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2004]241号
被告人王超,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北街陈庄新区5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翌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200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超伙同王华伟(已判刑)、毛浩杰(另案处理)携带刀窜至本市塔厝社8号404室,将被害人张东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东的左中指于掌指关节处、左环指于近节段、左小指于近节指间关节处、右小指于掌指关节处完全断离,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九级和十级。作案后,被告人王超潜逃至2002年9月22日在河南省西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东的陈述;
3、证人朱向伟、关培、王华伟证言;
4、书证、物证:自然情况、现场照片、病历、抓获经过等;
5、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经验鉴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供诉,请依法判处。该部分内容除了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还应当包括犯罪的性质,要概括论述被告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 检察员:陈XX 检察员:李XX 二零零四年一月五日 (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2004]241号
被告人王超,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北街陈庄新区5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翌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200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超伙同王华伟(已判刑)、毛浩杰(另案处理)携带刀窜至本市塔厝社8号404室,将被害人张东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东的左中指于掌指关节处、左环指于近节段、左小指于近节指间关节处、右小指于掌指关节处完全断离,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九级和十级。作案后,被告人王超潜逃至2002年9月22日在河南省西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东的陈述;
3、证人朱向伟、关培、王华伟证言;
4、书证、物证:自然情况、现场照片、病历、抓获经过等;
5、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经验鉴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供诉,请依法判处。该部分内容除了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还应当包括犯罪的性质,要概括论述被告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 检察员:陈XX 检察员:李XX 二零零四年一月五日 (用阿拉伯数字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