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签订离婚调解书后又和好,调解书是否还有效

夫妻签订离婚调解书后又和好, 调解书是否还有效

【案情】

阿群与阿成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谈婚,半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一般。因阿群怀疑阿成有外遇,双方时常发生争吵,阿群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审判】

经庭审查明,双方婚后没有添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一、阿群与阿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由阿群抚养至成年十八周岁,抚养费由阿群负担,阿成可探望女儿,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为此,法院依法制作了调解书,但在阿群与阿成领取调解书前,双方和好,阿群提出撤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准许阿群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是否在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在未领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前,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反悔?

婚姻关系既涉及身份权,也涉及到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离婚纠纷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解决。行政程序上的离婚是由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发给离婚证,在双方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取得离婚证前仍然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的解除,应当在双方完成法定的程序后才能生效。对于通过诉讼程序离婚的案件,解除婚姻关系从程序上也要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即取得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时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 项所确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是指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但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

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按照《调解规定》第十三条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就认为夫妻关系解除,那么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甚至引发新的纠纷。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签领调解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如何执行? 如果双方都反悔拒绝签收,和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会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陷入尴尬的境地。因此,在诉讼程序中离婚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以法院送达调解书或判决生效之日才确认离婚效力。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要在领取调解书后才能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仍受《婚姻法》的约束,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领取调解书前,原告有权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合乎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夫妻签订离婚调解书后又和好, 调解书是否还有效

【案情】

阿群与阿成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谈婚,半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一般。因阿群怀疑阿成有外遇,双方时常发生争吵,阿群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审判】

经庭审查明,双方婚后没有添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一、阿群与阿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由阿群抚养至成年十八周岁,抚养费由阿群负担,阿成可探望女儿,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为此,法院依法制作了调解书,但在阿群与阿成领取调解书前,双方和好,阿群提出撤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准许阿群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是否在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在未领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前,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反悔?

婚姻关系既涉及身份权,也涉及到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离婚纠纷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解决。行政程序上的离婚是由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发给离婚证,在双方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取得离婚证前仍然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的解除,应当在双方完成法定的程序后才能生效。对于通过诉讼程序离婚的案件,解除婚姻关系从程序上也要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即取得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时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 项所确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是指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但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

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按照《调解规定》第十三条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就认为夫妻关系解除,那么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甚至引发新的纠纷。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签领调解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如何执行? 如果双方都反悔拒绝签收,和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会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陷入尴尬的境地。因此,在诉讼程序中离婚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以法院送达调解书或判决生效之日才确认离婚效力。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要在领取调解书后才能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仍受《婚姻法》的约束,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领取调解书前,原告有权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合乎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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