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摘 要]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文章通过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立法模式以及构成要件的方面简要地介绍了这一法律制度,并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提出了一些与实践相关的新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立法模式;构成要件

一、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1167条,[1]《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424条,[2]我国在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的形成权。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即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将标的物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不返还或债务人不受领,单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能发生回复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只能通过援引债权人的代位权方可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因此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的观点实不足采。第二种观点是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形成劝说将撤销权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的利益范围并不妥当,应将其界定为债权请求权。行使撤销权并不能够否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只是请求受让人返还的前提。这种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请求权,也非单纯的形成权。依照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并且要求返还已被处分的责任财产。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可取。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立法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设立要件。对于无偿行为,只需债务人所为的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意思在所不问;对于有偿行为,除具备损害事实这一客观要件外,还需兼备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德国、瑞士均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模式是对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做区分,一并规定构成要件。法国和日本均采用该种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区分

模式,即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分别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理论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第三个条件是针对有偿处分而言的,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的是何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如何对债权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判断。根据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有效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地存在。而且,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不得为非法之债。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债权事实存在,但是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尚未得到有效的司法文书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争议,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诉讼的一审、二审中均败诉。甲公司申请再审获批准。在再审过程中,乙公司把该公司名下的办公楼转让给了该公司的上海总公司。经过再审,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2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乙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此后,甲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了乙公司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的三天将相关房产过户给上海总公司的行为,并随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乙公司与该公司的上海总公司均辩称:双方抵债依据的是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股权转让之争中两次败诉,在再审判决做出前,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仍未确定。乙公司转让房屋是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此时尚不能确定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乙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甲公司则称: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产生于双方签订《转让出资意向书》期间,乙公司早已明知存在债务,转让房产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4]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但是此债权的存在与否系有争议的,在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确认之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可以被撤销?笔者认为,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文书是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加工以后所得出的一种对客观事实的人工推定。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债权,在未得到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之前,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文书确认该债权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一个确定债权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待法官出具有效的司法文书确认债权存在之时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债权人的撤销权从实体上已归于消灭。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出相应的调整,将该一年的除斥期间变更为诉讼时效,让其有不变期间变更为可变期间,使其适用中断情形,待诉讼终结后继续计算诉讼时间的期间,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个构成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一定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以例举式的方法确认了有害于债权的八种处分行为。在实践中,除了此八种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以外,实际生活中其他债务人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形式仍是数不胜数,如继承人抛弃继承,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本人收入较低,拖欠王某20万元借款长期未还。张某之父老张去世时给张某及张某之弟小张留下了颇为丰厚的遗产,但张某在分割遗产时表示自愿放弃应继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王某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以张某恶意放弃已得利益、损害自身债权为由要求撤销张某放弃遗产的行为。张某及其弟则辩称:张某放弃继承遗产是因为张某在老张生前已经花费了父亲和弟弟的大量金钱,现父亲去世,张某无颜继承遗产。

由于一方面张某主观上并无侵害王某债权的恶意,张某会用自有财产尽力偿还欠款,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张某的资产没有减少,也就没有侵害到王某的债权。笔者认为,债务人放弃其继承权利行为是不可被撤销的。首先,抛弃继承是以“财产”为标的,同时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同时,由于继承是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血缘等关系为依据的,故继承具有身份上的性质。故债务人抛弃继承属于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行为。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继承份额并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消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债务人必然、当然的财产权利,是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而是继承人所获得的权利。放弃继承权不是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反之接受继承是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增加。最后,债务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其处分个人权利的自由,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法律规定不能够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来剥夺债务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串通、为逃避债务而拒绝接受遗产的行为也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主张行为无效。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针对有偿的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行为而言的,需要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对债务人的恶意问题,学说上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观点。依照观念主义,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历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即构成恶意。依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历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有所认识,而且还要具有偿还他人的意思。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采纳了观念主义的做法,仅要求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在低价转让财产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且客观上有害债权即可构成恶意。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有害债权的恶意,在所不问。

起源于古罗马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历经了几个世纪的变迁,仍然以其不可替代的功效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可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发展背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直到1999 年才在《合同法》中得以正式确立。由于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项法律制度的规范过于粗疏,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之处。因此应对此予以改善,完善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完美平衡。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被你个大学出版社2010-6,(一):310.

[2]何佳馨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7-9.

