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较快的发展,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原有税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波及欧洲、亚洲、拉丁美洲,全球经济增长出现明显放缓势头,一些国家甚至出现经济衰退的迹象,金融危机正在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我国自2007年3月以来,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变革, 以下就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论述如下:
一、 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影响
2008年11月为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 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发电企业的影响阐述如下:
1、 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 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纳入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因此,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如xx 发电企业2009年新增2台1000MW 超超临界火电机组,假设设备投资需50亿元,设备均为在国内采购,不考虑资金成本和资金时间价值,所得税率25%,增税税率17%,城建税率5%,教育费附加4%,不考虑其他税种和政府基金的影响,转型前税前利润为0,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且无残值,其他所有条件与转型前无变化,则增值税转型前后的利税影响如下表:
综上所述,因增值税转型可给企业每年带来5939.10万元的净收益。
2、 因增值税转型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影响
此次改革要取消的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调整进 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应予停止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 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
因此无论内资发电企业还是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因转型后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样可以抵扣,其相关增值税负是不变的。
3、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的影响
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 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
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
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 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 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因此,因矿山企业并未因增值税率的提高而导致煤炭价格的提高,该政策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增值税负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此次增值税政策的重大变革对依赖设备较大的发电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利好的消息,它将对发电企业的利润产生积极影响,加上保留原增值暂行条例中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免税、脱硫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发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将在以后很长一段时期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影响
历经十年的酝酿,旨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在适用范围、税率、扣除标准、优惠政策等方面实现了“四个统一”,并且在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颁布实施无疑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
但是,由于各个行业不同的特点,新法对不同的行业的影响以及各行业对新法的反映是不同的,下面就新法对发电行业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发电行业可以关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积极应对等内容进行一下论述。
(一)、总体方面要求发电企业加强管理、合理布局
1、税率调整对发电行业的影响
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虽然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规定均为33%,但由于外资企业存在地区税率优惠及内外资税前
扣除的规定标准不同,据测算,在原税收政策下,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实际税负差距很大,因此,税率调整将降低内资企业的税负并提高外资企业的税负。但对发电行业来说,由于电网企业暂不对外开放,都是内资企业,发电企业中据权威人士公布到目前为止外资对发电企业的投资不到1%,因此,绝大部分也都是内资企业,所以对发电企业来说,新税法的实施将显著降低整个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负。
2、法人税制对发电企业下属公司组织结构的影响
内外资企业统一所得税法的另一方面即统一了纳税义务人的条件,新税法引入了法人税制,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外资企业法基本是以法人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的,但内资企业是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并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因此发电企业需在2008年根据法人税制的相关规定来重新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非纳税主体的机构应提前做好汇总缴纳的准备。
原采用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由于分支机构不符合独立核算的条件,在原法下总分支机构采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但是统一核算为总机构带来了很大的核算负担,资金的使用人和核算人不在一地造成了核算差错率的提高,帐务处理不及时造成了当期损益核算不准确等等,同时也存在因符合独立核算条件而不实行独立核算与税务机关存在意见分岐的可能,加大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风险。新法实行后,总机构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符合汇总缴纳的条件,总机构应该严格按照查帐征收的要求为分支机构设臵帐簿和报表,为汇总纳税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3、加强关联交易的管理对发电企业与多经公司的影响
实施条例规定的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是发电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新税法对关联方业务往来专门制
订了一章“特别纳税调整”,此章节是对反避税的全面立法,凡是因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都属于这一章调整规范的范围,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收入、扣除,税务机关均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予以调整,另外企业还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往来调查时企业及关联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且每年度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
