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剑文
法学评论 1996年04期
一
所谓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下构建的。因此,在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时,有必要先考研指导西方各国建立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发端于17世纪,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中世纪遗留下来的繁重课税和包税制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学者试图按照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要求来改造税法。历史上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1〕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人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征税时间要选择适宜等,并因此提出了赋税的“公平”、“简便”和“节省”三项原则。其后德国官方学派的代表攸士弟发展了威廉·配弟的思想。他指出,赋税的根本问题就是在国家征税时要使人民的负担最少,亦指出“臣民必须纳税”;“税收课征要平等”;“税收要无害国家的繁荣与国民的幸福”等六条规则。〔2〕
在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发展史上,贡献最大的应算亚当·斯密和瓦格纳。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半叶,正值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社会经济稳定而迅速的发展,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普遍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这一思潮的集中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系统地阐明了他的限制国家职能,政府充当经济生活的“守夜人”,应尽可能消减政府支出和税收收入等观点。他认为,臣民应尽其力资助政府,依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收入的比例作出分担,所纳税额必须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赋税完纳的日期和方法等要给予纳税人最大的便利;所征赋税尽量归入国库。这就是他所谓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
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贫富两极分化严重。一些西方学者试图在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借助于某些所谓“社会政策”,实现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改良”,提出了税法是实现其“社会政策”,即解决社会问题的最重要的工具。以此为基点,德国的瓦格纳提出了税法四大原则,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他认为,收入要充分,税收要有弹性;选择税源和税种要适当;征税要普遍、平等;征税要确实、便利、征收费最省。他的税法观不仅集前人税法基本原则理论之大成,而且在提出财政政策原则、税种的选择要以保护税本为前提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3〕
进入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矛盾更加尖锐,经济危机愈益频繁,尤其是1929~1933年震撼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使一些西方学者对传统的自由竞争学说和“供给能自动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等产生了怀疑,开始寻找新的经济理论来取代。于是,国家应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其后,与凯恩斯主义对立的货币学派、供应学派亦相继问世,他们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应当说,当代西方学者虽然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税法基本原则,但很难找出像亚当·斯密和瓦格纳那样全面系统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综合他们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均是围绕着财政收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政策三方面而论的,他们以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4〕
通过对上述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形成及发展的考察,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每一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都无不打上他所处的时代烙印。如威廉·配弟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就是针对当时英国税制紊乱、税负过重、政府支出浩繁的状况;亚当·斯密提出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当时资产阶级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要让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动调节经济;当代西方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所出现的“滞胀”问题,他们希望以此来刺激西方国家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的进步。
第二,自亚当·斯密以来,历代的西方学者都以自己所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作为医治资本主义经济生活弊病的药方。换言之,每一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无不是为资本主义制度和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
第三,学者们提出的税法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升华为税法基本原则。当学者们的主张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便成为税法基本原则,如亚当·斯密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曾被当时各国作为税收立法的典范;〔5〕又如现代各国将学者提出的效率、 公平理论作为立法的宗旨。因此,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时,需要认真研究学者的见解。
第四,学者的主张并不等于立法现实,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被各国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准则,并在全部税收活动中贯彻实施的原则。故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认真分析各国税收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现实状况。
二
那么,西方的税法尤其是现代税法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综观西方税法发展史和税法理论发展史,我们可将其归纳为下述四大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指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其实质是国家征收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6〕诚然,前资产阶级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税收法定原则。 但是,只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这一原则的内容才更加丰富和完备,以至形成较以前作法有严格区别的现代西方特有的税法基本原则。