[3](2009)一中民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摘 要]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文章通过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立法模式以及构成要件的方面简要地介绍了这一法律制度,并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提出了一些与实践相关的新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立法模式;构成要件

一、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1167条,[1]《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424条,[2]我国在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的形成权。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即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将标的物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不返还或债务人不受领,单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能发生回复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只能通过援引债权人的代位权方可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因此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的观点实不足采。第二种观点是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形成劝说将撤销权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的利益范围并不妥当,应将其界定为债权请求权。行使撤销权并不能够否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只是请求受让人返还的前提。这种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请求权,也非单纯的形成权。依照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并且要求返还已被处分的责任财产。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可取。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立法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设立要件。对于无偿行为,只需债务人所为的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意思在所不问;对于有偿行为,除具备损害事实这一客观要件外,还需兼备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德国、瑞士均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模式是对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做区分,一并规定构成要件。法国和日本均采用该种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区分

模式,即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分别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理论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第三个条件是针对有偿处分而言的,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的是何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如何对债权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判断。根据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有效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地存在。而且,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不得为非法之债。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债权事实存在,但是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尚未得到有效的司法文书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争议,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诉讼的一审、二审中均败诉。甲公司申请再审获批准。在再审过程中,乙公司把该公司名下的办公楼转让给了该公司的上海总公司。经过再审,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2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乙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此后,甲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了乙公司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的三天将相关房产过户给上海总公司的行为,并随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乙公司与该公司的上海总公司均辩称:双方抵债依据的是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股权转让之争中两次败诉,在再审判决做出前,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仍未确定。乙公司转让房屋是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此时尚不能确定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乙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甲公司则称: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产生于双方签订《转让出资意向书》期间,乙公司早已明知存在债务,转让房产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4]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但是此债权的存在与否系有争议的,在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确认之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可以被撤销?笔者认为,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文书是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加工以后所得出的一种对客观事实的人工推定。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债权,在未得到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之前,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文书确认该债权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一个确定债权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待法官出具有效的司法文书确认债权存在之时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债权人的撤销权从实体上已归于消灭。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出相应的调整,将该一年的除斥期间变更为诉讼时效,让其有不变期间变更为可变期间,使其适用中断情形,待诉讼终结后继续计算诉讼时间的期间,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个构成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一定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以例举式的方法确认了有害于债权的八种处分行为。在实践中,除了此八种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以外,实际生活中其他债务人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形式仍是数不胜数,如继承人抛弃继承,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本人收入较低,拖欠王某20万元借款长期未还。张某之父老张去世时给张某及张某之弟小张留下了颇为丰厚的遗产,但张某在分割遗产时表示自愿放弃应继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王某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以张某恶意放弃已得利益、损害自身债权为由要求撤销张某放弃遗产的行为。张某及其弟则辩称:张某放弃继承遗产是因为张某在老张生前已经花费了父亲和弟弟的大量金钱,现父亲去世,张某无颜继承遗产。

由于一方面张某主观上并无侵害王某债权的恶意,张某会用自有财产尽力偿还欠款,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张某的资产没有减少,也就没有侵害到王某的债权。笔者认为,债务人放弃其继承权利行为是不可被撤销的。首先,抛弃继承是以“财产”为标的,同时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同时,由于继承是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血缘等关系为依据的,故继承具有身份上的性质。故债务人抛弃继承属于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行为。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继承份额并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消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债务人必然、当然的财产权利,是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而是继承人所获得的权利。放弃继承权不是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反之接受继承是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增加。最后,债务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其处分个人权利的自由,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法律规定不能够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来剥夺债务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串通、为逃避债务而拒绝接受遗产的行为也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主张行为无效。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针对有偿的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行为而言的,需要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对债务人的恶意问题,学说上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观点。依照观念主义,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历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即构成恶意。依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历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有所认识,而且还要具有偿还他人的意思。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采纳了观念主义的做法,仅要求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在低价转让财产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且客观上有害债权即可构成恶意。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有害债权的恶意,在所不问。

起源于古罗马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历经了几个世纪的变迁,仍然以其不可替代的功效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可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发展背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直到1999 年才在《合同法》中得以正式确立。由于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项法律制度的规范过于粗疏,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之处。因此应对此予以改善,完善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完美平衡。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被你个大学出版社2010-6,(一):310.

[2]何佳馨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7-9.

[3](2009)一中民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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