发电行业存在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在合署办公造成人员费用支出及办公地点、办公用品的提供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主业与多经公司之间材料和生产过程的废弃物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等,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未做太多的规范,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时也无规定可依,但新税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地规定,税务机关也将依据这些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这就要求发电行业首先要针对关联方的定义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然后按照对关联方交易的要求对关联交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成本确认收入,那么如何才算是独立交易原则了呢,这就要求企业做好市场调查记录,使其与关联方的交易定价与无关联的第三方价格等同,另外对认为有必要的大额的关联方交易还可以去税务机关提前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资产的变化需要发电企业做好做细核算工作
1、固定资产定义的变化需要发电企业加强对备品备件的管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比较可知,只要是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都被认定为固定资产,不再区分主要设备还是非主要设备,也取消了单位价值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财务人员的自我判断权限,但恰恰是增加的这种权限却给财务人员带来了不少的负担。
对于发电企业来讲,主要的生产设备有机组以及围绕机组开展工作的磨煤机等,设备单位价值很大,相应的进行设备维修的备品备件单位价值也很大,比如一个五万元弹簧和三万元的麦克及几千元的磨煤球,单从价值上来考虑符合单位价值的标准,但是它们仅是备品备件,经常更换,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单独作为一项固定资产不方便管理,而新税法对单位价值的取消更加增大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的意见分歧,因此,应当如何作好相关的帐簿记录,如何从使用期限上来反映是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备品备件,是需要发电企业下一步认真考虑的问题。
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固定资产的净残值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也就是说,企业对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拥有自主权,税务机关不再干涉,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企业一旦对某固定资产确定了残值率,无论任何原因均不得改变。
2、长期待摊里的大修理标准的变化影响发电企业资本化和费用化的标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新税法要求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新旧税法在资本化的条件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0%调整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另外原税法要求符合条件之一即被要求资本化,而新税法要求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这样就放宽了允许当期税前扣除的条件。
这一变化非常有利于发电企业的发展。发电企业一般按照项目性质区分技改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即原法的改良支出,新法的大修理支出)和修理支出(符合费用化条件的),由于原来对比例的规定比较低,因此项目结束时有些技改支出会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允许计入当期费用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而有些修理支出却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必须资本化并做进项税转出,但一般发电企业在项目初确定是否资本化,项目完成后不再按照税法的标准再去调整,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的税收风险,新法实行后,资本化的标准由20%提高到了50%,这将大大的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及相应的税收风险。
(三)、费用的变化要求发电企业合理处理会计政策和税收核算的差异
1、工资及三项费用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
新法施行后,合理范围内的工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企业性质也不再区分计税工资还是工效挂钩工资,对于发电行业来讲,绝大部分采用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的办法,新旧交接后,工效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仅作为劳动部门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管控,在税收上当年实际发放的合理范围内的工资均允许税前扣除,至于国家是否会把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储备的合计数作为工资挂钩企业的工资支出的合理范围,目前还未有相关政策出台。
对于三项费用(即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税法规定在企业计税工资14%、2%、1.5%范围内计提的允许税前列支,而新税法不再允许计提,而是实际发生的在工资总额14%、2%、2.5%范围内的允许税前列支。
2、工资及三项费用余额的税收处理
2008年1月1日之前,企业依据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按计税工资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且在新法施行后,未使用完的2007年职工福利费余额不需转入2008年及以后期间的损益,但有一点企业应当注意,就是再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只有超过以前年度的余额后才允许在新法规定的范围内税前列支,而不能直接税前列支。这就要求企业建立应付福利费动用和余额备查簿,以便能更准确地做好08年的所得税汇缴。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原税法允许先计提再列支,对于计提后在应付福利费等科目中列支的项目税务机关一般不太关注票据是否合规,但新税法要求以实发数直接在税前列支,这就需要企业取得适当的凭证来证明业务真实性,因
此,企业财务部门在今后业务处理时应该特别注意这一点。
3、关注合理的工资标准细节出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新法对于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项目赋予企业很多自主权,但这些自主权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比如目前统计数据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合理的工资范围将是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争论的焦点,发电企业工资标准相对较高,且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标准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人进行限制,规定工资最高扣除标准,这需要发电企业关注细节的出台。
另外,哪些人员的支出可以算做工资,是否需要与《劳动法》挂钩,是否需交保险和签协议,对于特殊行业需要频繁更换临时用工的工资应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发电企业可能在大修理时和一些工程队签订修理合同,工程队人员的工资就不能算做企业的员工,应从对方取得正规发票,而不能以工资表的形式税前扣除。
(四)、税收优惠政策变化需要发电企业用足用好相关政策
1、加大技术开发投入,发展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对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未成无形资产的,允许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加计扣除50%,形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这是一项非常实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发电企业来讲,本身的技术研发费投入就非常大,有了这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发电企业继续加大技术研发费投入就没有了后顾之忧,从而会提高整个行业的技术研发水平。
