案认罪者,只能作为“自新”,不能称为“自首”。其次,自首在原则上要求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所犯罪行,“自言其罪”,但委托他人代为者,与自首同;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也可以自首论;犯窃盗与诈骗罪者,因悔悟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者,与向官府自首同。再者,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再次,对自首不实、不尽者,即没有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罪犯,分别按不实、不尽的情况予以惩处,至死罪者,可因自首而减刑一等。最后,对某些不适用自首免罪的原则。如已伤害或强奸良人,无法挽回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损坏或丢失了不可复原之物,如官印、旌旗、官文书之类;私渡关津,私习天文,以及官司失错,已经行刑等,皆不在自首原罪之列。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自首原则的规定已十分详尽完备。

3、对犯罪未遂行为的处理原则

有所了解即可。

4、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理原则

秦朝、唐朝均有该制度。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5、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区分首、从原则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还有一个看一下,就是秦朝已有对教唆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中,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6、正当防卫原则

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 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 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

有所了解即可。

7、“重其重罪”与“轻其轻罪”的原则

相当于现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故制订诬告反坐制度。

四、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比附、类推原则的矛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

1、西周:罔厉杀人原则: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

2、《尚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按:伦,判例;要,法律条文。又:“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孔颖达疏曰:“明开刑书相以占之,使刑当其罪,皆庶几必得中正之道。”

3、 秦代的立法原则为“事皆断于法”,故其立法是一事一例,广设条款。

4、《晋书·刑法志》载刘颂的上疏说:“又律法断罪,皆得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5、《唐律疏议·断狱》:“诸断罪皆须具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唐律疏议·擅兴》:“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其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有所了解即可

(二)比附、类推原则

1、《尚书·吕刑》:“上下比罪。”《尚书正义》注:“上下比方其罪。”《礼记·王制》:“凡听五刑,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释文》曰:“比,例也。”

2、《荀子》:“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3、《汉书·刑法志》:“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附)所当比律令以闻。”

4、《唐律疏议·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最有典型的是唐朝。

5、清朝: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类推原则的限制条件更多、更严格。

————注意唐和清即可

矛盾之处在于虽然各朝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各朝也适用了类推原则,同时大量的令、格、式等的存在,使得罪刑法定原则行同虚设,有很多时候都受到了限制。

此外,时效制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等体现了古代刑法原则一定程度上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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