西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和其他阶层人民大众反对封建特权斗争的结果。在封建社会,国家税法虽然也有确定性,但当时法制不健全,君主意志即是法,他们可以随意地以命令形式向人民横征暴敛,毋须经过严格法定形式。资产阶级出现后,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反对封建君主的任意侵犯,提出了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源自英国,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被正式确立为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一些国家相继效仿并以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在各个国家虽不尽相同,但一般均包括:税的开征须由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税都应当制定一部税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行政机关尤其是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符合征税条件的事项,征税机关应一律征收,法无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得随意减免税;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二)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这亦是各个时期西方国家所标榜的税法基本原则,但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公平”的理解和掌握的标准有所不同。资产阶级革命强调公民一律平等,其中包括公民在纳税方面的平等。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现代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收公平呢?西方学者有的主张“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有的主张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纳税能力的测度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客观标准以纳税人拥有财富之多少为衡量其纳税能力的标准。由于财富多少可由收入、支出和财产来量化,故纳税能力的衡量亦可分为收入、支出和财产三种标准。主观标准以纳税人因纳税而作出的牺牲来衡量,细分为均等牺牲、等比例牺牲和最小牺牲三种。本世纪以来,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社会整体利益显得十分重要,为了配合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一些学者又提出,征税不仅要考虑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国家政策因素。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即应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在税法中,对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征税,体现了纵向税收公平。
(三)社会政策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所提出并被各国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同,在垄断资本主义以前,西方各国一般并不以此作为税收立法的原则,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需要通过税收杠杆大量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固有的调节经济的功能被重视和自觉运用,不再仅仅当作筹集国家经费的工具,而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贯彻社会政策,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实施其他社会目的,才被确立为税法基本原则。
社会政策原则确立以后,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公平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制约和影响。如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为了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和社会总体利益,有时对各纳税人来说,虽然需要放弃公平原则,使其税负不公平;但这样做由于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因而对整个社会来说,是公平的。社会政策原则的确定及其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影响,是税法基本原则在现代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
(四)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这种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政府在管理支出越小,以保证国家取得更多的税金。税收的经济效率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亦是现代西方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应借鉴西方税法基本原则,以及应如何借鉴呢?
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的影响和束缚,在法律制度指导思想上,我们还不够解放,对西方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一些基本原则,不敢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借鉴,对人类社会优秀的法律文化不能理直气壮地学习和吸收,甚至盲目地予以排斥。我们认为,就现代法律制度而言,虽有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但法学和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即使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很大区别,但亦有连续性、继承性和互相吸收、借鉴的一面。西方法律制度从总体上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但其中也有对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用的内容,应当予以借鉴,甚至可以大胆地进行移植和改造,为我所用。市场经济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尽管它在不同社会制度下显现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其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市场机制等是相同的。当今世界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阶段,它使一个国家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体系日趋国际化,因而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已有的市场法律制度,当然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只有将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税法的精萃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才是真正的“中国特色”。
如上所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不应排斥西方税法基本原则。虽然我国学者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归类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是,应该认为,在弄清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同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在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我们应当批判性的借鉴或运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即我国也必须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应该贯彻,且应该比西方国家更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不仅是由税法的本质所决定的,而且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比西方国家有更进步、更完善的税收法制所决定的。在我国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当前应注意:第一,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科学、完备税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在形式上应建立形式多样、配套齐全的税法体系,在内容上应建立在税收基本法统帅下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法改革,这次税法改革,无论从它所涉及的范围还是变更的深度来讲都是前所未有的,既包括以全面实行增值税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流转税法改革,又包括以统一和规范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所得税法改革。经过这次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法体系,但并非尽善尽美,突出地表现在税收立法呈现分散、不全、立法层次低的弊端。这既不利于发挥税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相分离的国际趋势。故应将部分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修改不合适宜的税法,补充制定一些新税法。如抓紧制定《税收基本法》。