另外在加大研发投入的同时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新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法保留了对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税收优惠,并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全国。因此,从税收角度出发,发电企业再投资应重点考虑投资利用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保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便充分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2、购臵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发电企业普遍享受原税法对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
优惠政策,又相继出台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目录,新税法将此项优惠政策由原来的环保、节水设备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体现了国家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在发展中注意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安全生产问题的宗旨,而且新法对如何抵免问题也由原来的抵免新增企业所得税改为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使企业可以更直接的享受税收优惠,这就为发电行业的技改投资提供了新的更大的空间和保障。
3、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就为发电行业的粉煤灰处理提供了一条思路,另外多产企业在选择投资项目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第二条明确指出,所谓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部法律还规定,政府应给予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以优惠政策。与之配套,财政部新近出台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风力发电行业给予专项财政支持。
这些支持对发电行业发展意义重大。发展生物质发电、风能发电等新能源发电项目,是发电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由于我国风电行业起步较晚,在装备制造水平和装机总容量等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导致目前我国的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成本依然偏高,发电行业新能源项目上马较少。所以短期来看,这些优惠政策可能不会充分享受。
4、从事发电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发电、水利等项目。
针对实施条例中提到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已经出台,发电企业可以重点关注目录中相关发电项目的规定,虽然火电项目不列入其中,但利用水电、核电均在其列。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在很多细节方面还不够全面,还需要有很多补充规定出台,而且在施行过程中也会发现很多
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在税务检查时也会出现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认定不同而产生争议。发电企业一方面要规范纳税管理,做好执行新法的衔接和准备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规避企业的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研究发现新法变化而带来的新的空间和机会,充分挖掘其可能产生的涉税收益,力争通过合理利用政策降低企业的总体税负水平,以提高企业自身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
税收政策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较快的发展,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原有税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波及欧洲、亚洲、拉丁美洲,全球经济增长出现明显放缓势头,一些国家甚至出现经济衰退的迹象,金融危机正在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我国自2007年3月以来,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变革, 以下就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论述如下:
一、 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影响
2008年11月为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 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发电企业的影响阐述如下:
1、 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 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纳入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因此,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如xx 发电企业2009年新增2台1000MW 超超临界火电机组,假设设备投资需50亿元,设备均为在国内采购,不考虑资金成本和资金时间价值,所得税率25%,增税税率17%,城建税率5%,教育费附加4%,不考虑其他税种和政府基金的影响,转型前税前利润为0,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且无残值,其他所有条件与转型前无变化,则增值税转型前后的利税影响如下表:
综上所述,因增值税转型可给企业每年带来5939.10万元的净收益。
2、 因增值税转型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影响
此次改革要取消的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调整进 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应予停止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 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
因此无论内资发电企业还是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因转型后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样可以抵扣,其相关增值税负是不变的。
3、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的影响
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 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
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
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 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 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因此,因矿山企业并未因增值税率的提高而导致煤炭价格的提高,该政策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增值税负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此次增值税政策的重大变革对依赖设备较大的发电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利好的消息,它将对发电企业的利润产生积极影响,加上保留原增值暂行条例中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免税、脱硫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发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将在以后很长一段时期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影响
历经十年的酝酿,旨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在适用范围、税率、扣除标准、优惠政策等方面实现了“四个统一”,并且在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颁布实施无疑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
但是,由于各个行业不同的特点,新法对不同的行业的影响以及各行业对新法的反映是不同的,下面就新法对发电行业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发电行业可以关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积极应对等内容进行一下论述。
(一)、总体方面要求发电企业加强管理、合理布局
1、税率调整对发电行业的影响
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虽然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规定均为33%,但由于外资企业存在地区税率优惠及内外资税前
扣除的规定标准不同,据测算,在原税收政策下,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实际税负差距很大,因此,税率调整将降低内资企业的税负并提高外资企业的税负。但对发电行业来说,由于电网企业暂不对外开放,都是内资企业,发电企业中据权威人士公布到目前为止外资对发电企业的投资不到1%,因此,绝大部分也都是内资企业,所以对发电企业来说,新税法的实施将显著降低整个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负。
2、法人税制对发电企业下属公司组织结构的影响
内外资企业统一所得税法的另一方面即统一了纳税义务人的条件,新税法引入了法人税制,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外资企业法基本是以法人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的,但内资企业是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并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因此发电企业需在2008年根据法人税制的相关规定来重新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非纳税主体的机构应提前做好汇总缴纳的准备。
原采用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由于分支机构不符合独立核算的条件,在原法下总分支机构采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但是统一核算为总机构带来了很大的核算负担,资金的使用人和核算人不在一地造成了核算差错率的提高,帐务处理不及时造成了当期损益核算不准确等等,同时也存在因符合独立核算条件而不实行独立核算与税务机关存在意见分岐的可能,加大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风险。新法实行后,总机构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符合汇总缴纳的条件,总机构应该严格按照查帐征收的要求为分支机构设臵帐簿和报表,为汇总纳税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3、加强关联交易的管理对发电企业与多经公司的影响
实施条例规定的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是发电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新税法对关联方业务往来专门制
订了一章“特别纳税调整”,此章节是对反避税的全面立法,凡是因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都属于这一章调整规范的范围,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收入、扣除,税务机关均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予以调整,另外企业还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往来调查时企业及关联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且每年度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
发电行业存在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在合署办公造成人员费用支出及办公地点、办公用品的提供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主业与多经公司之间材料和生产过程的废弃物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等,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未做太多的规范,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时也无规定可依,但新税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地规定,税务机关也将依据这些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这就要求发电行业首先要针对关联方的定义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然后按照对关联方交易的要求对关联交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成本确认收入,那么如何才算是独立交易原则了呢,这就要求企业做好市场调查记录,使其与关联方的交易定价与无关联的第三方价格等同,另外对认为有必要的大额的关联方交易还可以去税务机关提前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资产的变化需要发电企业做好做细核算工作
1、固定资产定义的变化需要发电企业加强对备品备件的管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比较可知,只要是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都被认定为固定资产,不再区分主要设备还是非主要设备,也取消了单位价值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财务人员的自我判断权限,但恰恰是增加的这种权限却给财务人员带来了不少的负担。
对于发电企业来讲,主要的生产设备有机组以及围绕机组开展工作的磨煤机等,设备单位价值很大,相应的进行设备维修的备品备件单位价值也很大,比如一个五万元弹簧和三万元的麦克及几千元的磨煤球,单从价值上来考虑符合单位价值的标准,但是它们仅是备品备件,经常更换,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单独作为一项固定资产不方便管理,而新税法对单位价值的取消更加增大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的意见分歧,因此,应当如何作好相关的帐簿记录,如何从使用期限上来反映是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备品备件,是需要发电企业下一步认真考虑的问题。
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固定资产的净残值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也就是说,企业对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拥有自主权,税务机关不再干涉,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企业一旦对某固定资产确定了残值率,无论任何原因均不得改变。
2、长期待摊里的大修理标准的变化影响发电企业资本化和费用化的标准 原税法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新税法要求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新旧税法在资本化的条件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0%调整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另外原税法要求符合条件之一即被要求资本化,而新税法要求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这样就放宽了允许当期税前扣除的条件。
这一变化非常有利于发电企业的发展。发电企业一般按照项目性质区分技改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即原法的改良支出,新法的大修理支出)和修理支出(符合费用化条件的),由于原来对比例的规定比较低,因此项目结束时有些技改支出会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允许计入当期费用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而有些修理支出却符合资本化条件而必须资本化并做进项税转出,但一般发电企业在项目初确定是否资本化,项目完成后不再按照税法的标准再去调整,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的税收风险,新法实行后,资本化的标准由20%提高到了50%,这将大大的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及相应的税收风险。