第二,按照分税制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有关地方税的法律、法规在本地区实施的细则,立法征收尚未在全国开征的税种,为全国性税收立法积累经验;为中央税、共享税和全国统一开征的地方税种之外开征仅适合本地区的税种而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中央税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第三,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第四,严肃税收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障税法功能的充分实现,又不能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税法也应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迄今的税收立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一税法基本原则,而是将之包含在“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之中,且在执行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时,往往偏重于区别对待,忽视合理负担,没有以税收公平作为区别对待的目的,故曾出现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以及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之间税收负担不均衡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自觉运用税收杠杆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并在税法中真正确立税收公平原则,以取代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
在我国实行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力:第一,在征税规模上,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与国民生产总值同步增长,又要保证国家税收的增加不妨碍国民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客观经济情况复杂,所造成纳税人收入过分悬殊,征税对象的多样性所造成纳税人负担能力差异,故国家在制定税目、税率及确定征税对象与减免税范围时应有所区别,不能一刀切,以真正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第二,为实现税负的横向公平,税法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同时应当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收入取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因此应依法确立所得为衡量纳税能力标准,使不同的纳税人的竞争条件大体平等。在条件成熟时,应统一内资、涉外企业所得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
我国税法确立社会政策原则是实现税收职能的需要。我国税收承担的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是统一的。通过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奠定调节经济的物质基础,同时通过税收杠杆,促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朝着既定政策目标前进。我国税法中的社会政策原则与西方税法中的社会政策原则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贯彻这一原则,应注意:第一,注重税收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进一步完善流转税法与资源税法,增强税法对占有资源、人力、技术条件的不同状况及价格不合理造成的收入差别的调节功能,强化对高收入者的所得税收调节,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第二,应运用开征、停征税种,调高、调低税率,减税、免税以及加倍、加成征收等手段,促进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积累和消费的比例协调,促进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在税法中亦应贯彻税收效率原则:第一,科学地选择主体税种,简化税制结构。我国目前建立的是以流转税与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其他税种为辅助税种的税种法体系。从国际惯例和我国发展趋势看,复合主体税种体系应逐步向单一的所得税为主体、流转税等其他税种为辅的税法体系过渡,并保证立法时不增加纳税人的额外负担。第二,加强和完善税收程序立法,建立高效的现代化的纳税申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税务征收制度、税务稽查制度、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制度,以增强税务机关的办事效率。提高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和对国家的责任意识。
注释:
〔1〕〔5〕董庆铮等:《税收与市场经济》,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21—23页。
〔2〕〔3〕〔4〕高九龙等:《外国税制》,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26页、第32、33页。
〔6〕刘章主编:《依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0 月版,第153页。
作者:刘剑文
法学评论 1996年04期
一
所谓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下构建的。因此,在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时,有必要先考研指导西方各国建立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发端于17世纪,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中世纪遗留下来的繁重课税和包税制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学者试图按照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要求来改造税法。历史上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1〕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人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征税时间要选择适宜等,并因此提出了赋税的“公平”、“简便”和“节省”三项原则。其后德国官方学派的代表攸士弟发展了威廉·配弟的思想。他指出,赋税的根本问题就是在国家征税时要使人民的负担最少,亦指出“臣民必须纳税”;“税收课征要平等”;“税收要无害国家的繁荣与国民的幸福”等六条规则。〔2〕
在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发展史上,贡献最大的应算亚当·斯密和瓦格纳。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半叶,正值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社会经济稳定而迅速的发展,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普遍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这一思潮的集中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系统地阐明了他的限制国家职能,政府充当经济生活的“守夜人”,应尽可能消减政府支出和税收收入等观点。他认为,臣民应尽其力资助政府,依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收入的比例作出分担,所纳税额必须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赋税完纳的日期和方法等要给予纳税人最大的便利;所征赋税尽量归入国库。这就是他所谓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
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贫富两极分化严重。一些西方学者试图在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借助于某些所谓“社会政策”,实现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改良”,提出了税法是实现其“社会政策”,即解决社会问题的最重要的工具。以此为基点,德国的瓦格纳提出了税法四大原则,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他认为,收入要充分,税收要有弹性;选择税源和税种要适当;征税要普遍、平等;征税要确实、便利、征收费最省。他的税法观不仅集前人税法基本原则理论之大成,而且在提出财政政策原则、税种的选择要以保护税本为前提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3〕
进入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矛盾更加尖锐,经济危机愈益频繁,尤其是1929~1933年震撼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使一些西方学者对传统的自由竞争学说和“供给能自动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等产生了怀疑,开始寻找新的经济理论来取代。于是,国家应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其后,与凯恩斯主义对立的货币学派、供应学派亦相继问世,他们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应当说,当代西方学者虽然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税法基本原则,但很难找出像亚当·斯密和瓦格纳那样全面系统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综合他们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均是围绕着财政收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政策三方面而论的,他们以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4〕
通过对上述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形成及发展的考察,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每一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都无不打上他所处的时代烙印。如威廉·配弟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就是针对当时英国税制紊乱、税负过重、政府支出浩繁的状况;亚当·斯密提出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当时资产阶级要求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要让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动调节经济;当代西方学者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是针对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所出现的“滞胀”问题,他们希望以此来刺激西方国家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的进步。
第二,自亚当·斯密以来,历代的西方学者都以自己所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作为医治资本主义经济生活弊病的药方。换言之,每一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无不是为资本主义制度和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
第三,学者们提出的税法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升华为税法基本原则。当学者们的主张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便成为税法基本原则,如亚当·斯密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曾被当时各国作为税收立法的典范;〔5〕又如现代各国将学者提出的效率、 公平理论作为立法的宗旨。因此,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时,需要认真研究学者的见解。
第四,学者的主张并不等于立法现实,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被各国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准则,并在全部税收活动中贯彻实施的原则。故我们研究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认真分析各国税收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现实状况。
二
那么,西方的税法尤其是现代税法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综观西方税法发展史和税法理论发展史,我们可将其归纳为下述四大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指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其实质是国家征收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6〕诚然,前资产阶级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税收法定原则。 但是,只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这一原则的内容才更加丰富和完备,以至形成较以前作法有严格区别的现代西方特有的税法基本原则。
西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和其他阶层人民大众反对封建特权斗争的结果。在封建社会,国家税法虽然也有确定性,但当时法制不健全,君主意志即是法,他们可以随意地以命令形式向人民横征暴敛,毋须经过严格法定形式。资产阶级出现后,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反对封建君主的任意侵犯,提出了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源自英国,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被正式确立为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一些国家相继效仿并以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在各个国家虽不尽相同,但一般均包括:税的开征须由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税都应当制定一部税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行政机关尤其是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符合征税条件的事项,征税机关应一律征收,法无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得随意减免税;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二)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这亦是各个时期西方国家所标榜的税法基本原则,但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公平”的理解和掌握的标准有所不同。资产阶级革命强调公民一律平等,其中包括公民在纳税方面的平等。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现代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收公平呢?西方学者有的主张“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有的主张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纳税能力的测度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客观标准以纳税人拥有财富之多少为衡量其纳税能力的标准。由于财富多少可由收入、支出和财产来量化,故纳税能力的衡量亦可分为收入、支出和财产三种标准。主观标准以纳税人因纳税而作出的牺牲来衡量,细分为均等牺牲、等比例牺牲和最小牺牲三种。本世纪以来,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社会整体利益显得十分重要,为了配合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一些学者又提出,征税不仅要考虑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国家政策因素。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即应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在税法中,对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征税,体现了纵向税收公平。
(三)社会政策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所提出并被各国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同,在垄断资本主义以前,西方各国一般并不以此作为税收立法的原则,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需要通过税收杠杆大量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固有的调节经济的功能被重视和自觉运用,不再仅仅当作筹集国家经费的工具,而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贯彻社会政策,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实施其他社会目的,才被确立为税法基本原则。
社会政策原则确立以后,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公平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制约和影响。如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为了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和社会总体利益,有时对各纳税人来说,虽然需要放弃公平原则,使其税负不公平;但这样做由于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因而对整个社会来说,是公平的。社会政策原则的确定及其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影响,是税法基本原则在现代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
(四)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这种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政府在管理支出越小,以保证国家取得更多的税金。税收的经济效率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亦是现代西方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应借鉴西方税法基本原则,以及应如何借鉴呢?