(三)、费用的变化要求发电企业合理处理会计政策和税收核算的差异
1、工资及三项费用的变化对发电企业的影响
新法施行后,合理范围内的工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企业性质也不再区分计税工资还是工效挂钩工资,对于发电行业来讲,绝大部分采用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的办法,新旧交接后,工效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仅作为劳动部门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管控,在税收上当年实际发放的合理范围内的工资均允许税前扣除,至于国家是否会把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储备的合计数作为工资挂钩企业的工资支出的合理范围,目前还未有相关政策出台。
对于三项费用(即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税法规定在企业计税工资14%、2%、1.5%范围内计提的允许税前列支,而新税法不再允许计提,而是实际发生的在工资总额14%、2%、2.5%范围内的允许税前列支。
2、工资及三项费用余额的税收处理
2008年1月1日之前,企业依据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按计税工资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且在新法施行后,未使用完的2007年职工福利费余额不需转入2008年及以后期间的损益,但有一点企业应当注意,就是再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只有超过以前年度的余额后才允许在新法规定的范围内税前列支,而不能直接税前列支。这就要求企业建立应付福利费动用和余额备查簿,以便能更准确地做好08年的所得税汇缴。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原税法允许先计提再列支,对于计提后在应付福利费等科目中列支的项目税务机关一般不太关注票据是否合规,但新税法要求以实发数直接在税前列支,这就需要企业取得适当的凭证来证明业务真实性,因
此,企业财务部门在今后业务处理时应该特别注意这一点。
3、关注合理的工资标准细节出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新法对于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项目赋予企业很多自主权,但这些自主权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比如目前统计数据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合理的工资范围将是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争论的焦点,发电企业工资标准相对较高,且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标准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人进行限制,规定工资最高扣除标准,这需要发电企业关注细节的出台。
另外,哪些人员的支出可以算做工资,是否需要与《劳动法》挂钩,是否需交保险和签协议,对于特殊行业需要频繁更换临时用工的工资应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发电企业可能在大修理时和一些工程队签订修理合同,工程队人员的工资就不能算做企业的员工,应从对方取得正规发票,而不能以工资表的形式税前扣除。
(四)、税收优惠政策变化需要发电企业用足用好相关政策
1、加大技术开发投入,发展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对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未成无形资产的,允许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加计扣除50%,形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这是一项非常实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发电企业来讲,本身的技术研发费投入就非常大,有了这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发电企业继续加大技术研发费投入就没有了后顾之忧,从而会提高整个行业的技术研发水平。
另外在加大研发投入的同时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新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法保留了对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税收优惠,并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全国。因此,从税收角度出发,发电企业再投资应重点考虑投资利用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保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便充分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2、购臵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发电企业普遍享受原税法对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
优惠政策,又相继出台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目录,新税法将此项优惠政策由原来的环保、节水设备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体现了国家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在发展中注意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安全生产问题的宗旨,而且新法对如何抵免问题也由原来的抵免新增企业所得税改为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使企业可以更直接的享受税收优惠,这就为发电行业的技改投资提供了新的更大的空间和保障。
3、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就为发电行业的粉煤灰处理提供了一条思路,另外多产企业在选择投资项目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第二条明确指出,所谓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部法律还规定,政府应给予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以优惠政策。与之配套,财政部新近出台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风力发电行业给予专项财政支持。
这些支持对发电行业发展意义重大。发展生物质发电、风能发电等新能源发电项目,是发电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由于我国风电行业起步较晚,在装备制造水平和装机总容量等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导致目前我国的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成本依然偏高,发电行业新能源项目上马较少。所以短期来看,这些优惠政策可能不会充分享受。
4、从事发电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发电、水利等项目。
针对实施条例中提到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已经出台,发电企业可以重点关注目录中相关发电项目的规定,虽然火电项目不列入其中,但利用水电、核电均在其列。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在很多细节方面还不够全面,还需要有很多补充规定出台,而且在施行过程中也会发现很多
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在税务检查时也会出现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认定不同而产生争议。发电企业一方面要规范纳税管理,做好执行新法的衔接和准备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规避企业的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研究发现新法变化而带来的新的空间和机会,充分挖掘其可能产生的涉税收益,力争通过合理利用政策降低企业的总体税负水平,以提高企业自身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