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的影响和束缚,在法律制度指导思想上,我们还不够解放,对西方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一些基本原则,不敢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借鉴,对人类社会优秀的法律文化不能理直气壮地学习和吸收,甚至盲目地予以排斥。我们认为,就现代法律制度而言,虽有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但法学和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即使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很大区别,但亦有连续性、继承性和互相吸收、借鉴的一面。西方法律制度从总体上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但其中也有对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用的内容,应当予以借鉴,甚至可以大胆地进行移植和改造,为我所用。市场经济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尽管它在不同社会制度下显现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其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市场机制等是相同的。当今世界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阶段,它使一个国家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体系日趋国际化,因而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已有的市场法律制度,当然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只有将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税法的精萃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才是真正的“中国特色”。
如上所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不应排斥西方税法基本原则。虽然我国学者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归类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是,应该认为,在弄清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同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在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我们应当批判性的借鉴或运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即我国也必须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应该贯彻,且应该比西方国家更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不仅是由税法的本质所决定的,而且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比西方国家有更进步、更完善的税收法制所决定的。在我国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当前应注意:第一,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科学、完备税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在形式上应建立形式多样、配套齐全的税法体系,在内容上应建立在税收基本法统帅下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法改革,这次税法改革,无论从它所涉及的范围还是变更的深度来讲都是前所未有的,既包括以全面实行增值税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流转税法改革,又包括以统一和规范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所得税法改革。经过这次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法体系,但并非尽善尽美,突出地表现在税收立法呈现分散、不全、立法层次低的弊端。这既不利于发挥税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相分离的国际趋势。故应将部分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修改不合适宜的税法,补充制定一些新税法。如抓紧制定《税收基本法》。第二,按照分税制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有关地方税的法律、法规在本地区实施的细则,立法征收尚未在全国开征的税种,为全国性税收立法积累经验;为中央税、共享税和全国统一开征的地方税种之外开征仅适合本地区的税种而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中央税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第三,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第四,严肃税收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障税法功能的充分实现,又不能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税法也应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迄今的税收立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一税法基本原则,而是将之包含在“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之中,且在执行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时,往往偏重于区别对待,忽视合理负担,没有以税收公平作为区别对待的目的,故曾出现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以及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之间税收负担不均衡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自觉运用税收杠杆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并在税法中真正确立税收公平原则,以取代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
在我国实行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力:第一,在征税规模上,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与国民生产总值同步增长,又要保证国家税收的增加不妨碍国民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客观经济情况复杂,所造成纳税人收入过分悬殊,征税对象的多样性所造成纳税人负担能力差异,故国家在制定税目、税率及确定征税对象与减免税范围时应有所区别,不能一刀切,以真正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第二,为实现税负的横向公平,税法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同时应当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收入取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因此应依法确立所得为衡量纳税能力标准,使不同的纳税人的竞争条件大体平等。在条件成熟时,应统一内资、涉外企业所得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
我国税法确立社会政策原则是实现税收职能的需要。我国税收承担的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是统一的。通过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奠定调节经济的物质基础,同时通过税收杠杆,促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朝着既定政策目标前进。我国税法中的社会政策原则与西方税法中的社会政策原则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贯彻这一原则,应注意:第一,注重税收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进一步完善流转税法与资源税法,增强税法对占有资源、人力、技术条件的不同状况及价格不合理造成的收入差别的调节功能,强化对高收入者的所得税收调节,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第二,应运用开征、停征税种,调高、调低税率,减税、免税以及加倍、加成征收等手段,促进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积累和消费的比例协调,促进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在税法中亦应贯彻税收效率原则:第一,科学地选择主体税种,简化税制结构。我国目前建立的是以流转税与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其他税种为辅助税种的税种法体系。从国际惯例和我国发展趋势看,复合主体税种体系应逐步向单一的所得税为主体、流转税等其他税种为辅的税法体系过渡,并保证立法时不增加纳税人的额外负担。第二,加强和完善税收程序立法,建立高效的现代化的纳税申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税务征收制度、税务稽查制度、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制度,以增强税务机关的办事效率。提高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和对国家的责任意识。
注释:
〔1〕〔5〕董庆铮等:《税收与市场经济》,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21—23页。
〔2〕〔3〕〔4〕高九龙等:《外国税制》,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26页、第32、33页。
〔6〕刘章主编:《依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0 月版,第153页。